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723财保45号之一
申请人:青阳县博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许万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安徽宏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法定代表人:余宏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青阳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青阳县博翔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宏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青阳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青阳县博翔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宏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青阳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80000元或者查封两被申请人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由许贵霞出具担保函,以其名下坐落于青阳县蓉城镇定心桥南巷的房屋作为担保。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了被申请人安徽宏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80000元或者查封两被申请人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但申请人青阳县博翔贸易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本院认为:申请人青阳县博翔贸易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应当依法对被申请人安徽宏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80000元或其他等额财产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宏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8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冻结、扣押、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观方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朱 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