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青阳县博翔贸易有限公司、安徽宏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723执保106号之一
申请人:青阳县博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许万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安徽宏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法定代表人:余宏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青阳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青阳县博翔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宏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青阳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青阳县博翔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宏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青阳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80000元或者查封两被申请人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由许贵霞出具担保函,以其名下坐落于青阳县蓉城镇定心桥南巷的房屋作为担保。申请人青阳县博翔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4日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青阳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青阳县博翔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申请人青阳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应当依法对被申请人青阳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80000元或其他等额财产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青阳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8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冻结、扣押、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观方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朱 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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