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烽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烽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722民初1675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毅,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胜,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烽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西北新区环宇银河绿苑一期28#楼0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0836758387。
法定代表人:张婧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龙,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烽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胜、被告烽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龙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作出裁定冻结***、烽杰公司银行存款28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烽杰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26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烽杰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烽杰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借用烽杰公司资质与枞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0月16日,***又与***签订了分包协议,将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施工。该工程完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2017年1月27日,***与***双方结算,***尚欠***工程款267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按双方之间签订的分包协议,***应于2016年10月付清欠款,逾期应支付利息。但经***多次催讨,对方均互相推诿,不予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
***辩称,双方签订协议并组织施工属实,欠款情况也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分批归还欠款。
烽杰公司辩称,烽杰公司已经把已取得的涉案工程款全部交给***,烽杰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且***并向烽杰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涉案工程一切责任均与烽杰公司无关。涉案欠条是在一年后才出具的,双方存在串通的嫌疑,烽杰公司承建义津农田项目第四标段的工程,不能仅仅凭借该欠条就认可***欠***款即为该工程的工程款。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身份情况。
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身份情况。
3、枞阳县2015年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分包协议及欠条原件各一份,2015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分包协议的事实及权利义务情况,2017年1月27日双方经结算,***欠***267000元的事实。
4、协议书及枞阳县义津镇等3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规划与竣工单项工程对比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用烽杰公司资质与枞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
***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烽杰公司为抗辩其主张,仅向本院提供一组证据,即2016年12月30日***向烽杰公司出具的“承诺”一份,证明涉案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款267000元含其他费用,不仅仅系工程款;证据4均系复印件,其中枞阳县义津镇等3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规划与竣工单项工程对比表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证据4中协议书与***没有任何关系,不予质证。
烽杰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据3持有异议,与烽杰公司没有关联性;证据4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对烽杰公司提供的证据即“承诺”,认为不能对抗***的诉求。***对烽杰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系***出具的。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
对***提供的证据1、证据2,对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据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烽杰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3均系原件,该证据系在***与***之间形成,且***对其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据4,结合本院审查情况,确属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烽杰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他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8日,枞阳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烽杰公司参与“枞阳县2015年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4标段施工工程”投标并中标的事实,与烽杰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协议书”,双方对合同价款、工程质量及权利义务情况进行了约定。但该工程实际系***借用烽杰公司资质进行招投标,中标后由其承建的,***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开工后,2015年10月16日,***与***签订了“分包协议”,约定:***将该工程的路面结构层分包给***施工,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付款90%,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及其他约定。涉案工程完工后,现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投入使用。期间,***多次向***催讨工程款,2017年1月27日,***向***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枞阳县2015年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打水泥路工资款267000元。在出具欠条后,***多次向***、烽杰公司催讨欠款未果,由此成讼。
另查明,2018年4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一年至三年)。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借用烽杰公司资质承建以及***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无劳动作业法定资质的***施工,此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涉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分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但考虑到涉案建设工程已竣工且已投入使用,应视为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其工程款的给付可按双方之间的约定履行。依据***出具的“欠条”可知,其尚欠***工程款267000元。故对***要求***支付工程款267000元及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因烽杰公司系出借资质公司,亦应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烽杰公司辩称,已将涉案款项支付给***且其承诺涉案一切责任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承诺具有相对性,仅在烽杰公司与***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的诉求。另烽杰公司抗辩该案存在串通虚假诉讼的可能,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烽杰公司称涉诉款项不能确定即为“中标”工程款,经查实,***在该期间仅在该项目第四标段做过劳务,未参与其他农业项目工程,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7000元,并从2018年4月19日起,以26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欠款利息,款清息止;
二、被告安徽烽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安徽烽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士标
审 判 员  吴小安
人民陪审员  翟枞霞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章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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