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呼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哈尔滨呼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4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锅炉厂职工,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呼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原野村八队。
法定代表人:张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飞,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哈尔滨呼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兰锅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1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上诉人呼兰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1民初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自1991年5月至2019年5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为28年1个月;2.请求依法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呼兰锅炉公司赔偿***失业保险损失27,84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呼兰锅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适用举证倒置的规定,即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并确定年限,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劳动者,既不公平,也属违法。***在仲裁及一审时均提交了证据,这些证据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作为判决依据,是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此条规定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并非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作年限的法律规定。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呼兰锅炉公司赔偿***失业保险损失27,84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呼兰锅炉公司未为***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失业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呼兰锅炉公司应赔偿***失业损失27,840元。
针对***的上诉,呼兰锅炉公司辩称,***与呼兰锅炉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7年9月至2009年1月之间,其他时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呼兰锅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1民初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呼兰锅炉公司与***2007年9月至2009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呼兰锅炉公司与***2007年9月至2009年1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2005年9月至2007年9月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呼兰锅炉公司与***在2005年9月到2007年9月间未形成过劳动关系。
针对呼兰锅炉公司的上诉,***辩称,坚持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定***与呼兰锅炉公司1991年5月份至2010年5月份的劳动关系;2.要求呼兰锅炉公司补缴1991年5月份至2018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3.本案诉讼费用由呼兰锅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9日***向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呼兰锅炉公司1991年5月份至2010年5月份的劳动关系及补缴1991年5月份至2010年5月份的养老保险。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哈呼劳人仲字[2018]第143号裁决:一、申请人***与哈尔滨呼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2007年9月至2009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请求。***对仲裁结果不服,故诉讼来院请求确认***、呼兰锅炉公司自1991年5月份至2010年5月份的劳动关系及要求呼兰锅炉公司为***补交1991年5月份至2018年12月的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可以参照相关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证明身份的证件等相关资料证明劳动关系存在。***提交的2005年9月份在呼兰锅炉公司单位的工资表虽为复印件,考虑到***身份取得原件的困难性,且工资表上有呼兰锅炉公司法人签字,应认定为2005年9月***与呼兰锅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呼兰锅炉公司发放的通讯录中职工名单***名字在列,呼兰锅炉公司自认2007年9月至2009年1月份与***存在劳动关系,从上述证据时间的关联性、连续性上来看,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9月至2009年1月期间,***与呼兰锅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制责任限期缴或者补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于***的第二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与呼兰锅炉公司2005年9月至2009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呼兰锅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王某证人证言。拟证明:***是1991年进的呼兰锅炉公司,2010年离开。
证据二、证人崔某证言。拟证明:***是1991年进的呼兰锅炉公司,2010年离开。
针对***提交的证据,呼兰锅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的入职时间不认可,对离职时间认可。两位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两位证人与呼兰锅炉公司进行过劳动仲裁,而最后认定两位证人的工作时间是1999年到2000年,其证明的其他内容因两位证人并不在岗,证明不了其他人的入职和离职时间。
对***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呼兰锅炉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三为证人证言,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呼兰锅炉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认定:呼兰锅炉公司原系镇办企业,1998年体制改革后成为私营企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关于***增加的上诉请求是否予以审理问题;2.***与呼兰锅炉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
(一)关于***增加的上诉请求是否予以审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具体到本案中,***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与呼兰锅炉公司1991年5月份至2010年5月份的劳动关系;而本院二审中,***的上诉请求为:确认自1991年5月至2019年5月***与呼兰锅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上诉请求并非增加了独立的上诉请求,而是在原诉讼请求基础上增加了请求确认的期限。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变化必须征得各方当事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依此条规定处理,而呼兰锅炉公司并未同意按照增加期限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仍根据***一审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二)关于***与呼兰锅炉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
1.关于***与呼兰锅炉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主张与呼兰锅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1年5月,举示的主要证据为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与呼兰锅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结合呼兰锅炉公司于1998年12月31日注册成立的事实,故本院对***主张自1991年5与呼兰锅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诉讼中,***举示了2005年9月份在呼兰锅炉公司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复印件,而呼兰锅炉公司并未举示该时间工资表原件证明其反驳意见的成立,并作出合理的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于2005年9月与呼兰锅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不予调整。
2.关于***与呼兰锅炉公司存续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一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即为请求确认到2010年5月与呼兰锅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举示的证人亦证明2010年***从呼兰锅炉公司离职,而呼兰锅炉公司认可***在其单位工作至2009年1月,在双方举示证据均不充分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至2009年1月并无不当,本院不予调整。现***主张劳动关系存续至2019年5月,与其在一审中的主张和陈述相悖,也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一审诉讼中的诉讼主张和证人证言,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哈尔滨呼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由哈尔滨呼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松  涛
审 判 员 侯  守  东
审 判 员 马  立  娜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晶书记员李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