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723民初2220号
原告:青阳县博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丁桥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348803381M。
法定代表人:许万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宏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和泰星城6区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070910296A。
法定代表人:余宏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青阳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陵阳镇曹家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59425834XU。
法定代表人:刘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阳县博翔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宏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青阳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阳县博翔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青阳县博翔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阳县博翔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6元,减半收取1503元,由青阳县博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观方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萍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