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3民辖终53号
上诉人:***,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建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法定代表人:方海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其东,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铜陵嘉陵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润盈矿产品交易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铜陵嘉陵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7)苏1311民初636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管辖。理由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协议不明确,应为无效。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故本案只能由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建友公司、原审被告嘉陵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
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即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案中,建友公司提供的其与嘉陵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合同纠纷“协商或者调解不成,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明确具体,且起诉时能够确认约定的法院是唯一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适用。上诉人***主张上述管辖约定因不明确而无效,有违上述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确认其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庚
审判员仲召虎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朱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