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宿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白马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裁定书
(2021)皖13破终2号
上诉人宿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白马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白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白马置业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破申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宿州白马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宿州白马建筑公司的破产申请。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 宿州白马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宿州白马置业公司符合破产条件与事实不符,宿州白马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宿州白马置业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1.关于宿州白马建筑公司对宿州白马置业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依据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3民初1号民事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民终509号民事判决、最高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5733号民事裁定及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3执217号执行裁定,宿州白马置业公司因白马商城10#楼和二期工程抵付后,尚欠宿州白马建筑公司6951982.54元;依据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宿州白马置业公司应当给付宿州白马建筑公司工程款41701398.29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95元;上述合计48891275.54元,是宿州白马建筑公司合法享有的到期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关于如何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规定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宿州白马置业公司未完全清偿债务,其确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2.关于宿州白马置业公司资产能否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及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宿州白马建筑公司一审提供2015年至2020年间已生效的判决书,确定宿州白马置业公司未偿还的债务59630666.54元(不包括利息、诉讼费);宿州白马建筑公司一审提供宿州白马置业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裁定,涉及未清偿的债务达3000万元;宿州白马建筑公司一审提供宿州白马置业公司尚欠国家税款4850378元证据材料,还有尚未审结案件中涉及的约1900万元债务。综上,宿州白马建筑公司一审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宿州白马置业公司资产无法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证明宿州白马置业公司符合破产条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本案中,宿州白马置业公司与宿州白马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纠纷,经诉讼、执行程序,宿州白马建筑公司就本院作出的(2018)皖13民初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工程款尚有部分未得到清偿,但宿州白马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执行申请被人民法院以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宿州白马置业公司也在一审期间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尚有资产未予处置,故,一审法院以宿州白马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宿州白马置业公司符合破产条件为由,不受理宿州白马建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宿州白马建筑公司认为宿州白马置业公司符合破产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宿州白马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宿州白马建筑公司提供证据1,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皖民终11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宿州白马置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数额。证据2,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161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宿州白马置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40万元及利息。宿州白马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虚假,宿州白马建筑公司在庭审中和公安机关承认部分工程量未实施,但法院依然判决按照审计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不具合法性;对方在这个工程当中是不可能具有合法的请求工程款的主体地位的。该份判决确定的债权其在一审中未提出,与本案一审裁定是否正确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不能证明宿州白马置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宿州白马置业公司提供证据1,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宿检民执监(2020)34130000001号通知书、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皖检控民受(2020)154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宿州白马置业公司再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宿州白马建筑公司一审申请宿州白马置业公司破产清算所依据的债权不具有合法性,其依据的裁判文书和执行程序均被检察机关立案调查,宿州白马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申请人;二审提出的41701398.29元债权与本案一审没有关联性,且宿州白马置业公司尚未穷尽司法救济手段。证据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1185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509号民事判决书、宿州白马建筑公司已经开具发票,证明以上判决认为宿州白马置业公司白马商城一期已付工程款3.73亿余元,二期已付工程款845万元,加上宿州白马建筑公司一审中自认已经执行8029万余元,以上款项共计是4.61亿余元,其中3.61亿余元没有开具发票,给宿州白马置业公司造成2.98亿余元税款损失,其不是宿州白马置业公司的合法债权人。证据3,工程款对账单、税金对账单,证明宿州白马置业公司支付的2.453亿元白马商城一期工程款及相应的税金未被上述判决计入已付工程款。证据4,2021年宿州白马置业公司系列执行、询价、查封文书,证明宿州白马置业公司一直在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查封财产、拍卖询价,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证据5,员工工资流水,证明宿州白马置业公司正常经营,员工正常工作,不存在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宿州白马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宿州市人民检察院通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审理的是宿州白马置业公司是否符合法定破产条件,通知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我们国家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债权债务确定,再审申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来源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一份判决明确宿州白马置业公司应支付宿州白马建筑公司工程款4100余万元及利息、一份判决明确应付给宿州白马建筑公司工程款8000余万元;宿州白马置业公司无力偿还工程款;开具发票的主体是案外人宿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客观真实,对账单的主体是宿州白马置业公司和宿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说明宿州白马置业公司具有偿还能力,宿州白马置业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其已经没有其他资产可供执行。证据5系其自行制作,不能证明真实性和合法性,也无法证明宿州白马置业公司正常营业。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对宿州白马建筑公司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宿州白马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2宿州白马置业公司不认可,该证据无原件核对且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认定。对宿州白马置业公司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宿州白马建筑公司未予否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否定原生效判决;宿州白马建筑公司对宿州白马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系宿州白马置业公司单方制作,宿州白马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案不予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亚丽 审判员  欧阳顺 审判员  曹 志
法官助理刘素青 书记员朱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