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人防建筑工程处

**和与镇江市润州区房屋征收和拆迁安置中心、镇江北润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民终2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男,汉族,1962年12月17日生,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润州区房屋征收和拆迁安置中心,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黄山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谢荣根,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莹,该中心职工。
被上诉人:镇江北润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解放北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才,该单位职员。
原审第三人:镇江市人防建筑工程处,住所地:镇江市水陆寺巷52号。
法定代表人:董正明,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伟,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与被上诉人镇江北润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北润征收中心)、被上诉人镇江市润州区房屋征收和拆迁安置中心(以下简称拆迁安置中心)、原审第三人镇江市人防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和不服镇江市润州区(2015)润民初第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主张的合法租赁的房屋已经得到安置系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拆迁安置中心答辩称:上诉请求与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北润征收中心答辩称:上诉请求与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人防工程处答辩称:上诉请求与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北润征收中心、拆迁安置中心、共同赔偿因强拆**和承租房屋的经济损失4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系第三人人防工程处职工,现已退休。镇江市××房屋所有人为第三人人防工程处。**和持有两份租赁合同,一份为1992年6月签订,内容为**和承租第三人人防工程处位于镇江市××房,使用面积为22.71平方米;另一份为1996年1月起租,内容为**和承租第三人人防工程处位于镇江市××号砖木三等房屋一间,使用面积为22.71平方米。润州山路××号房屋由多幢房屋组成,没有具体门牌号码,现已拆除。
**和与拆迁安置中心先后签订两份《镇江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拆迁的房屋均为润州山路××号,面积均为50.6平方米;**和儿子葛峻亦与拆迁安置中心签订《镇江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拆迁房屋为润州山路××号,面积为48.81平方米。2014年6月21日,第三人人防工程处与镇江北润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拆迁安置中心签订《镇江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拆迁房屋面积为1867.67平方米。另,**和主张的房屋及房产证中图示(4)号房屋,而北润房屋拆迁事务所在对上述房屋进行入户调查时,**和并不居住在上述房屋中。
2014年10月20日,第三人人防工程处因**和抢占其房屋,要求**和迁让。后经一审法院(2014)润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和应从第三人人防工程处所有的位于润州山路××号内两间平房内迁出。后因涉案房屋拆除,该份判决被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征收单位或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和要求北润征收中心、拆迁安置中心赔偿损失首先应证明其财产权益受到北润征收中心、拆迁安置中心侵害即**和需证明被拆迁的房屋润州山路××号系**和合法所有或合法占有。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未能证明润州山路房屋系其合法所有,而第三人作为润州山路××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北润征收中心、拆迁安置中心对其进行安置补偿并无不当。况且,润州山路××号房屋由若干无门牌号码的房屋构成,且**和在润州山路××号被拆迁房屋已得到安置,**和虽提供了租赁证,并不能证明其合法占有房屋的事实,故对于**和要求北润征收中心、拆迁安置中心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和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和申请证人李某、郑某到庭作证,证明**和及其家人在润州山路××号居住的情况。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和提供其从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的档案室复印的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二楼房屋租赁证(起租时间2004年7月)复印件,证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房屋并非本案所涉房屋。
被上诉人拆迁安置中心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我们就是以这份租赁协议签的拆迁补偿协议。
被上诉人北润征收中心质证认为,同意被上诉人拆迁安置中心质证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人防工程处质证认为,同意被上诉人拆迁安置中心质证的意见。
上诉人**和提供本案所涉拆迁中由苏润土地房产评估中心出具的对**和租赁二楼的PH5-4评估表,和**和租赁平房的PH5-7评估表。证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房屋并非本案所涉房屋。
被上诉人拆迁安置中心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评估报告是初评评估报告,没有盖章,不是一份正式的评估报告。
被上诉人北润征收中心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据没有盖章,这两处房屋都座落在润州山路××号,并没有分楼房平房。我们与**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就是楼上两间。
原审第三人人防工程处质证认为,我们不认可,没有公司盖章,没有**和签字确认,而且看不出两套房屋的座落。
上诉人**和提供金山街道信访办刘主任出具的承诺的复印件,证明有关部门承诺对强拆其房屋进行补偿。
被上诉人拆迁安置中心质证认为,这份证据是一个信访出具的承诺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明的内容与承诺内容不相符,内容是困难的一次性补助。
被上诉人北润征收中心质证认为,复印件真实性难以考证。
原审第三人人防工程处质证认为,该份承诺记载的内容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的涉案的房屋被强拆,金山街道办给予补偿。
被上诉人拆迁安置中心提交签订房屋补偿协议的相关材料。(包括产权证面积证明、租赁合同、平面图),证明签订房屋补偿协议的房屋情况。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北润征收中心、原审第三人人防工程处均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拆迁安置中心提交镇建规(2012)1号关于执行《镇江市市区直管公房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公示(太古山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房屋征收镇江市人防建筑工程处职工住房调查结果公示)、**和PH5-4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书、镇江市人防建筑工程处房屋重置价明细表,以证明案涉拆迁房屋的相关情况。
上诉人**和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北润征收中心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原审第三人人防工程处质证认为,我方坚持PH5-7并不是**和合法占有的。
在二审审理中查明,在本案所涉拆迁安置中,被上诉人拆迁安置中心与**和就座落在润州山路××号院内的楼上两间房屋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协议,面积为50.6平方米。该事实有**和提交的房屋租赁证、评估表、被上诉人拆迁安置中心提交签订房屋补偿协议的相关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除**和与拆迁安置中心在涉案拆迁中先后签订两份被拆迁的房屋均为润州山路××号的《镇江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9号《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根据在二审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在涉案的拆迁中,被上诉人拆迁安置中心与上诉人**和就座落在镇江市××号院内的楼上两间房屋签订一份《镇江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诉人**和所主张的镇江市润州区润州山路××号两间平房在涉案的拆迁中并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故**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镇江市润州区(2015)润民初第1240号民事判决。
驳回**和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退还一审原告**和;上诉人**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为80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樊华勇
审判员  黄 甦
审判员  孙 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连绍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