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砀山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1民初964号
原告: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御都星城开阳星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5970936169。
法定代表人:汪战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松岭,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砀山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古城商业街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697387056K。
法定代表人:俞宝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宁,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德公司)与被告砀山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松岭和被告金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通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马公司向通德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16010元;2、判令金马公司向通德公司提供购房发票及办理权属登记需由金马公司提供的资料,并支付未能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购房发票等办理产权登记所需材料之日止,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马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通德公司(买受人)与金马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通德公司购买金马公司开发的金马龙园商住小区1、8、9幢1-9号共9件商铺,房价款323681元,并对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九条约定:出卖人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当日,通德公司依约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金马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交房,但金马公司一直未提供购房发票等办理产权登记所需材料,导致至今未能办理产权登记,通德公司多次催促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金马公司答辩称:1、金马公司不认为逾期交房时间和逾期违约金金额,因为金马公司都是按约履行,不存在违约;2、关于未办理房产登记,金马公司予以认可,但是该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是总价款的1%,即不管金马公司逾期办证的时间长短,只需要支付已付房价款的1%的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金马公司(出卖人)与通德公司(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金马公司开发位于砀山县经济开发区毛李庄大转盘东北角金马龙园小区1、8、9幢1-9号共9间,房屋总价款3233681万元。买受人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本合同时付清总房款3233681元。关于房屋交付期限及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6月30日前案涉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后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双方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未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协商解决。
合同签订当日,买受人向出卖人全额支付购房款3233681元。买受人称2018年5月31日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了涉案房屋的钥匙。诉讼中,出卖人不认可买受人所称的房屋交付时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对下列问题,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问题。
本院认为,交付房屋钥匙的行为,应视为房屋交付行为。出卖人虽对买受人主张逾期交房予以否认,但未提交按期交房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买受人称2018年5月31日交付了房屋钥匙的说法,予以确认。涉案房屋约定交付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出卖人未能如期交房,应依约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交房违约金为206011元(自2017年6月30日之第二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为334天,乘以买受人已付购房款总额3233681元的日万分之二即每日646.74元),买受人诉求出卖人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6010元,未超出应给付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逾期办理产权登记逾期违约金的问题。
双方合同约定,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未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协商解决。现买受人提起诉讼,本院推定双方协商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买受人称出卖人一直未提供购房发票等办理产权登记所需材料,出卖人亦未向本院递交已提供了购房发票等办理产权登记所需材料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原因系由于出卖人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原因所致,而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亦未就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进行特殊约定,故,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给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提供购房发票及办理权属登记需由金马公司提供的资料及违约金计算期限的问题。
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提供了购房发票等办理产权登记所需材料用于办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自交房日2018年5月31日后期满90日的第二天起,依购房总款3233681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出卖人实际交付给买受人购房发票等依不动产登记相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应由出卖人提交的所需材料之日止。
金马公司的相关抗辩主张,因无相关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砀山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216010元;
二、砀山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购房发票等依不动产登记相关规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砀山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给付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违约金自交房日2018年5月31日后期满90日的第二天起,依购房总款3233681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砀山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交付给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房发票等依不动产登记相关规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应由砀山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所需材料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砀山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吉成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姚 宇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