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7854号
原告:***,女,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洋,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芳,江苏法德东恒(秦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旺翔,江苏品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江***辉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旺翔,江苏品映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颖,江苏品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辉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鼎壹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和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又于202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洋、戴小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旺翔(兼***、鼎壹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颖(兼被告鼎壹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5000元;2.判令***、**支付利息(按月息2%,自2019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支付律师费2万元;4.判令鼎壹辉公司对本金、利息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与***、**系朋友关系,***与**系夫妻关系,鼎壹辉公司系***、**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2018年,***因鼎壹辉公司经营需要向***借款,并愿意以鼎壹辉公司作为担保。2018年8月31日,***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后又分别于2019年1月11日、3月15日向***借款10万元与6万元,三次合计借款36万。***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与**后续偿还本金3.5万元。***多次向***、**催要。2020年7月10日,***与***、**、鼎壹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定***、**欠***借款本金32.5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鼎壹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后,***又偿还本金2万元。截至2020年8月18日,***、**共欠***借款本金305000元。因***得知***已与**离婚,鼎壹辉公司的股权也转让给案外人,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鼎壹辉公司辩称,一、还款数额有误且还款时间未到期。借款人已向***还款405381元。二、双方只对20万元的借款约定了利息,其他借款未约定利息,且利息过高。**签订了补充协议,但***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故***对**确认了其他利息并不知情。同时***所主张的利息不应超过四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律师费数额应当按照欠款数额的比例折算。四、鼎壹辉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为主合同不真实,故担保不应当成立。即使主合同真实,鼎壹辉公司也应当在欠款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之后结合其他证据作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载明,***的单位为鼎壹辉公司,社会保险费缴费时间为自2018年9月起至2020年10月止。
2018年9月3日,***向***转账支付2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12万元、支付宝转账8万元。
2018年9月6日,***向***出具了借款人为***、出借人为***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尾部“借款人”处亦盖有鼎壹辉公司的印章。合同内容为:因借款人公司周转资金需要,出借人借给借款人***20万元,预借期限为一年,即从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每月10日支付,借款到期后本金20万元一次还清;逾期不归还,借款人需向出借人支付5‰每天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为追索债务而垫付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支付的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
***于2019年1月11日向***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笔5万元,又于2019年3月15日向***银行账户转账支付6万元,合计16万元。
2020年7月10日,**、鼎壹辉公司与***签订出借人为***,借款人为**、***,担保人为鼎壹辉公司的《补充协议》,***的签名系**代签。协议内容为:借款人因公司经营、周转资金需要,曾三次向出借人借款,分别是***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8年9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在2019年1月11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在2019年3月15日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借款利率均为月2%;总计借款本金为36万元;截至2020年6月30日,已还本金3.5万元,尚欠本金32.5万元;关于已支付利息6.4万元,尚欠利息7.92万元等内容被划掉;借款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以32.5万元为基数,按照利率2%/月计算;若借款人到期未还款,保证人愿意偿还所有本金、利息以及其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除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条款外,原协议的其他条款保持不变,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双方一致确认,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针对案涉借款的还款合计119000元,分别是:2018年12月10日2笔4000元,2018年12月11日4000元、2019年1月11日4000元、2019年2月2日5000元、2019年3月11日7000元、2019年4月17日7200元、2019年5月10日7200元、2019年6月12日7200元(实际转账17200元,其余1万元为工资)、2019年7月11日7200元、2019年8月9日7200元、2019年12月18日5000元、2019年12月20日2万元、2020年1月8日1万元、2020年8月22日2万元。
另查明,***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万元。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还款,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关于工资的问题。***认为款项往来中115000元是工资,不是还款,分别是2019年5月10日1万元、2019年6月12日1万元(实际转账17200元,其余7200元为还款)、2019年7月11日12000元、2019年8月20日11000元、2019年9月13日12000元、2019年12月18日1万元、2020年1月23日5万元(付款人王荷)。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原则上可认定***与鼎壹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鼎壹辉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王荷于2020年1月23日向***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的附言为“9月至1月工资”,但王荷事后出具说明,称其任鼎壹辉公司财务,当日正在给公司同事发放工资,误以为领导让王荷给***支付的款项为工资,故作了相应备注,实际为代还欠款。王荷出具的说明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王荷依法应当出庭作证,现被告方明确表示王荷不能到庭作证,且王荷作为鼎壹辉公司财务人员与被告方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说明本院不予采信,按附言内容确认款项性质。根据***的付款记录,***于2019年5月10日支付1万元和7200元、于2019年6月12日支付17200元、于2019年7月11日支付7200元和12000元,于2019年8月9日支付7200元,结合利息的约定,再结合补充协议确认的尚欠本金数额,每月超过7200元的款项应当是其他性质的款项。被告方在审理过程中将部分明确不是还款的款项计入还款,其陈述的可信度较低。综上,***主张上述款项系工资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2020年1月22日10万元的问题。***认为该10万元不是还款,其中5万元是江苏聚贤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聚贤易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当时签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20年4月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其余5万元是报销款。对此,本院认为,***于2019年5月10日向聚贤易公司出资10万元,成为该公司股东之一,后***的股权转让他人。王荷于2020年4月受让了聚贤易公司5%的股权。***曾于2019年9月10日发微信文字信息给**,内容为“我的存款30多万,都给打给杨总了,都一年多了,还有公司报销没有报销的有50000,还投了10万在公司,所有的家当都在公司了,所以现在手上没有多余的钱,只有信用卡了”。**回复:“我后天给你,这段时间会有陆续的工程款,10月份母公司会来1000万工程款”。***提交的已签字未报销的款项金额合计为44999.88元。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该10万元不是还款的可能性较大,故不应计入还款。因应报销金额与实际报销金额不一致,***同意超过部分按5000元计算,用于偿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已向***实际交付36万元,故***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作为借款人与***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借款情况进行了再次确认,故**构成债务加入,应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利息的问题。***主张所有借款均约定了利息,但被告方辩称除20万元之外的其余16万元未约定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作为借款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相关利息的约定进行了确认,且利息支付情况与借款金额相吻合,故利息标准为月利率为2%,被告方辩称其余16万元未约定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辩称利率应当不超过四倍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本案立案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方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基于前述分析,被告方累计还款124000元,其中支付利息69000元,返还借款本金55000元,故***、**应当向***返还借款30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愿自2019年10月15日起主张利息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审理中***确认2020年1月22日10万元中的5000元用于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5000元应在***主张的利息中扣除。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与***仅在2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作出了相应约定,补充协议中未对债权人是否承担其余借款的律师费作出约定。补充协议中虽约定保证人承担律师费,但根据担保范围不得超过主债权的原则,故该律师费约定不能及于主债务人。现***、**逾期还款,故***、**应当承担相应的律师费损失。基于上述情况,本院酌定由***、**承担律师费11000元。
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鼎壹辉公司为***的借款提供担保,因该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周转资金需要,故鼎壹辉公司与***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未按约定还款,故鼎壹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鼎壹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借款30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以30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实际支付金额为前述计算方式所得金额减去5000元);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律师费11000元;
三、江***辉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江***辉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5元,由***负担120元,***、**、江***辉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335元。
保全申请费2620元,由***、**、江***辉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已预付,***、**、江***辉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义 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