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嘉陵建筑有限公司

***与江苏建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铜陵嘉陵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3民终4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建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张家港宿豫工业园南丰路。
法定代表人:方海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铜陵嘉陵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中段3798号(润盈矿产品交易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公司)及原审被告铜陵嘉陵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7)苏1311民初6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8年11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公开进行听证。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建友公司与嘉陵公司案涉人货电梯采购合同是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结清时转移,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所有权保留的实质是一种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应仅对标的物即人货电梯价值之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因案涉人货电梯售价25.9万元,其现剩余价值远高于嘉陵公司欠付建友公司9万元,且嘉陵公司也同意处置标的物抵债,因此建友公司就标的物人货电梯受偿后无需***承担责任。2.嘉陵公司与建友公司约定产品保修期一年,建友公司交付的人货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保修期内经常发生故障,建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嘉陵公司提供一年的保修,构成违约。
建友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建友公司与嘉陵公司在案涉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对于建友公司来说只是权利而非义务,建友公司既有权要求嘉陵公司在未付清货款的前提下返还案涉设备,也有权要求嘉陵公司不返还设备而支付剩余货款。同时,***在本案中承担的是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故其应对案涉剩余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主张的案涉设备质量问题,并无任何事实依据,建友公司不予认可。
建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嘉陵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9万元及违约金(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以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嘉陵公司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7月11日,建友公司(供方)与嘉陵公司(需方)、***(需方担保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嘉陵公司向建友公司购买SC200人货电梯1台,金额为2***000元。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保修期壹年、***(钢丝绳、滑轮、电器)除外。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结清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签订合同预付壹万元整为定金,发货前每台付足壹拾叁万玖仟元整,余款需方于发货后壹年内分4期(等期、等额)付清全部余款,逾期未付将按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为违约金付给供方,如有一期违约视同后面未到期的款项共同违约供方有权一并主张,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需方提供2人作为担保。本合同自五日内付定金生效,价格自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有效。合同签订后,建友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电梯,嘉陵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向建友公司支付定金1万元,并于对账后向建友公司支付货款4万元。
2017年5月23日,建友公司向铜陵公司发出《对账函》一份,载明应收款余额为壹拾叁万元整。嘉陵公司于同年6月13日在该对账函下方“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本案中,建友公司与嘉陵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建友公司依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人货电梯,嘉陵公司亦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建友公司支付货款。嘉陵公司未按约付款,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建友公司主张的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和起止时间无误,予以确认。建友公司主张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同时不应超过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利息的4倍”。***作为在合同上签字的担保人,未与建友公司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7年9月26日)计算六个月,建友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此期间曾向***主张权利,故***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嘉陵公司和***共同辩称,产品有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经常发生故障,要求将产品退还给建友公司,但其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还辩称,其仅应对货款的一半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可以认定***为案涉债务的保证人,因***与***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应为连带共同保证,建友公司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建友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嘉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建友公司支付货款9万元及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同时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嘉陵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1***2元,保全费1095元,合计2377元,由嘉陵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上诉人对“2016年7月11日,建友公司(供方)与嘉陵公司(需方)、***(需方担保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有异议,认为需方担保人除了***还有案外人***;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落款处的需方担保人一栏方框外下方写有“***340702195006290013”。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对嘉陵公司尚欠建友公司货款及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如应承担,担保范围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应对嘉陵公司尚欠建友公司9万元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主张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的情况下,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结清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据此,建友公司与嘉陵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了合法有效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所有权保留条款的作用是利用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律原理,使出卖人的利益处于更可靠的地位,使交易过程中的风险降低到最小限度。确如上诉人所言,所有权保留条款实质上是一种担保方式,通过延缓所有权转移的方式来担保出卖人货款债权获偿的担保方式。但其与其他担保方式不同,其不凭借任何外来的人或物对交易的安全进行保证,而将交易的安全建立在标的物的所有权的效力上。对于出卖人而言,所有权保留条款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在买受人不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出卖人既可以依据所有权保留条款对标的物行使取回权,即对标的物主张物权;也可以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即对案涉货款主张债权。所以本案中建友公司并非一定要行使取回权,其向嘉陵公司主张案涉人货电梯的尚欠货款并无不妥。那么对于***而言,在建友公司向嘉陵公司主张尚欠货款,而买受人嘉陵公司未支付的情况下,***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二,关于***主张其并非案涉合同唯一的担保人,其只应当承担一半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落款处的需方担保人一栏方框外下方写有“***340702195006290013”;案涉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需方提供2人作为担保人。据此,能够认定***也是案涉合同的需方担保人之一。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据此,建友公司向其中一个保证人***主张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至于***提出的建友公司交付的人货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建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嘉陵公司提供一年保修的问题。因该主张并非***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该主张实质上应属于嘉陵公司拒付货款的抗辩,鉴于嘉陵公司既无相应证据亦未上诉,故对***提出的该主张,本案二审不再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