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烽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0722执136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执行人:***,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执行人:安徽烽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西北新区环宇银河绿苑一期***#楼0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08367583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安徽烽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2018)皖0722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安徽烽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烽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7629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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