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安徽宏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池州市贵池区粮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702民初2961号
原告:安徽宏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和泰星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070910296A。
法定代表人:余宏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贵池区粮食局,住,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802003285064F。
法定代表人:赵从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副局长。
原告安徽宏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公司”)与被告池州市贵池区粮食局(以下简称“贵池区粮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池区粮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0075.5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就承包施工“粮安工程”贵池区危仓库维修改造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齐山粮库门楼及4#-14#库门窗处理等项目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齐山粮库混凝土路面等零星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15年12月,该工程均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6月,被告委托审计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计,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930849.27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300075.5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贵池区粮食局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或由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合同签订情况。1、2015年,省粮食局安排贵池区“粮安工程”危仓老库维修改造资金312万元,整个维修改造工程分I、II两个标段,其中I标段经招投标程序由原告中标承建,中标价1459661元,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就招投标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与中标价一致;2、在施工过程中,因追加部分维修及零星施工项目,2015年11月28日和2015年12月9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齐山粮库门楼及4#-14#库门窗处理等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和《齐山粮库内混凝土路面等零星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分别将齐山粮库门楼及4#-14#库门窗处理等项目和齐山粮库内混凝土路面等零星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分别为281967.52元和65859.59元,前述合同未另行经招投标程序签订。
二、《齐山粮库门楼及4#-14#库门窗处理等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和《齐山粮库内混凝土路面等零星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被告经咨询财政部门,认为《齐山粮库门楼及4#-14#库门窗处理等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和《齐山粮库内混凝土路面等零星项目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合同价款347827.11元,超过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合同价款1459661元的10%,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的规定,也超出了贵池区政府相关文件关于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规定,齐山粮库门楼及4#-14#库门窗处理等项目和齐山粮库内混凝土路面等零星项目工程应当另行依法定程序采购,《齐山粮库门楼及4#-14#库门窗处理等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和《齐山粮库内混凝土路面等零星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未经法定程序订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或由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首先,对于经过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被告已经付清。其次,原告起诉的300075.52元工程款系《齐山粮库门楼及4#-14#库门窗处理等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和《齐山粮库内混凝土路面等零星项目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因前述合同没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原告不能依据该合同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或者由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原告经过招投标程序就“粮安工程”贵池区危仓库维修改造工程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池州市齐山粮库1#-14#仓库屋面、门窗、地、地坪及内外墙的维修改造价款为1459661元,付款方式为审计决算后10日内付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被告未经招投标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28日、2015年12月9日签订《齐山粮库门楼及4#-14#库门窗处理等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及《齐山粮库内混凝土路面等零星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分别为65859.59元、281967.52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到总工程款的95%,余下5%到工程保修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保修期为1年),并约定了工期、承包方式等内容。2016年1月27日,前述工程完成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总体进度符合实际要求。2018年6月25日,前述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1930849.27元。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300075.52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齐山粮库门楼及4#-14#库门窗处理等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及《齐山粮库内混凝土路面等零星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依法属于无效合同,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已完成了前述工程的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余款300075.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池州市贵池区粮食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
告安徽宏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75.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1元,由池州市贵池区粮食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丽
人民陪审员*萍
人民陪审员史政良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尤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