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御都星城开阳星居16栋405室。
法定代表人:汪站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川,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宁县海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石镜乡甘露社区。
法定代表人:胡兴周,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怀宁县海豚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2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免除支付或减少支付合同违约金及赔偿金,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环节遗漏重要合同条款,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一审仅认定订购水泥数量1万吨,但对紧随其后的“具体数量以实际数量为准”却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而认定上诉人违约错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第六条中,被上诉人有效账户一栏空白,而第七条付款方式中又约定水泥供货达一千吨现金结算,而被上诉方在合同期内实际供货为238.74吨,被上诉方既不提供银行账户,也从未上门与上诉方财务进行现金结算,因此,合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不能单纯苛责于上诉方。一审以上诉方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从而直接认定上诉人违约明显不当;3、合同约定的赔偿条款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运送水泥达1000吨而上诉人未付款,二是合同期内上诉人用了其他人供应的水泥。本案中,该两个条件均未达到,上诉人与岳西县华燕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日期是2018年6月15日,是在与被上诉人合同期满之后;4、一审判决同时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与违约损失赔偿,其数额明显超过了合理限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涉案金额仅有101911.64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银行利息已完全可以弥补损失,再判决高达30万的损害赔偿责任,完全不符合诚信公平原则与合理限度。
怀宁县海豚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
怀宁县海豚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1911.64元及该款利息,并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6日,怀宁县海豚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太湖县公路工程委托采购代运水泥协议书》,约定甲方订购湖北华新生产的42.5级及32.5级普通硅酸盐散装水泥1万吨,供货时间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31日。水泥散装车运输由乙方组织承担,卸货地点应该是散装车能够到达的地点。合同价格为湖北华新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42.5级及32.5级普通硅酸盐散装水泥现行价每吨加上运输单价为每吨水泥的到场价。42.5级普通硅酸盐散装水泥出厂价330元/吨+每吨60元运费,合计390元/吨为结算价;32.5级普通硅酸盐散装水泥出厂价310元/吨+每吨60元运费,合计370元/吨为结算价。付款方式:甲方按供货量(包括运费),水泥达一千吨,现金结算,水泥送结束后甲方付清全部货款。如到一千吨未支付水泥款或由其他人供应水泥,甲方承担乙方经济损失3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运送水泥238.74吨(货款101911.64元)后被告就让他人供货,且所欠原告货款101911.64元未支付,经原告函告要求其履行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部分标的物,被告理应支付价款。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有关规定,对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自2018年5月28日函告之日开始计算)。因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怀宁县海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1911.64元及其利息(自2018年5月28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怀宁县海豚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元。案件诉讼费7329元,依法减半收取3665元,由被告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除“协议签订后原告运送水泥238.74吨后被告就让他人送货”外,亦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太湖县公路工程委托采购代运水泥协议书》第二条供货数量及时间约定:甲方订购水泥1万吨,供货时间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31日。具体数量以实际数量为准。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太湖县公路工程委托采购代运水泥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订购水泥1万吨,同时也明确约定“具体数量以实际数量为准”,由于当地拆迁等原因,工程进度缓慢,合同期内,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订购水泥238.74吨。但由于合同约定具体数量以实际数量为准,上诉人因为工程进度而实际少订了水泥,并不构成违约。由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水泥达一千吨,现金支付。本案中,由于合同期内总供货量并未达到一千吨,双方本应通过协商及时解决矛盾。从双方经办人员的微信通话记录可反映,造成矛盾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是否应该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应是付款的先决条件而是附随义务。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也应给上诉人付款提供相应条件,对纠纷的产生,双方均有过错。合同约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0万元的条件为:到一千吨未付款或由其他人供应水泥。上诉人并未达到一千吨未付款,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内,上诉人从他人处购买水泥。现行法律对违约金的性质,主要定性为补偿性,即要足以补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违约条款中约定的违约行为,即使有,在未提供相关损失证明的前提下,主张巨额违约金,也不应支持。原审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又判决承担违约金,显然于法有悖。
综上所述,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2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变更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2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怀宁县海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1911.64元及其利息(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怀宁县海豚建材有限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65元,由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5元,怀宁县海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怀宁县海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洪水
审判员 陈澜竞
审判员 王纯兵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丁俊
书记员毕雅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