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嘉陵建筑有限公司

铜陵嘉陵建筑有限公司、安徽省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7民终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嘉陵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91410107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大院村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90129895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铜陵嘉陵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9)皖0711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嘉陵公司不支付华建公司逾期利息477681元及以房抵款税金48110.4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嘉陵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不存在逾期利息。嘉陵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虽然约定了价款支付期限,但合同第六条第三款也约定了“在施工过程中甲方若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经协商未果,在提前三天告知后,乙方可停止向甲方供应混凝土”,即嘉陵公司与华建公司经过协商嘉陵公司宽限了付款期限,嘉陵公司已经支付的1648944元货款不存在逾期利息。以房抵债的税金48110.4元不属于货款,不应当计算逾期利息,也不应当由嘉陵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实际欠款数额271088.5元为基数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华建公司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华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嘉陵公司立即支付华建公司混凝土款319318.40元及逾期利息478217元并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继续计算利息;2.嘉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3月,嘉陵公司(甲方)与华建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依据合同约定的标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运输发货单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价款支付方式为月结总货款80%,余款在嘉陵末次收受货物后两个月内付清;在施工过程中甲方若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经协商未果,在提前告知三天后,乙方可以停止向甲方供应混凝土;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价款,逾期应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倍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华建公司分批向嘉陵公司供应混凝土。2015年12月29日,嘉陵公司与华建公司对混凝土金额进行结算:2015年3月26日至4月25日为57300元、4月26日至5月25日为668110元、5月26日至6月25日为392948元、6月26日至7月25日为265410元、7月26日至8月25日为275065元、8月26日至9月25日为133805元、9月26日至10月25日为84150元、10月26日至11月25日为10352.50元。以上款项合计1887140.50元。2016年9月2日,嘉陵公司与华建公司对2016年3月26日至4月25日、2016年6月26日至7月25日两个月的混凝土进行结算,金额为7776元、25116元,合计32892元。结算金额为25116元的结算单上面注明,“本单已付24360元,剩余756元”。另查明,嘉陵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为,2016年2月5日支付180000元、2016年8月19日支付24360元、2016年8月19日支付20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30000元、2018年11月15日支付1394584元(以房抵款)。以房抵款开票税金48110.40元,由华建公司垫付。2015年6月28日至8月25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25%(一至三年),2015年8月26日至10月23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00%(一至三年),2015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4.75%(一至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华建公司与嘉陵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关于混凝土货款的计算。华建公司提交的混凝土结算单八张原件,嘉陵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认可,可以予以确认,根据八张结算单原件核定混凝土价款为1887140.50元。对于华建公司提交的两张混凝土结算单复印件,嘉陵公司虽然抗辩称该两张结算单为现付现款,但并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可以认可其真实性。复印件中的2016年6月26日至7月25日的结算单(金额为25116元)上面注明“本单已付24360元,剩余756元”,一方面说明本单并未全部付清,另一方面可以与双方认可的2016年8月19日支付24360元这一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华建公司虽然将该结算单复印件金额计算入总价款,但已经在已付款中扣除,若不计入总价款再扣除24360元系重复扣除。嘉陵公司在收到华建公司该项证据后举证期间,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两张复印件的金额于何时支付完毕。因此,认定混凝土总价款为八张原件金额1887140.50元、两张复印件金额32892元,合计1920032.50元。对于嘉陵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双方对2016年2月5日支付180000元、8月19日支付24360元、20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30000元、2018年11月支付1394584元共计1648944元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应当在总价款1920032.5元中予以核减,即嘉陵公司尚欠混凝土货款271088.50元。(二)以房抵款税金48110.4元应当由谁承担。首先,嘉陵公司对华建公司在以房抵款过程中支出税金48110.4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债务人用不动产抵偿债务的,不仅需要交付不动产,还应当履行负责将不动产进行转移的义务。嘉陵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金钱却以房抵款,导致华建公司由此支出了以房抵款的税金,客观上造成了华建公司的损失,因此该笔税金48110.40元应当嘉陵公司予以承担。其次,华建公司提交的票据,上面明确记载“垫交”二字,嘉陵公司对华建公司庭审举证系代缴税金的证明观点亦未提出异议,依据民事诚信原则,该笔税金亦应当由嘉陵公司承担。嘉陵公司辩称销售混凝土也需要缴税的意见,不符合契约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不予采纳。嘉陵公司可以在履行给付价款义务以后,依照相关规定要求华建公司提供相关发票。(三)货款逾期利息能否成立。由于嘉陵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支付华建公司的利息损失。嘉陵公司辩称华建公司同意延期付款,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未能举证证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方法,由于华建公司主张按照基准利率年利率4.75%,不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每月货款的利息,华建公司主张从次月1日计算,予以支持;因为末次收受货物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因此华建公司主张从2016年10月起计算余款20%的利息,予以支持。具体逾期利息金额核算如下:首先计算80%月结货款的逾期利息金额,1.2015年4月25日的57300元,嘉陵公司应当于2015年5月1日支付80%即45840元,截至2016年2月5日嘉陵公司支付1800000元,逾期天数为274天,逾期利息为45840元×4.75%×2÷365×274=3269元。2.2015年5月25日的668110元,应当于2015年6月1日支付80%即534488元,截至2016年2月5日的逾期天数为244天,逾期利息为534488元×4.75%×2÷365×244=33944元。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8月19日的逾期天数为193天,逾期金额为534488元-134160元(180000元-45840元)=400328元,逾期利息为400328元×4.75%×2÷365×193=20110元。2016年8月19日,嘉陵公司支付了44360元。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1月26日逾期金额为400328元-44360元=355968元,逾期天数为156天,逾期利息为355968元×4.75%×2÷365×156天=14453元。2017年1月26日,嘉陵公司支付了30000元。2017年1月27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逾期金额为325968元,逾期天数为634天,逾期金额为325968元×4.75%×2÷365×634天=53789元。该笔月结货款共计利息122296元。3.2015年6月25日的392948元,嘉陵公司应当于2015年7月1日支付80%即314358元,截至2018年10月31日逾期时间40月,逾期利息为314358元×3.95‰×2×40月=99337元。4.2015年7月25日的265410元,嘉陵公司应当于2015年8月1日支付80%即212328元,截至2018年10月31日逾期时间39月,逾期利息为212328元×3.95‰×2×39月=65418元。5.2015年8月25日的275065元,嘉陵公司应当于2015年9月1日支付80%即220052元,截至2018年10月31日逾期时间38月,逾期利息为220052元×3.95‰×2×38月=66059元。6.2015年9月25日的133805元,嘉陵公司应当于2015年10月1日支付80%即107044元,截至2018年10月31日逾期时间37月,逾期利息为107044元×3.95‰×2×37月=31289元。7.2015年10月25日的84150元,嘉陵公司应当于2015年10月1日支付80%即67320元,截至2018年10月31日逾期时间36月,逾期利息为67320元×3.95‰×2×36月=19145元。8.2015年11月25日的10352.50元,嘉陵公司应当于2015年10月1日支付80%即8282元,截至2018年10月31日逾期时间35月,逾期利息为8282元×3.95‰×2×35月=2289元。其次计算余款20%的逾期利息。华建公司主张的八笔款项的余款20%计377428.10元,嘉陵公司应当从2016年12月支付完毕,截至2018年10月逾期时间23个月,逾期利息为377428.10×3.95‰×2×23月=68579元。即嘉陵公司应当支付华建公司货款逾期利息共计477681元。综上,嘉陵公司应当支付华建公司混凝土款271088.5元和逾期利息477681元、以房抵款税金48110.4元,合计79687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嘉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华建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71088.5元、逾期利息477681元、以房抵款税金48110.4元合计796879.90元以及后续逾期利息(以319198.9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5元减半收取5887.5元,由嘉陵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以房抵款税金由谁承担,逾期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没有就以房抵款税金48110.4元的承担问题达成合意,且该项支出产生于所有权转移之前,系因嘉陵公司不按期还款行为造成,故根据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48110.4元税金支出应当由嘉陵公司承担,嘉陵公司上诉称其不承担该笔以房抵款税金和由此产生的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为“月结总货款的80%,余款在甲方末次收受货物后两个月内付清”。一审法院按照嘉陵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计算逾期天数和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在施工过程中甲方若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经协商未果,在提前三天告知后,乙方可停止向甲方供应混凝土”,该条款仅表明华建公司在嘉陵公司不按期支付货款后有权停止供货,并非双方重新约定了付款期限。嘉陵公司上诉称其已经支付的1648944元货款不存在逾期利息的说法系理解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嘉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8元,由铜陵嘉陵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萍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