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122民初3241号
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南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滁州天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丰乐大道1899号皖东国际车城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天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对此申请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68元,减半收取计2284元,由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管绍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