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怀宁县海豚建材有限公司与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2民初3312号
原告:怀宁县海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石镜乡甘露社区。
法定代表人:胡兴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友,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飞,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御都星城开阳星居16栋405室。
法定代表人:汪站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义,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瑞,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宁县海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宁县海豚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友、夏鹏飞,被告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义、李敬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宁县海豚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1911.64元及该款利息,并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施工太湖县畅通工程X055三村至艾岭段时,委托原告采购代运工程施工所需要的水泥。经协商,双方于2017年4月16日签订一份《太湖县公路工程委托采购代运水泥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水泥1万吨,供货时间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送货238.74吨(货款101911.64元)后被告就让他人供货,且所欠原告货款未支付,原告函告要求其履行但其置之不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付清货款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
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所签《太湖县公路工程委托采购代运水泥协议书》属无效合同。
1、原告隐瞒无代理销售华新牌水泥资格的事实,属于民法上的欺诈行为,案涉协议虽称“委托采购代运水泥协议书”,实质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华新牌水泥。原告借与第三方安庆市宜堡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供应合同》仍然不能规避华新牌水泥关于销售区域的规定。安庆市宜堡建材有限公司只能向混凝土搅拌站供应工业用华新牌水泥,不能在项目所在地太湖县北中镇区域内销售民用及工程用华新牌水泥。2、原告利用与无权代理人叶小义在太湖县城状元楼酒店商定条款签字,几天后再到距县城100公里处的北中镇项目部盖章的时间差,偷偷将协议书第二页的条款删减变造。将双方原约定的“乙方向甲方提供正规增值税发票”的内容删除,又私自加上“如到一千吨未支付水泥款或由其他人供应水泥,甲方承担乙方经济损失叁拾万元整”的条款。协议书第二页纸张的色差及排版问距、字体大小均有明显的差别,我方已当庭提出对该协议书纸张材质和是否是同一打印机印制进行司法鉴定。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显失公平,提供正规增值税发票是每个商家的法定义务,违约责任的约定也应该是对等的。任何人都不会签订如此不公平的协议。3、该协议书签字代表人叶小义未获被告公司授权,系无权代理,其签字对被告无约束力,且协议上所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不是公司项目部保管公章的专人所盖,违反被告公司“关于太湖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X055三村至艾岭段项目部印章范围的通知”文件要求,属违规加盖,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
二、被告在双方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没有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
1、双方协议书约定的有效履行期为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在此时间段内,被告工程因征地拆迁、杆线迁移等多种客观原因两次延长工期,一直未进行路面施工。仅在2018年4月27日开始摊铺265米实验路段中使用原告供应的两车水泥,加前期涵洞工程使用的两车水泥,共使用原告四车水泥共238.74吨。除此之外,未与任何第三人达成口头的或者书面的水泥买卖协议,更未让任何人向施工工地运送水泥。因实验路段需28天后才能出实验结果,达标后方可继续浇筑,至2018年6月26日正式摊铺路面,开始大量使用散装水泥。2、原告在合同期内不能按被告工地施工要求按时供货,并不顾县乡道路规定使用60吨大车超载运送水泥,且多次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增值税发票,系原告故意不履行合同的客观表现。2018年4月22日双方产生分歧后,被告代理人叶小义积极主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兴周协商处理此事,所有短信记录均能反映,被告一直在迁就原告,因在合同期内不需要大量水泥,考虑到业主介绍的特殊关系,准备与原告继续签订续期合同,但原告不仅不派人协商,甚至连电话都不接。被告无奈,只好请中间人王满球(证人)帮忙处理,王满球多次打电话沟通后,原告向王满球明确表示结清已供应货款后不再向被告销售水泥,终止合同。原告不诚信的行为是双方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本原因。原告的故意行为是因为其明知无权销售华新牌水泥,不能组织货源,也不能提供增值税发票,用小车运送水泥会增加成本,所以才故意造成被告履行合同的障碍。3、被告在2018年6月15日与第三方岳西县华燕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协议期满后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且该合同证明原告无销售华新牌水泥的资格及原被告双方协议的显失公平。被告与岳西华燕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也证明被告是诚实守信的施工企业。
三、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经济损失,要求赔偿3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效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238.74吨水泥货款未支付。被告代理人叶小义多次表示可随时支付此款。因原告不愿提供银行账号和正规发票,被告无法支付,责任不在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欺诈和故意不以诚信方式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更为重要的是原告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所谓30万元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也不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民法保护的是合法权益,一个不诚信的商家自始至终隐瞒事实,在自身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反咬一口,主张不劳而获的非正当利益,不仅违背道德准则,更损害了公平正义,也侵害了一个诚实守信的企业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主张赔偿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货款人民币101911.64元被告愿意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铺底1000吨后再行结算支付货款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利用签字与到项目部盖章的时间差,将合同有关条款删除变更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其次,按交易习惯,合同签字后,双方当事人应该各持一份,即使如被告所述,原告将其持有的一份合同有关条款进行了删除变更,也不可能将被告持有的一份进行删除变更,而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完全一致。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企业,其在订立合同盖章时,应该预见到盖章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对合同条款进行严格审查,其因未经严格审查就盖章属其工作上疏漏,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行承担。因此对被告所述原告将合同有关条款删除变更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对该协议书纸张材质和是否是同一打印机印制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
对双方争议的被告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违约行为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太湖县公路工程委托采购代运水泥协议书》,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购怀宁县海豚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1万吨水泥,供货时间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31日。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工地所需水泥甲方必须提前通知乙方送货,并通知施工工地人员到送达地点验收,乙方按甲方供货通知及时送货。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施工段不能在其他单位进货。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31日,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通知怀宁县海豚建材有限公司运送238.74吨水泥。且未支付上述水泥款。被告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故应认定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
对双方争议的怀宁县海豚建材有限公司是否违约问题。被告称“原告在合同期内不能按被告工地施工要求按时供货,并不顾县乡道路规定用载重60吨大车超载运送水泥,且多次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增值税发票”。因双方签订的《太湖县公路工程委托采购代运水泥协议书》并未约定运输车辆载重不得超过60吨,亦未约定必须提供增值税发票,且上述协议虽约定“按甲方供货通知及时送货,水泥供应要及时,满足工地要求”,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未及时送货,亦未举证证明工地有哪些要求,原告有哪些行为未满足工地要求。故对被告称怀宁县海豚建材有限公司违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怀宁县海豚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太湖县公路工程委托采购代运水泥协议书》,约定甲方订购湖北华新生产的42.5级及32.5级普通硅酸盐散装水泥1万吨,供货时间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31日。水泥散装车运输由乙方组织承担,卸货地点应该是散装车能够到达的地点。合同价格为湖北华新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42.5级及32.5级普通硅酸盐散装水泥现行价每吨加上运输单价为每吨水泥的到场价。42.5级普通硅酸盐散装水泥出厂价330元/吨+每吨60元运费,合计390元/吨为结算价;32.5级普通硅酸盐散装水泥出厂价310元/吨+每吨60元运费,合计370元/吨为结算价。付款方式:甲方按供货量(包括运费),水泥达一千吨,现金结算,水泥送结束后甲方付清全部货款。如到一千吨未支付水泥款或由其他人供应水泥,甲方承担乙方经济损失3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运送水泥238.74吨(货款101911.64元)后被告就让他人供货,且所欠原告货款101911.64元未支付,经原告函告要求其履行未果。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讼争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要求赔偿30万元的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讼争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问题。
第一,叶小义有无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可知,表见代理依法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即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被代理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变更或消灭相应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叶小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首先,诉争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为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太湖县畅通工程X055三村至艾岭段期间;其次讼争协议加盖了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湖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X055金望线三村至艾岭段项目部印章,且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该项目部盖章的真实性;再次,合同约定的水泥均系用于该项目工地建设。综上,叶小义符合表见代理的实质要件。怀宁县海豚建材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叶小义具有代理权限,且怀宁县海豚建材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运送的水泥用于项目的建设。况且,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怀宁县海豚建材有限公司主观上存在恶意。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协议上所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不是公司项目部保管公章的专人所盖,违反被告公司“关于太湖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X055三村至艾岭段项目部印章范围的通知”文件要求,属违规加盖,对其无法律约束力。上述辩解理由属被告管理上存在的漏洞,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第二、关于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原告无权代理销售华新牌水泥问题。众所周知,水泥系普通商品,不是国家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的商品。怀宁县海豚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华新牌水泥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讼争合同是否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显失公平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须一方有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或弱势的行为;二是须一方有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三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作出是利用危困或弱势之行为的结果;四是该民事法律行为于成立之时显失公平。该条还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被告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订立合同时对方利用其处于危困状态或弱势,且在一年内行使没有撤销权,故对其所述讼争合同显失公平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二、原告要求赔偿3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确定违约损失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款法律规定明确了违约损失需遵循既应赔偿直接损失,也应赔偿可得利益的全部赔偿原则,也明确了违约损害的可预见性规则。同时,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确立了守约方有义务防止损失扩大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又确定了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过失相抵和损益相抵的原则。上述法律规定系确定违约损害赔偿的基本法律依据。
(二)关于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损失确定后,若需违约方赔偿的,应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的为准。本案中,《太湖县公路工程委托采购代运水泥协议书》订立时,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知道怀宁县海豚建材有限公司从其他渠道购进水泥向其销售,两者的差价就是其得到的可得利益,且双方订立合同时约定如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一千吨未支付水泥款或由其他人供应水泥,甲方承担乙方经济损失300000元。上述约定亦证明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其违约时怀宁县海豚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可得利益损失。
(三)关于损失限制规则的适用问题。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怀宁县海豚建材有限公司存在未防止损失扩大的情形,对损失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故不存在适用过失相抵和减损规则的事实基础。且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请求法院对约定赔偿额进行减少。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部分标的物,被告理应支付价款。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有关规定,对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自2018年5月28日函告之日开始计算)。因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怀宁县海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1911.64元及其利息(自2018年5月28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怀宁县海豚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7329元,依法减半收取3665元,由被告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庆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硕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