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容智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与石家庄容智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02民初3158号
原告:***,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石家庄容智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柳辛庄村聚和港物流园6016室(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褚素飞,职位。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容智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容智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15年9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关于“大同京都国际广场B区中央空调水系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按照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价单价(含管理费),按确定的工程量计算。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并于当年11月30日施工完成一期项目并交付验收。当年l2月15日与被告就总工程总量进行核对并确定工程款为:136578元。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10万元合同款。尚欠原告合同款36578元。4、2017年当原告再次找被告索要余款时,被告称负责当时项目主管离职,被告公司其他领导不予理睬。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合同款3.6578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合同余款24个月的利息损失1536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请律师的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11,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2、《大同京都国际广场B区中央空调水系统工程地下室设备及外网工程量清单》,证实2017年9月10日被告单位大同工地工程员袁亚男签字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136578元。
3、被告单位出具的《大同京都国际广场B区水系统报价单》,上面加盖了被告单位工程部的公章。
4、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三份,证实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付款25000元;2017年2月26日向原告付款5000元。
被告石家庄容智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所属的大同京都国际广场B区中央空调水系统工程,工程地点为大同市,分包范围为中央空调末端水系统安装,分包工作期限为地下室:开始工作日期2015年9月21日,结束工作日期2015年10月1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20天;其余楼层总工期为两个月。合同加盖了被告单位工程部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相关工作。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付款25000元;2017年2月26日向原告付款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庭审中,原告称,该工程现已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2017年9月10日,被告单位当时的现场工程员***在《大同京都国际广场B区中央空调水系统工程地下室设备及外网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了其所完成的工作量,并同时确认了工程总价款为136578元。同时原告亦认可应从总价款中扣减被告支付的两个月的生活费20000元,故被告尚欠其总工程款为36578元。
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拖欠工程款36578元的利息损失,按年息2%计算,为1536元。原告放弃了对律师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必须是法人,发包人应是经过批准建设工程的法人,承包人应是具有从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任务资格的法人。本案原告即分包人系自然人,不具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资格,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36578元的问题。虽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该工程现已验收并交付使用。现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收到条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劳务价款为36578元,被告在领取应诉手续及相关证据后,在本庭合法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故应视为其对原告方所提证据认可。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6578元,被告应立即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工程劳务价款的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显示被告单位工程员袁亚男给其确认总工程劳务价款的时间为2017年9月10日,故利息损失起算时间的确认,应以总工程款的确认时间即2017年9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以36578元为基数,按年息2%计算为宜。
关于律师费由于原告当庭放弃改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被告石家庄容智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容智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冲冲工程劳务价款3657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36578元为基数,按年息2%计算)。
案件受理费753.0元,减半收取计3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增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