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烽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21民初8977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继武,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具,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明,安徽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烽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西北新区环宇银河绿苑一期28#楼C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0836758387(5-5)。
法定代表人:张婧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具、第三人安徽烽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烽杰公司。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继武、被告**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明、第三人烽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888000元;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委托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以及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4日,被告**具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年7月6日被告**具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同年12月9日被告**具向原告***还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剩余本金600000元被告**具讲工程资金紧张,打借条接续借用,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按3%的标准计算,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利息216000元分两次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已付清。原告催要还款,被告以资金紧张、工程款未到为由一再拖欠。2018年9月11日,被告写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2018年9月30日前连本带利一次洗还清,至今未还款。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具辩称,第一,本被告对向原告借款120万的事实是认可的,对没有还完的款项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是由于目前经济情况不佳,要求再宽限一段时间,也请原告理解。第二,本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所有利息是不予认可的。第三,本被告与本案第三人经济上没有任何关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本被告已经还款三次,共计81.6万元,第一笔于2015年12月9号还了60万,第二笔于2016年9月14号还了10万,第三笔于2017年1月17号还了11.6万,这也就是原告在起诉状上认可的21.6万元,现在被告还欠原告384000元;第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以及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的事实,被告现在还欠原告本金384000元,愿意归还,但不应支付利息,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三人烽杰公司辩称,第一,我们作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民间借贷根据合同相对性和烽杰公司无关,我们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第二,我们和被告**具不存在债务关系,没有留存被告的任何款项。第三,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滥用财产保全,对烽杰公司银行存款进行冻结,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严重影响公司商业信誉,给公司带来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应赔偿烽杰公司因错误财产保全带来的经济损失,自冻结款项之日至解除冻结款项之日,按月息2分利息减去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因为该款是借款,我们有借款合同和转账凭证。综上所述,原告将烽杰公司作为第三人申请,以及冻结银行账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具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总计1200000元。2015年12月6日,被告**具偿还部分欠款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后被告**具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偿还原告100000元、于2017年1月17日偿还原告116000元,总计偿还216000元。2018年9月11日,被告**具向原告***出具书面的《还款计划》一份,确认至2015年12月6日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的利息已经支付,2016年12月6日至2018年9月6日的利息为378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之前连本金600000元一次性还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具对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具应按约定清偿借款。关于原告***诉求的借款本金部分,被告**具辩称其分两次偿还的216000元系偿还本金,但该辩解与《还款计划》内容相矛盾。首先,《还款计划》中载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其次,《还款计划》载明“承诺2018年9月30日前连本陆拾万一次性还清”,表明至2018年9月11日出具《还款计划》时,被告**具尚未清偿本金部分,且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的利息若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话即为216000元,与被告**具还款金额一致。因此,被告**具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照月息3分的利率接受被告**具偿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仍欠600000元本金未清偿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被告**具辩称该利息主张无法律依据,但根据被告**具出具的《还款计划》,其确认双方存在月息3分的约定,且被告**具亦实际偿还了利息,因此被告**具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自2016年12月6日至起诉之日总计产生利息28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因原、被告对该费用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烽杰公司与原告***无直接的民间借贷关系,无需按照借贷关系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应清偿原告**具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8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88000元,总计88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案件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0元,减半收取6490元,由原告***承担212元,由被告**具承担6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子全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郭 秀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