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

黄河与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302民初7557号
原告:黄河,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住所地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乾锋,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河与被告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以下简称安徽两淮第四工程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被告安徽两淮第四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乾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3、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7500元以及赔偿金33750元;4、判令被告支付双倍工资99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休息日、节假日)41850元(9年);6、不足放假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13750元;7、支付原告每日加班工资共计41750元;8、支付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加班工资400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进入被告处从事钻井工作,直至现在被告单位都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大多时间是野外工作,实行12小时工作制,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原告均正常上班,被告也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进入被告单位有15年,没有享受过年休假制度,此外,被告也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其缴纳上述保险,支付休假工资等,被告一直未予以答复,现诉至法院。
安徽两淮第四工程处辩称:原告曾经在我处工作过,我公司也为其缴纳过保险,从2011年1月缴纳五险,2012年3月,黄河自行离岗,经多次催促,黄河均未上班。2012年5月份,公司报停其社保。社保停缴后,直至2015年6月,黄河均未在单位从事任何工作。2015年7月,我单位在南京施工项目,单位员工***介绍黄河去南京项目工作,口头约定按日计酬,直至2016年1月17日,该项目结束,双方用工关系解除,黄河一直属于临时用工,2016年1月17日后,黄河不在我单位从事任何工作;黄河的申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钻井工作。2012年5月,被告因原告长期未上班,停缴了原告的社保。2015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前往被告南京项目部工作。2016年1月17日,该工程项目结束,双方用工关系随之解除。2017年6月7日,原告向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安徽两淮第四工程处解除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等。2017年7月31日,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2017)宿劳人仲裁字14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2017年8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3、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7500元以及赔偿金33750元;4、判令被告支付双倍工资99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休息日、节假日)41850元(9年);6、不足放假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13750元;7、支付原告每日加班工资共计41750元;8、支付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加班工资400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于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及社保,黄河也不再来该工作地上班;此后,黄河一直属于跟随不连续的工程项目,阶段性工作,按日计酬,无工作任务时,没有任何补助,不具有劳动关系建立的要件,符合临时用工特征。故,原、被告建立的是劳务关系。综上,黄河与安徽两淮第四工程处应属于劳务关系,黄河要求与安徽两淮第四工程处解除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於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