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宿州市白马置业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17044号
原告:宿州市白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周观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咸亮,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魁,经理。
被告:**,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宿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外环南路与西昌南路交叉口白马商城1号楼1-26室。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继承,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州市白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置业公司)与被告**、宿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建筑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马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咸亮、王志魁,被告**、白马建筑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继承、张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马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得收入4000万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1日,被告**担任原告白马置业公司的副董事长,在原告开发的白马商城一期和二期工程中负责管理公司事务以及项目管理工作。在项目管理过程中,被告**先借用宿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后成立白马建筑公司,并以白马建筑公司名义,承揽白马商城一期工程1O#楼和二期工程A1#、A2#、B1#、B2#楼建安工程。2018年1月,被告向宿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3民初1号判决书,判决认定,承揽白马商城一期工程10#楼和二期工程A1#、A2#、B1#、B2#楼工程造价为94698026.47元,扣除已付款项,还应支付86248026.47元。经原告初步测算涉案工程利润1500万元,即被告因此一项自我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1500万元。此外,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管理费支付协议》一份,该管理费系基于2010年5月28日的战略合作协议和2010年12月30日的补充协议产生,但后期被告以工程款为由起诉原告,实际上没有履行战略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因此不能获得该管理费。基于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获取管理费的行为属自我交易。被告因此一项自我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2500万元。被告**是原告白马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观春经过多年栽培以及其他股东信任而经股东会决议任命的副董事长,应当为了实现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最大化而忠实、谨慎的行使权利、履行职务。然而,被告**却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进行自我交易,为自己谋取私利,对原告极其不公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与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进行“自我交易”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获取的收入应该归入原告所有,被告白马建筑公司系被告**为了谋取原告案涉工程非法利益而成立,且系被告**实际控制所有,被告白马建筑公司不但是被告**控股的公司,而且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被告白马建筑公司与被告**构成人格混同,应当否认其公司人格,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白马建筑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构成重复起诉,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理由如下: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2年11月20日、2013年3月1日,白马置业公司和白马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白马建筑公司承建10#工程、白马商城二期A1A2B1B2#建安工程。另,由五建公司承建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白马商城一期(1#-9#楼、11#-20#楼)建安工程,实际是由**和白马建筑公司挂靠五建公司施工,后期2014年1月5日,各方专门对此问题签订《协议书》共同对**及白马建筑公司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确认并将债权债务全部转移给**及白马建筑公司。由于白马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以及二期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问题无法施工,为工程款结算问题,2014年10月5日,白马置业公司向淮海公司发出《关于宿州市白马商城项目决算审计的通知》;2015年1月12日,白马置业公司与淮海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委托淮海公司审计整个白马商城项目;2015年8月13日,淮海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后,白马置业公司、白马建筑公司、淮海公司分别签字或盖章确认。白马置业公司虽然用房子抵付工程款陆续进行对账结算(包括工程款管理费抵房款),但仍拖欠巨额工程款,白马建筑公司不得已分别诉至法院。两个案件前后历经六次诉讼:案件一:白马建筑公司起诉白马置业公司支付白马商城10#、A1#A2#B1#B2#工程款案,历经一审、二审和最高法再审,现已生效,并执行。一审判决白马置业公司给付白马建筑公司工程款86248026.47元及利息500万元;二审维持原判;最高法裁定同样认定事实。特别是再审期间,白马置业公司多次提出“**是白马置业副董事长,与白马置业是战略投资关系,共享收益,**在合作过程中利用多重身份和职务便利,侵害了申请人的权利;白马建筑公司与五建公司和白马商城都是**个人把持,主体混同”等主张,被最高法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并且直接认定白马置业公司提交新证据不能证明**具有多重身份、多方代理的事实。案件二:白马建筑公司起诉白马置业公司支付白马商城1#-9#、11#-20#工程款案,也历经一审、二审、最高法再审,现已生效。一审判决宿州市白马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宿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701398.29元及相应利息,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最高法裁定也认定涉工程实际由**及白马建筑公司挂靠宿州五建公司施工,白马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适格。二审和再审期间,白马置业公司又反复主张“**是白马置业公司的副董事长,又是白马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其利用双重身份,损害白马置业公司利益”等主张,均被二审判决驳回上诉和最高法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二、事实与理由:现白马置业公司单就上述两个案件的案涉工程中关于“工程利润1500万元”和“工程管理费2500万元”问题不服而再次起诉,其所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实质上与上述两个案件判决和认定的内容重合,且被生效的裁判确认。本案存在重复起诉情形,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针对被答辩人的起诉,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1.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起诉请求返还的是建设工程范畴的工程利润和管理费,两个工程款案件已审理完毕并判决生效,属于重复诉讼,与公司法范畴的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重复审理,也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两个法律关系,必须要明确或释明。2.如原告认为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主张**利用白马置业公司副董事长身份,主体混同、自我交易的、损害公司利益,从而要求被告返还“工程利润1500万元”和“工程管理费2500万元”,应适用与公司有关纠纷,这种观点也不能成立。因为白马置业公司的主张实质上也已在上述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诉讼结束(包括但不限于其反复主张的“**是否存在副董事长身份,多方代理,损害公司利益、管理费、工程款”等问题都已审理完毕),且两案件均历经一审、二审、最高法再审,并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不能证明**具有多重身份、多方代理的事实,对其主张予以驳回。(二)本案白马置业公司起诉答辩人返还应得收入4000万元的事实依据是其认为**是白马置业公司副董事长进行自我交易,但关于其主张“**是白马置业公司副董事长,利用多重身份、多方代理”等问题,已在上述两个生效案件中处理完毕,**不是白马置业公司副董事长,不符合自我交易的主体。理由如下:1、**从未担任过白马置业公司的副董事长职务或股东,所谓的最早期2011年签字的“股东会议和证明”是最初白马置业公司法人周观春“空手套白狼”诱骗**来宿州战略合作投资的一个噱头,当时许诺给**一个副董事长职位,但是从未实现。**与白马置业公司之间既无签订劳动合同,也无缴纳社保,无任何劳动关系,无办公场所,无一分钱工资,更没有担任副董事长职务,白马置业公司的公章由财务部门专门管理把控,没有周观春的同意,任何人无法加盖,原庭审中已经查明,下面会有详细阐述。2、白马置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周观春个人,**不是白马置业股东。3、最高人民法院5733号询问笔录(P3、P4、P14、P15)证明另案白马建筑公司起诉白马置业公司支付10#、A1A2B1B2#工程款中,白马置业公司向最高法申请再审,再审事实与理由中“关于**利用多重身份,多方代理”,但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7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白马置业的再审申请。4、特别是最高法5733号民事裁定书P20明确认定:“白马置业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战略合作协议书》两份、《补充协议》、《宿州白马置业公司股东决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宿州市白马商城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不能证明**具有多重身份、多方代理的事实”。因此,对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属于法律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如果被答辩人想推翻原生效判决,认为**仍然是白马置业公司副董事长,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抗诉,否则,对于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法院无需重新认定。5、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1185号民事判决书(P17、P18、P26)和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937号民事裁定书(P4)证明另案白马建筑公司起诉白马置业公司支付1-9#、11-20#工程款二审和最高法再审案中,白马置业公司同样提交与本案相同的证据和主张,均被驳回上诉和驳回再审申请。因此,本案原告反复提交同样的证据证明同样的主张**利用副董事长身份多重身份多方代理损害公司利益主体混同等,实质上与上述两个案件审判内容完全重合,构成重复诉讼,贵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工程利润是指施工企业完成所承包工程获得的盈利,属于白马建筑公司单独与白马置业单独签订施工合同并施工的应得工程款部分,另案案件一生效判决判决白马置业公司支付白马建筑公司一期10#和二期A1#A2#B1#B2#楼工程款86248026.47元及利息,判决合法,并且10#现已抵付执行完毕。本案如再就工程款中所谓的测算的“工程利润1500万元”扯皮,实则重复诉讼,推翻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且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现白马置业公司以**个人自我交易为由再次诉讼,更是直接推翻另案自认的与白马建筑公司存在真实合同关系的事实和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如下:1.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来看,**个人不存在自我交易情形。2012年11月20日白马置业公司和白马建筑公司签订的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A1#A2#B1#B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案件一一审庭审质证中,白马置业公司对与白马建筑公司签订的10#楼、二期A1#A2#B1#B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源和真实性均无异议。不论是质证意见还是庭审回答审判长发问,白马置业公司和法人周观春均自认存在和白马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意思表示和合同关系。现白马置业公司以**个人之间自我交易理由再次诉讼,等于推翻自认的事实。2.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被生效判决书认定,现白马置业公司一改原主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利用副董事长身份自我交易,等同于推翻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案件历经一审、二审、最高法再审,对工程款数额予以确定,在无法定程序启动抗诉程序处理外,贵院应尊重原生效判决数额,包括工程款中的工程利润。3.从工程款的审计结算来看,白马置业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均由其自行掌管并加盖,**个人也不存在自我交易情形。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陈思良出庭作证,陈思良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职权是代表发包人处理本工程建设过程中一切事务,案涉审计是其审查后签字,且已经向周观春汇报后并经周观春同意后才盖章确认。因此,无论是从合同签订还是履行,白马置业公司作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独立行使职权,根本不存在**个人自我交易的情形。4.本案中被告才是利益受损的一方。至今,白马置业公司尚欠白马建筑公司巨额工程款、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无法变现和偿还,白马建筑作为施工方应得工程款都未到位,白马置业却主张返还其工程利润1500万元没有事实基础。案涉工程高达九千多万元,直至起诉白马置业公司仅仅给付845万元,从2013年拖欠长达六、七年之久,支付数额连工程总价款的十分之一都不到。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执21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宿州白马商城10#作价80297549元交付白马建筑公司抵偿债务。等同于,单就案件一,白马置业公司至今至少尚欠白马建筑公司约10950477元,如果再加上迟延履行利息,只会更多。10#楼虽然按评估价作价8000多万抵付给白马建筑公司,但实际根本只值5000万左右,还要按照25.83%缴纳2000多万税费,至今无法办理房产证;另,对于地处宿州市这种地理位置偏僻四、五线人口净流出城市来说,想要打折处置掉10#更是难上加难,拿到房子也是没有房产证的“鸡肋”资产,后续陷入无限痛苦处置房产的恶性循环中。白马建筑公司举步维艰,面临着破产的风险,白马置业公司也正在面临破产,如果再加上案件二判决的白马置业欠的1#-9#、11#-20#工程款41701398.29元及利息,白马建筑公司至今未拿到一分钱,只是查封了白马置业公司烂尾的在建房产,无法运营,更无法变现,两个案件合计白马置业公司欠的1.4亿左右的工程款到最后基本是烂摊子、一堆烂房子、一场空。工程款本金都无法兑现,何谈利润?现白马置业公司欠债不仅不还,还反复穷尽各种理由起诉返还工程利润,明显违背事实和违背公平原则。(四)关于管理费2500万元问题(实际抵付的管理费是22790815元),另案案件二白马置业公司主张管理费属于尚未对账的已付工程款,应予抵扣工程款,但未被生效判决认定。现白马置业就同一事实起诉返还管理费亦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另案案件二白马建筑公司起诉白马置业公司支付1#-9#、11#-20#工程款中关于管理费问题已经审结。生效判决明显认为管理费是另算的,不应直接抵扣工程款,现白马置业公司就同一事实重新诉讼,推翻原主张,属于重复诉讼,对于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法院无需重新认定。2、从合同签订和履行来看,管理费是除工程款外双方在结算审计阶段另行签订的《管理费支付协议》,是基于被告对整个工程进行管理,不是基于身份关系进行管理,并且独立于工程款之外进行的单独结算,性质属于结算条款,白马置业公司用开发的白马商城房产抵付工程管理费并对账履行完毕,现起诉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管理费确实是起源于2010年5月28日、2010年12月30日**个人与白马置业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最初达成的战略合作意向,签订内容约定的是原则性框架性抽象性条款,不涉及具体交易金额、支付进度、结算方式等具体事项,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也早已过合作期限,白马置业公司销售高达9亿多元的售房款未曾分配给**个人一分钱,后该战略合作意向便在磋商中流产,双方并未达成合作开发和合作销售并分成的最终意见,但是考虑到**全部借款垫资施工整个白马商城项目(包括向银行借款和个人借款产生利息暂定52153993.89元),并对整个项目进行综合管理,综合管理过程中必然涉及包括但不限于施工队伍、人员管理、质量、工艺等共同组成的施工行为进行管理以及垫资购买材料等财务成本管理等因素,故,双方仅对战略合作协议中原来商谈的管理费另付一事达成一致意见,这才有后续整个项目结束后进入对账结算阶段时又单独签订的《管理费支付协议》并单独对账履行完毕。案涉工程进入决算审计阶段时,2014年1月5日,白马置业公司、五建公司、白马建筑公司及**签订《协议书》,各方共同对**及白马建筑公司1#-9#、11#-20#楼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确认。2014年10月5日,白马置业公司向淮海公司发出《关于宿州市白马商城项目决算审计的通知》;随后2014年12月30日,白马置业公司与白马建筑公司、**签订《管理费支付协议》,2015年1月12日,白马置业公司与淮海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委托淮海公司审计白马商城项目;2015年8月13日,淮海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后,白马置业公司、白马建筑公司、淮海公司分别签字或盖章确认。以上时间节点可以看出,除工程款送审外,对于管理费这块,白马置业公司是单独并专门与白马建筑公司和**于2014年12月30日补签了《管理费支付协议》,是在各方确认过**和白马建筑公司实际施工人身份后期的决算阶段,性质是专门就管理费达成的“结算条款”,特别是2015年1月7日至5月14日(在审计报告出具之前),双方又对工程管理费抵房款共同对账结算为22790815元(数额不是白马置业公司诉讼的2500万元),对账时也明确注明是“工程管理费抵房款”,因此,白马置业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一是在结算阶段双方对账结算的是‘工程管理费’,二是管理费已对账并支付完毕,三是管理费是在审计报告出来以前(工程款确认之前)就对账结算完毕,不属于工程款”,其是认可管理费抵付一事并履行完毕的客观事实。3、从原生效判决的审理看,白马置业公司对管理费的真实性也无异议。白马建筑公司在案件一中起诉白马置业公司支付10#、A1#A2#B1#B2#楼工程款时,周观春明确认可管理费是真实存在的。4、当事人有权利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中,《工程管理费抵房款对账明细》是白马置业公司和白马建筑公司共同盖章确认,内容明确为工程管理费抵房款对账明细,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白马置业公司作为专业的开发商有权对自己对权利进行处分,特别是在对账结算时签订《管理费支付协议》,对账支付履行后数年内白马置业公司也未提出异议,说明白马置业公司本身对管理费支付就是认可的。(五)白马置业公司主张白马建筑公司与**构成人格混同,应当否认其公司人格,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关于主体问题,案件一和案件二共经过了六次诉讼,包含两次最高法的再审,对于**的身份早已经审查清楚,最高法已认定白马置业公司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具有多重身份、多方代理的事实。白马置业公司一再主张的主体混同、人格混同问题实际是相当于自己在变相否定其曾经盖章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审计报告》、《往来对账明细》、《工程款抵房款对账明细》等一系列书面证据。2、白马建筑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和王志琴两人,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白马置业公司认为**构成人格混同,应举证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请求白马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白马建筑公司不能成为自我交易的主体。自我交易的主体应仅限于董事、高管本人违反公司章程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进行交易的行为,司法审判不宜扩张解释至董事、高管投资设立的其他公司与本公司进行交易的行为。况且,自我交易返还的收入系指董事、高管本人因自我交易而获得的实际收入,而董事、高管另设公司与本公司交易获得的收入并非董事、高管本人的收入。综上,白马置业公司起诉事实依据是**利用白马置业公司副董事长身份自我交易,实质上是否认最高法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不能就同一事实或理由重复审理或反复认定,从而浪费司法资源,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将在事实认定及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分析。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10日,**挂靠宿州五建公司承建白马置业公司开发的白马商城一期工程1#-9#楼、11#-20#楼,以宿州五建公司(承包方)名义与白马置业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于2012年5月24日组织成立白马建筑公司。2014年1月5日,**和白马建筑公司(甲方)与宿州五建公司(乙方)、白马置业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对**、白马建筑公司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确认,并将审计等事宜及相关债权债务转移给**及白马建筑公司。白马建筑公司因工程款问题于2019年9月20日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19)皖13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宿州市白马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宿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701398.29元及相应利息;二、驳回宿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白马置业公司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民终11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马置业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93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宿州市白马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2年11月20日,白马置业公司和白马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白马建筑公司承建白马置业公司开发的宿州市白马商城10#楼建安工程。2013年3月1日,白马置业公司和白马建筑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白马建筑公司承建白马置业公司开发的宿州市白马商城二期A1#、A2#、B1#、B2#楼建安工程。合同签订后,白马建筑公司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白马公司又增加白马商城派出所、白马置业办公室等工程。后因白马置业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且案涉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白马建筑公司因工程款问题于2018年1月2日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8)皖13民初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宿州市白马置业有限公司与宿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宿州市白马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宿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248026.47元及相应利息;三、驳回宿州市白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白马置业公司、白马建筑公司均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民终50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马置业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573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宿州市白马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2010年5月28日,白马置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安徽宿州白马商贸城项目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为白马商贸城项目发起人,乙方为投资人,同时对合作模式、合作期限、分配方式等进行约定。2010年12月30日,白马置业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宿州白马商城战略合作协议”未尽事宜达成补充协议。2011年7月28日,双方就宿州市白马商贸城二期项目又签订《安徽宿州白马商贸城项目战略合作协议书》,对合作方式、分配方式、权利和义务等进行约定。
2014年12月30日,白马置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管理费支付协议》一份,载明:“根据甲乙双方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安徽宿州白马商贸城项目战略合作协议书”补正协议第一1条,另加工程总额的5%工程管理费。按上述条款规定,工程总额约5亿元(具体数额按审计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多退少补,)即5%管理费为2500万元(贰仟伍佰万元)。该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用白马商城西区三层房产抵付,房产单价按4000元/M2抵付给乙方”,白马置业公司加盖公章,周观春签字,白马建筑公司加盖公章,**签字确认。白马置业公司、白马建筑公司在《工程管理费抵房款对账明细》盖章确认,金额为2279081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是否为白马置业公司股东或副董事长,其行为是否属于自我交易;白马置业公司要求白马建筑公司、**连带返还应得收入4000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本案中,白马建筑公司曾因宿州市白马商城10#楼、白马商城二期A1#、A2#、B1#、B2#楼工程款、白马商城一期工程1#-9#楼、11#-20#楼工程款分别于2018年1月2日、2019年9月20日以白马置业公司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本案是白马置业公司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自我交易”,损害白马置业公司利益提起的民事诉讼,立案时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本案案由应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故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该条款中约束的对象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白马置业公司提交的股东会议、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告、照片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为白马置业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故白马置业公司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要求**、白马建筑公司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白马置业公司提出对宿州白马商城一期、二期工程利润金额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宿州市白马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宿州市白马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彦玲
人民陪审员  侯 佳
人民陪审员  臧 辉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曾惠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