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321民初2388号
原告: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御都星城开阳星居16栋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597093616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德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642616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2018年9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692616元。经催要,被告于2019年3月18日还款50000元。2019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于2019年7月30日前分期偿还贷款641616元,按月息1.2%给付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付。
***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向通德公司购买水泥,双方于2018年9月29日结算,***欠水泥款692616元。2019年3月18日,***偿还水泥款50000元,尚欠642616元。2019年4月16日,***向通德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于2018年欠通德公司水泥款642616元,定于2019年7月30日偿还全部货款,按月息1.2%付息。同日,***还与通德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该642616元货款***于2019年7月30日前分六期还清,***每个月按所欠款月息1.2%付息。协议签订后,***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通德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通德公司按照约定向***交付货物后,***负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通德公司要求***支付水泥款642616并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自2019年4月16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2616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2%从2019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砀山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