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嘉陵建筑有限公司

铜陵铜冠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嘉陵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铜冠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长江西路2571号,组织机构代码66422416-2。
法定代表人:马立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庆光选,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悦彪,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嘉陵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中段3798号,组织机构代码59141010-7。
法定代表人:姜安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冬冬,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铜陵铜冠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嘉陵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铜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庆光选、陈悦彪,被上诉人嘉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铜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0377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嘉陵公司一审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混凝土买卖合同属实,存在实际履行的混凝土买卖关系;原被告之间未就货款进行结算,是否欠款不清楚;因未结算,不知欠款数额或是否欠款,所以不存在违约及支付违约金问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井湖北斗星城4#地块10-13#楼及地下室工程供应混凝土,该合同对混凝土质量标准、技术要求、价格、订货送货方式等均予以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工地供应混凝土。2014年8月5日,被告通过姜玉蓉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被告拖欠货款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应举证证明其履约情况以及实际向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数量。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八份送货结算清单系原告制作,均仅由“李文跃”在“客户单位”栏后签名确认,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李文跃系经被告授权的确认人或者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现场授权人为“刘发贵”,并对李文跃签字确认不予认可,故该八份结算清单所载混凝土数量对被告不具约束力,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供货数量,并据此计算货款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铜陵铜冠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14元(已减半),由原告铜陵铜冠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铜冠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查明以下事实:(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履行已结束,上诉人实际供货总量为6252立方米,价值2653777.5元;(2)被上诉人已付款15万元,另要求以开发商的房屋抵款120万元,证明被上诉人对实际发生的货款数额是清楚的;(3)李文跃是被上诉人雇佣的人员。2、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证明李文跃为被上诉人职工的行为,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嘉陵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铜冠公司申请本院调取被上诉人嘉陵公司报送给铜陵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组织方案,以证明李文跃系被上诉人的材料员,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16日在铜陵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第四监理项目部处调取了“井湖·北斗星城4#地块10#~13#楼工程”《项目部管理机构人员明细表》,上面载明:材料员李文跃,分管工作为材料采购、收发。
被上诉人嘉陵公司质证认为,该方案中项目部管理机构人员明细表没有被上诉人盖章,和被上诉人没有关联。
本院认证意见:对本院从铜陵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项目部管理机构人员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李文跃系“井湖·北斗星城4#地块10#~13#楼工程”项目部材料员。对铜冠公司一审提交的八份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铜冠公司向嘉陵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6252立方米,价值2653777.5元。嘉陵公司一审提交的收款收据,铜冠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上诉人铜冠公司与被上诉人嘉陵公司签订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铜冠公司向嘉陵公司承建的井湖·北斗星城4#地块10~13#楼及地下室工程供应混凝土,该合同对混凝土质量标准、技术要求、价格、订货送货方式等均予以明确约定,并且约定合同解除或双方合作期满后,嘉陵公司必须在一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否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铜冠公司即向嘉陵公司工地供应混凝土,经“井湖·北斗星城4#地块10#~13#楼工程”项目部材料员李文跃和铜冠公司对账确认,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铜冠公司向嘉陵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6252立方米,价值2653777.5元。2014年8月5日,嘉陵公司通过姜玉蓉账户向铜冠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
另查,2013年5月29日,被上诉人嘉陵公司还以铜陵营造北斗星城4~D1~D5#楼姜安陵项目部名义与上诉人铜冠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铜冠公司向铜陵营造北斗星城姜安陵项目部供应商品混凝土。2015年2月5日,上诉人铜冠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营造北斗星城姜安陵项目部以4套商品房抵砼款4586418元。该收款收据原件在被上诉人嘉陵公司处,嘉陵公司自认其中120万元抵付本案中其欠铜冠公司的混凝土款。
综合双方一、二审过程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铜冠公司向嘉陵公司供货数量是多少,嘉陵公司已付货款为多少。
本院认为,上诉人铜冠公司与被上诉人嘉陵公司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文跃作为被上诉人嘉陵公司所承建工程的项目部材料员,其代表嘉陵公司签署的结算清单,可以作为认定铜冠公司供货数量的依据,被上诉人嘉陵公司辩称李文跃不是其授权的确认人,对李文跃签字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嘉陵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虽然抬头为铜陵营造北斗星城姜安陵项目部,但铜陵营造北斗星城姜安陵项目部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的签订主体同为本案被上诉人嘉陵公司,结合铜陵营造北斗星城姜安陵项目部与嘉陵公司之间的关联性,以及该收款收据原件在嘉陵公司处的事实,嘉陵公司称该收款收据中有120万元是用来抵付其欠铜冠公司货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嘉陵公司已付货款应为135万元,尚欠货款为1303777.5元。另,铜冠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合同解除或合作期满的具体时间,故其要求嘉陵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509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铜陵铜冠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铜陵嘉陵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上诉人铜陵铜冠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03777.5元。
三、驳回上诉人铜陵铜冠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14元,由上诉人铜陵铜冠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47元,由被上诉人铜陵嘉陵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2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28元,由上诉人铜陵铜冠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94元,由被上诉人铜陵嘉陵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65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迟 友 林
代理审判员 方   彤
代理审判员 陈 锦 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陶志(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