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终13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容智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柳辛庄村聚和港物流园6016室(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褚素飞,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强,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冲冲,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上诉人石家庄容智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冲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3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容智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事实,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冲冲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合同款3.6578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合同余款24个月的利息损失1536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请律师的费用。
原审查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所属的大同京都国际广场B区中央空调水系统工程,工程地点为大同市,分包范围为中央空调末端水系统安装,分包工作期限为地下室:开始工作日期2015年9月21日,结束工作日期2015年10月1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20天;其余楼层总工期为两个月。合同加盖了被告单位工程部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相关工作。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付款25000元;2017年2月26日向原告付款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庭审中,原告称,该工程现已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2017年9月10日,被告单位当时的现场工程员袁亚男在《大同京都国际广场B区中央空调水系统工程地下室设备及外网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了其所完成的工作量,并同时确认了工程总价款为136578元。同时原告亦认可应从总价款中扣减被告支付的两个月的生活费20000元,故被告尚欠其总工程款为36578元。
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拖欠工程款36578元的利息损失,按年息2%计算,为1536元。原告放弃了对律师费的主张。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必须是法人,发包人应是经过批准建设工程的法人,承包人应是具有从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任务资格的法人。本案原告即分包人系自然人,不具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资格,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36578元的问题。虽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该工程现已验收并交付使用。现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收到条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劳务价款为36578元,被告在领取应诉手续及相关证据后,在本庭合法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故应视为其对原告方所提证据认可。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6578元,被告应立即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工程劳务价款的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显示被告单位工程员袁亚男给其确认总工程劳务价款的时间为2017年9月10日,故利息损失起算时间的确认,应以总工程款的确认时间即2017年9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以36578元为基数,按年息2%计算为宜。
关于律师费由于原告当庭放弃改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被告石家庄容智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容智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冲冲工程劳务价款3657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36578元为基数,按年息2%计算)。
案件受理费753.0元,减半收取计376.5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大同京都国际广场B区中央空调水系统工程地下室设备及外网工程量清单》、《大同京都国际广场B区水系统报价单》及本人出具的收条三份,其中《大同京都国际广场B区中央空调水系统工程地下室设备及外网工程量清单》有上诉人大同工地工程员袁亚男签字确认,《大同京都国际广场B区水系统报价单》加盖了上诉人工程部公章,原审据此综合认定案涉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并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价款及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林
审判员 刘立虹
审判员 王淑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董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