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02民初373号
原告: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赵宏海,该工程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开庆,男,1960年9月29日出生,住***,系该工程处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晓辉,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住***,系该工程处职工。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龙脊山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徐利华,该合作社社长。
原告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以下简称两淮地质公司第四工程处)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龙脊山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龙脊山种植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淮地质公司第四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开庆、海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脊山种植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两淮地质公司第四工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勘察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并要求被告抓紧时间施工。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按照被告要求将电子版报告传送至设计方,通知被告到我处缴纳勘察费用并领走纸质报告,但被告总是推脱,至今未支付勘察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脊山种植合作社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宿州市褚庄的宿州市埇桥区龙脊山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岩土工程地质勘察工作发包给原告,原告需在2016年12月提交勘察成果资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勘察费20000元,合同生效后2天内,被告需支付勘察费的20%作为定金,原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10天内,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组织人员进行勘察工作。2016年12月4日,原告通过邮箱将电子版《宿州市埇桥区龙脊山种植专业合作社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发送给设计院。2016年12月21日,原告编制成纸质《宿州市埇桥区龙脊山种植专业合作社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但被告一直未领取该纸质勘察报告,且未向原告支付定金和勘察费。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宿州市埇桥区龙脊山种植专业合作社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及QQ聊天截图和电子邮件发送截图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根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勘察成果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00元的勘察费用。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完成了勘察任务并编制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且已将电子版的《勘察报告》交付给了被告聘请的设计公司,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拒不领取纸质《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且不支付勘察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勘察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龙脊山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支付勘察费2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龙脊山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少一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李子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