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呼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哈大齐核心示范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3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哈大齐核心示范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CBD大厦11层。
法定负责人:陈志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娟,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呼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原野村八队。
法定代表人:张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巍,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杰,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哈尔滨利民工业蒸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北京路CBD大厦11层1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可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黑龙江省哈大齐核心示范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大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呼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制造公司)、原审被告哈尔滨利民工业蒸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蒸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1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大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哈大齐公司不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哈大齐公司不承担利息给付责任;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哈大齐公司不承担利息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锅炉制造公司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请。原审判决关于“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哈尔滨呼兰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安装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自己单位的单价和独立结算的特别约定,并已授权锅炉制造公司与哈大齐公司进行结算,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锅炉制造公司有权利作为诉讼主体与哈大齐公司、利民蒸汽公司进行诉讼”的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已明确规定“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在案涉工程经招投标,确定联合体承包模式下,联合体承包人宏升公司、锅炉制造公司应作为原告与锅炉制造公司共同参加诉讼。另,按照法律规定,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委托行为,也就是说,即使宏升公司、锅炉安装公司委托锅炉制造公司代为结算、代为诉讼,锅炉制造公司也应以宏升公司、锅炉安装公司名义主张权利,而原审法院仅依据授权委托书,即认定锅炉制造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案涉工程与哈大齐公司、与利民蒸汽公司进行结算,该判决书既违反法律规定,也侵害哈大齐公司及利民蒸汽公司的合法权益,且为案涉工程日后的维修、养护、损失承担等埋下隐患。因锅炉制造公司主体不适格,其诉请应予驳回。二、在锅炉制造公司已认可案涉工程款由利民蒸汽公司支付前提下,原审判令哈大齐公司支付工程款,将导致锅炉制造公司业已开具的工程款发票付款方与实际付款方不一致,导致执行障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即使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具发票的相关事项,收款一方的当事人仍然负有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义务。事实上,2016年3月,锅炉制造公司已为利民蒸汽公司出具五张、总金额78,662,675.94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包含案涉未付工程款2,115,421.98元,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哈大齐公司与利民蒸汽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将导致发票付款方与实际付款方不一致,明显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且将导致本案执行障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最重要的是,2016年12月14日,利民蒸汽公司向哈大齐公司出具一份《支付欠款授权书》,写明“截止2016年11月8日,我公司尚欠哈尔滨呼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6,336,421.98元,此工程款已过质量保证期,因此笔债务当时由你公司代理上报录入财政债务系统,财政付此款时由你公司出具相关请款手续,为明确责任,我公司同意在此实际欠款额度内,你公司可以向财政申请债务系统内资金支付我公司尚欠哈尔滨呼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我公司按每次实际支付金额给你公司开具财政往来票据做往来账务处理”,由此可以认定,欠付工程款主体是利民蒸汽公司,案涉工程款实际付款人是利民蒸汽公司,结合锅炉制造公司已为利民蒸汽公司开具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78,662,675.94元相对应发票,上述客观事实及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款支付与哈大齐公司无关,原审判决的错误认定应予纠正。三、原审判令哈大齐公司支付包括业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利息,有悖事实和法律。案涉施工合同签订于2013年3月22日,自2013年11月5日利民蒸汽公司开始向包括锅炉制造公司在内的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付款时间截止2019年4月16日。按照锅炉制造公司原审提交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明细》(以下简称“利息明细”),原审判令哈大齐公司支付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7月16日,业已支付完毕的工程款之利息。首先,上述工程款本金早在2015年7月16日前均已支付完毕,本案诉讼前,锅炉制造公司从未就利息问题主张权利、提出异议;其次,锅炉制造公司自2013年11月5日起,也就是“利息明细”前14笔对应的工程款支付时,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工程款利息支付请求权已被侵害,此时间点即是工程款利息支付请求权诉讼时效计算的起点;显然,“利息明细”前14笔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原审判令哈大齐公司支付业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利息,是对哈大齐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依法应予纠正。最重要的是,无论从2013年11月4日,利民蒸汽公司陆续给付案涉工程款;还是从2016年12月14日,利民蒸汽公司向哈大齐公司出具《支付欠款授权书》以及锅炉制造公司就案涉工程款为利民蒸汽公司全额出具工程款发票,均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实际使用人、付款人、权利义务相对人是利民蒸汽公司,哈大齐公司不应就案涉工程款向锅炉制造公司支付利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改判哈大齐公司不承担利息给付责任。四、原审判令哈大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分阶段给付利息,将直接导致国有资产流失。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次,根据案涉《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再有,锅炉制造公司所谓贷款利息,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案涉工程关联性等,均存在严重问题,贷款与否是锅炉制造公司自主经营权范畴,贷款利率也因贷款银行、贷款用途、借款人征信、贷款期限等各不相同,但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背离合同,判令哈大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分阶段给付利息,此举不仅侵害哈大齐公司合法权益,且将直接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最重要的是,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2,115,421.98元,而原审判决仅2013年11月5日至2019年4月16日的利息,竟高达5,835,199.05元,是本金的2.76倍。更为矛盾的是,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哈大齐公司给付锅炉制造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115,421.98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7日起按中国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一份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却出现两种计息方式、计息标准,不仅有悖客观公平,且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对本案依法予以改判。综上,请求支持哈大齐公司的上诉请求。
锅炉制造公司辩称:一、锅炉制造公司主体适格。案涉工程虽系锅炉制造公司与案外人联合承建,但案外人均已授权统一以锅炉制造公司名义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接收此款项,亦同意锅炉制造公司以诉讼方式追索工程款。哈大齐公司所援引的法条仅仅规定共同承包人应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规定共同承包人必须共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而本案中联建方仅是授权锅炉制造公司行使工程款结算的权利,而非转移或免除合同义务,不能据此否定原告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哈大齐公司是为拖延诉讼、逃避法律责任故意对概念进行混淆,故其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锅炉制造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二、哈大齐公司系签订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其合同的付款义务不因锅炉制造公司向利民蒸汽公司出具发票而免除。哈大齐公司是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具有按照合同约定向锅炉制造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利民蒸汽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同意向锅炉制造公司付款是主动的债务加入行为,并不能因此免除哈大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发包人的付款义务。至于锅炉制造公司已向蒸汽公司开具发票只是因为案涉工程系政府工程,按照政府财政审批的流程,必须是见票请款、付款,这是政府机关的交易习惯,同样并不能以此免除哈大齐公司的付款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其与利民蒸汽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合理合法。三、锅炉制造公司诉请利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工程款利息是因发包人在应付款之日欠付工程款而形成,因此哈大齐公司主张自工程交付之日,以发包人实时欠款为基数计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而工程款利息是因欠付工程款形成的法定孳息,其额度的计算及起始时间均是依附于欠付工程款本金存在,而不能脱离本金独立存在,在工程款本金付清之前利息仍附随持续产生,因此其诉讼时效必然与欠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一同起算。在本案中,利民蒸汽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对所欠工程款出具了《支付欠款授权书》,在2013年11月5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也一直陆续给付欠付的工程款,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案涉的工程款和利息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四、原审法院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及案涉合同通用部分第10.4、10.5条的约定,欠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而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部分第10.5条之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还应按照合同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因哈大齐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锅炉制造公司为完成案涉工程在银行贷款几千万元,直到现在尚欠1000余万元未能偿还,在此期间一直产生高额的贷款利息,因此实际上哈大齐公司拖欠工程款给锅炉制造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远超过应付利息。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在结合锅炉制造公司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哈大齐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利民蒸汽公司述称:哈大齐公司与利民蒸汽公司都是政府的公司,利民蒸汽公司只是走了个发票,并且有三方协议,所以要利民蒸汽公司出钱不妥。况且,利民蒸汽公司现在账上没钱,欠款也快上千万元了。
锅炉制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哈大齐公司向锅炉制造公司支付工程款2,115,421.98元及工程款利息暂计5,835,199.05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16日,之后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及违约金2,042,112.71元;以上金额合计为9,992,733.70元;2.要求利民蒸汽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2日,承包人锅炉制造公司与宏升公司、锅炉安装公司作为联合体与发包人哈大齐公司签订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黑龙江省哈大齐核心示范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供气一期建设项目蒸汽锅炉房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利民开发区德成包装南长青大街西,承包范围蒸汽锅炉房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工期总天数212天。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签约合同价格为33,263,633.27元。普通条款10.5.3发包人应在签认进度付款证书后的14天的,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专用条款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专用条款10.5发包人不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比例或数额为合同价款5%。”该工程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2013年11月5日由利民工业蒸汽公司接收。经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40,842,254.24元。黑龙江**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黑腾审建字(2015)546号《关于黑龙江省哈大齐核心示范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工业供气一期建设项目蒸汽锅炉房工程施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送审工程结算金额47,638,879.86元;经审核核定后结算金额40,842,254.24元;审核核减金额6,796,625.62元:其中审减金额6,810,252.44元,审增金额13,626.82元”。2016年8月24日宏升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写明“黑龙江省哈大齐核心示范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工业供气一期建设项目蒸汽锅炉房工程施工与热网工程施工第一标段的工程款合计78,662,675.96元,此款由哈尔滨市呼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账户结算。”2016年8月26日锅炉安装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写明“黑龙江省哈大齐核心示范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工业供气一期建设项目蒸汽锅炉房工程(招标编号:SG0115G12047)施工项目,此项目由哈尔滨市呼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账户结算。”2016年12月14日利民蒸汽公司向哈大齐公司出具一份《支付欠款授权书》,写明“截止2016年11月8日,我公司尚欠哈尔滨呼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6,336,421.98元,此工程已过质量保证期,因此笔债务当时由你公司代理上报录入财政债务系统,财政付此款时由你公司出具相关请款手续,为明确责任,我公司同意在此实际欠款额度内,你公司可以向财政申请债务系统内资金支付我公司尚欠哈尔滨呼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我公司按每次实际支付金额给你公司开具财政往来票据做往来账务处理。”哈大齐公司、利民蒸汽公司已给付锅炉制造公司76,547,253.98元,尚欠锅炉制造公司工程款2,115,421.98元。2019年4月25日,锅炉制造公司与宏升公司、锅炉安装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甲乙丙三方以联合体形式承建哈大齐公司发包的工业供气一期建设项目蒸汽锅炉房工程施工,该项目工程款共计40,842,254.24元,此款甲乙双方已授权锅炉制造公司统一以锅炉制造公司名义进行结算,并接收此款项。甲乙双方对锅炉制造公司的一切诉讼行为均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锅炉制造公司与宏升公司、锅炉安装公司作为联合体与发包人哈大齐公司签订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之一为锅炉制造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锅炉制造公司、宏升公司、锅炉安装公司与哈大齐公司签订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建设蒸汽锅炉房工程已在2013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2013年11月5日交接给实际使用人利民蒸汽公司。宏升公司、锅炉安装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自己单位的单价和独立结算的特别约定,并已授权锅炉制造公司与哈大齐公司进行结算,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锅炉制造公司有权利作为诉讼主体与哈大齐公司、利民蒸汽公司进行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之二为哈大齐公司、利民蒸汽公司是否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哈大齐公司做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经营范围是园区基础设施投资、开发、建设,是签约《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已对工程项目验收、接收,应按《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利民蒸汽公司做为哈大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接收并管理经营工程项目锅炉房工程设施,是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积极给付所欠工程款,视为对哈大齐公司债务的加入,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庭审中,利民蒸汽公司表示继续履行给付剩余欠款,是继续加入行为,双方对所欠工程款数额无争议。哈大齐公司作为合同主体负有依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仅以开具发票付款方名称为由推卸给付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哈大齐公司、利民蒸汽公司应共同给付锅炉制造公司工程款2,115,421.98元。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之三为锅炉制造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和利息的时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12月14日,利民蒸汽公司向哈大齐公司出具《支付欠款授权书》,2013年11月5日至2018年3月30日利民蒸汽公司陆续给付锅炉制造公司欠付工程款,应视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故锅炉制造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时间未超过诉讼时效,利息是工程款产生的法定孳息,不能脱离工程款本金而完全独立存在,在工程款本金受清偿之前,其利息仍持续产生,故工程款本金诉讼时效丧失之前,无所谓利息请求权已经受到侵害,因而不存在利息之债的诉讼时效问题。哈大齐公司和利民蒸汽公司提出2015年12月29日之前的利息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之四为锅炉制造公司能否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锅炉制造公司主张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分阶段给付,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按短期利率计算,2014年10月5日至2019年4月16日按中长期利率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及双方合同约定“专用条款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锅炉制造公司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不能超过造成的实际损失,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也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二者计付方式超过实际损失,锅炉制造公司提供其在银行贷款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对锅炉制造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分阶段给付2013年11月5日至2019年4月16日的利息共计5,835,199.05元(见附表)及以2,115,421.98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有关规定,判决:一、哈大齐公司、利民蒸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锅炉制造公司工程款2,115,421.98元;二、哈大齐公司、利民蒸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锅炉制造公司工程款2013年11月5日至2019年4月16日的利息5,835,199.05元;三、哈大齐公司、利民蒸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锅炉制造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115,421.98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锅炉制造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锅炉制造公司与宏升公司、锅炉安装公司作为联合体与发包人哈大齐公司签订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哈大齐公司作为签约主体,其具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虽然在合同履行中,利民蒸汽公司进行债务加入,但不能因此免除哈大齐公司给付案涉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哈大齐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案涉工程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锅炉制造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主体看,工程承包方为锅炉制造公司、宏升公司、锅炉安装公司联合体。锅炉制造公司、宏升公司、锅炉安装公司虽然均为独立法人实体,但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该三公司组成联合体、作为一方合同主体予以签约,三公司权利义务一体,具有不可分性。而就案涉工程款的结算、起诉,根据2019年4月25日锅炉制造公司、宏升公司、锅炉安装公司三方协议内容,三方一致同意以锅炉制造公司名义进行。现锅炉制造公司据此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哈大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1.利息时效问题。案涉工程经验收后,于2013年11月5日交付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哈大齐公司应于此日支付全部工程款。根据2016年12月14日利民蒸汽公司向哈大齐公司出具《支付欠款授权书》内容可以认定,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8年3月30日债务加入人利民蒸汽公司陆续给付锅炉制造公司欠付工程款,一审将此视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并无不当,故锅炉制造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时间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案涉欠付的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与之对应、持续产生的利息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哈大齐公司就利息时效方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利息标准问题。一审对利息标准的确定,系基于对双方在合同中既有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又有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的考量,结合工程款欠付时限等案件实际情况,根据锅炉制造公司的请求,按照公平原则酌情予以确定。哈大齐公司对此不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哈大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454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哈大齐核心示范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东
审判员  梁红玉
审判员  宋彦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