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宿州淮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埇桥支行与宿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302民初7025号
原告安徽宿州淮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埇桥支行与被告宿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杨才珍、被告王志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宿州淮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埇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家能、被告宿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才珍、被告王志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宝、梁梦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淮海银行流借字(2018)第0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使用了借款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心心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支付计算至2020年4月29日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36877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琴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王志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8000元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付出了除受理费外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故对除受理费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才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才珍未与原告之间签订保证合同,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被告**与被告杨才珍夫妻家庭生活,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3日宿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建筑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安徽宿州淮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捅桥支行(以下简称淮海银行埇桥支行)签订了淮海银行流借字(2018)第0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白马建筑公司为偿还债务向淮海银行埇桥支行贷款肆佰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6.96%,如借款人逾期未能还款的,借款人应在原利息的基础上增加给付50%的罚息。被告王志琴为被告白马建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志琴与原告在2018年8月3日签署了20180010《安徽宿州淮海村镇银行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债务人应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主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差旅费、律师费等)。被告**为被告白马建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与原告在2018年8月3日签署了20180010《安徽宿州淮海村镇银行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债务人应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主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差旅费、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宿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代为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4720元、逾期利息344056元(计算至2020年4月29日)未偿还。原告向被告催要拖欠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偿还。 另,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8000元。
一、被告宿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宿州淮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埇桥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4720元、逾期利息344056元(计算至2020年4月29日),2020年4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宿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宿州淮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埇桥支行律师费8000元; 三、被告**、被告王志琴对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徽宿州淮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埇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被告宿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志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慧
书记员 韩艺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