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兰和与镇江市人防建筑工程处、镇江北润房屋征收服务中心、镇江市润州区房屋征收和拆迁安置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8-27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润民初字第0615号
原告葛兰和,镇江市人防建筑工程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润州区房屋征收和拆迁安置中心,住所地:本市润州区黄山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
被告镇江北润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本市京口区解放北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中心法律顾问。
被告镇江市人防建筑工程处,住所地:本市润州区润州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翟国强,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俊、仲梅,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兰和与被告镇江市润州区房屋征收和拆迁安置中心、被告镇江北润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被告镇江市人防建筑工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镇江市润州区房屋征收和拆迁安置中心、被告镇江北润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镇江市人防建筑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袁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诉称:原告系被告镇江市人防建筑工程处职工。原告承租被告镇江市人防建筑工程处位于本市润州山5号房屋两间。2013年,被告镇江市人防建筑工程处隐瞒原告承租的事实与被告镇江市润州区房屋征收和拆迁安置中心、被告镇江北润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就上述房屋签订补偿协议。现请求确认被告镇江市润州区房屋征收和拆迁安置中心、被告镇江北润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与被告镇江市人防建筑工程处之间签订的位于本市润州山路5号的两间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无效。
被告镇江市润州区房屋征收和拆迁安置中心辩称:被告镇江市润州区房屋征收和拆迁安置中心委托被告镇江北润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进行润州山片区拆迁事务,目前被告镇江北润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与被告镇江市人防建筑工程处就润州山路5号的房屋尚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所以不存在征收补偿协议无效的问题。
被告镇江北润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镇江市润州区房屋征收和拆迁安置中心的答辩意见。
被告镇江市人防建筑工程处辩称:被告镇江市人防建筑工程处是上述房屋的产权人,如果房屋拆迁应该与产权人订立协议。根据原告与被告镇江市人防建筑工程处租赁合同的约定,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自房屋拆除之日起双方协议自行解除。上述房屋原告已有多年没有交付房租,也没有实际使用该房屋。目前被告镇江市人防建筑工程处尚未与有关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镇江市人防建筑工程处职工。位于本市润州山5号房屋两间属被告镇江市人防建筑工程处所有。被告镇江市润州区房屋征收和拆迁安置中心系本市润州山片区征收拆迁单位。被告镇江北润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是征收拆迁实施单位。位于本市润州山5号房屋两间尚未被拆除。
2014年6月,原告持两份租赁合同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镇江市润州区房屋征收和拆迁安置中心、被告镇江北润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与被告镇江市人防建筑工程处之间签订的位于本市润州山路5号的两间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审理中,三被告坚持辩称意见。由于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原告持有的两份租赁合同,一份为1992年6月签订,内容为原告承租被告镇江市人防建筑工程处位于本市润州山路5号简易砖混房屋一间,使用面积22.71平方米。另一份为1996年1月起租,内容为原告承租被告镇江市人防建筑工程处位于本市润州山路5号砖木三等房屋一间,使用面积22.71平方米。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镇江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两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镇江市润州区房屋征收和拆迁安置中心、被告镇江北润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与被告镇江市人防建筑工程处已签订位于本市润州山路5号的两间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但未提供三被告已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相关证据。三被告亦否认已就润州山路5号的两间房屋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三被告已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征收补偿协议无效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兰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坚
附:上诉须知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