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35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怀宁县海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石镜乡甘露社区。
法定代表人:胡兴周,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御都星城开阳星居16栋405室。
法定代表人:汪站国,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怀宁县海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豚建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德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8民终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豚建材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诉讼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二审期间,二审法院未向海豚建材公司送达任何通知,亦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就径行作出判决,剥夺了其举证、辩论、申请回避的权利。同时,二审法院未经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即不开庭审理本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对合同约定购买水泥数量认定错误。二审判决无视双方对标的物数量1万吨的约定,以双方约定了“具体数量以实际数量为准”认定通德建设公司购买238.74吨水泥未构成违约,显然违背双方订立合同时的本意。第二,对合同履行期认定错误。案涉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供货时间为: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31日,系根据通德建设公司承建的太湖县畅通工程X055三村至艾岭段原计划工期确定的。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客观原因导致施工期顺延180日,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期理应顺延180日。退一步说,根据案涉合同第十条约定,不管是否在合同履行期内,通德建设公司施工段均不能在其他单位进货,否则应承担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此外,从通德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可以看出,该公司承认自己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海豚建材公司在一审中要求通德建设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不仅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直接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违约损失,违反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通德建设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一、二审的诉讼文书已经有效送达,且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改判,程序合法。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基础是案涉合同的约定,一审判决遗漏了合同中有关“具体数量以实际数量为准”的条款,二审判决根据该条款据实计算海豚建材公司供应的水泥数量及货款金额公平合理,符合双方的利益。海豚建材公司理所当然地认为案涉合同履行期应当顺延,是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滥用。对于合同履行期顺延事宜,双方完全可以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后重新协商,修改、订立新买卖合同,而非没有任何理由和协商就想当然地延长合同履行期。此外,海豚建材公司对于案涉合同第十条约定理解错误,通德建设公司在二审中亦明确其没有违反合同有关违约赔偿条款的行为。综上,二审判决通德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完全可以弥补海豚建材公司的损失,请求驳回海豚建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德建设公司与海豚建材公司之间签订的《太湖县公路工程委托采购代运水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虽约定了通德建设公司因太湖县公路工程需要向海豚建材公司订购水泥的数量和供货时间,但同时还约定“具体数量以实际数量为准”。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双方都认可的客观原因导致工程进度缓慢,在协议约定的供货期间通德建设公司实际仅向海豚建材公司订购水泥238.74吨,鉴于该结果并非双方或者单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二审判决根据实际订购水泥数量,判令通德建设公司向海豚建材公司支付货款101911.64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上述协议还约定,通德建设公司赔偿海豚建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的条件为:到一千吨未支付水泥款或由其他人供应水泥。由于通德建设公司实际订购水泥数量未达到一千吨,即不存在到一千吨未支付水泥款的情形,另海豚建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在合同期间内,通德建设公司存在从他人处购买水泥的情形,故协议约定的赔偿条件并未成就,二审判决未支持海豚建材公司关于赔偿30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亦无不当。至于海豚建材公司提出的二审程序违法问题,因海豚建材公司申请再审时并无新证据提交,本案二审中即不存在有新证据,二审法院在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未开庭进行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确存在未经询问当事人等程序瑕疵,但并未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此外,通德建设公司承建工程工期的顺延并不必然导致案涉协议供货期间的顺延,海豚建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合意延长供货时间;同时,案涉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应理解为在合同期间内通德建设公司施工段不能从其他单位进货,故海豚建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海豚建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怀宁县海豚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听波
审判员 洪 平
审判员 方 慧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晓利
书记员陈秋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