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宿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302民初7391号
原告宿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方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白马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欠条》、《欠条说明》、《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从查明的事实看,系争874691元是**与白马公司经结算**欠付白马公司的款项,为此双方签订了《结算书》,**亦向白马公司出具了《欠条》及《欠条说明》。从《结算书》、《欠条》及《欠条说明》等内容看,综合本案审理情况,白马公司主张系争874691元为**向其的借款,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就系争874691元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白马公司有权要求其偿还874691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0月30日,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因此,**应从2017年10月31日起以87469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履行之日止。**认为,因白马公司欠付他人的工程款,而该他人又欠付**的材料款,其已向白马公司交付了该他人对白马公司的债权凭证,已与白马公司协商一致用以抵账,据此其已经不欠白马公司874691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该项理由不予采纳。同时,双方约定**应于2017年10月30日前偿还系争874691元,至白马公司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认为就系争874691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采纳。 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白马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向**出借了30000元,**则承诺于2019年11月30日前偿还,否则“愿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金额的月息2%(佰分之贰)计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按借款总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对此亦无异议。鉴于**未按期偿还30000元,根据双方对于逾期利息的约定,应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从2018年9月19日起支付至债务履行之日止。但白马公司既主张了逾期利息,又主张了违约金,如支持违约金,则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因此本院对违约金不予支持。白马公司主张的其他部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9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白马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6日,白马公司(甲方)与**(乙方)达成一份《结算书》,内容为;“2010年宿州市白马商城开工至2015年4月17日止,**班组在宿州市白马商场施工及供应材料已全部确认完毕,已完工程款为:一标段:9535548元;二标段:3150000元;三标段:750000元;欠款:2000000元。总计工程款:15768869元(壹仟伍佰柒拾陆万捌仟捌佰陆拾玖元整)。截止2014年6月12日已支付:一标段:4224700元;二标段:750000元:三标段:490000元。总计支付5464700元(其中抵房款1240000元)(伍佰肆拾陆万肆仟柒佰元整)剩余:一标段:7310848元(公司借200万);二标段:2400000元;三标段:593321元;欠款:2000000元。总计剩余:12304169元(壹仟贰佰叁拾万零肆仟壹佰陆拾玖元整)。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3178860元购买白马商场房产,抵充乙方工程款后,尚欠甲方人民币874691元(捌拾柒万肆仟陆佰玖拾壹元整)。以上金额经双方签字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更改。以上所有款项在2016年4月6日,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 同日,**向白马公司出具一份《欠条》及一份《欠条说明》。其中,《欠条》载明:“经结算**欠宿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874691元(大写:捌拾柒万肆仟陆佰玖拾壹元整)用于购买宿州市白马商场房产,双方约定在2017年10月30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所有责任和损失。”《欠条说明》载明:“**购买宿州市白马商场西区11#楼一层部分及四层、五层商铺,**为宿州市白马商场市政施工及材料供应商,在宿州市白马商场施工的剩余工程款为12304169元(壹仟贰佰叁拾万零肆仟壹佰陆拾玖元整);因宿州市白马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宿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彬)工程款,宿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彬)为**签发购房票12304169元(壹仟贰佰叁拾万零肆仟壹佰陆拾玖元整)给宿州市白马置业有限公司抵充该工程款,超出**工程款的874691元(捌拾柒万肆仟陆佰玖拾壹元整),做为**欠宿州市白马置业有限公司(王彬)的欠款。本欠条签订后,原其他相关借条作废,以本欠条为准!……” 2019年11月5日,**向白马公司出具一份《借条》:因朋友关系,**2018年9月18日向宿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3万元(大写:叁万元整),宿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用公司员工汤方明微商银行账户(62×××64)向**农行账户(62×××79)转款3万元。约定在2019年11月30日前归还。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履行,愿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金额的月息2%(佰分之贰)计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按借款总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 此外,2018年9月18日汤方明以其微商银行62×××64账号向**中国农业银行62×××79账号转账支付30000元。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宿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7469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7469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宿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宿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8元,减半收取计6719元,由原告宿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元,被告**负担6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志
书记员 张峻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