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江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2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郑店黄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 原审第三人:兴安盟乌兰泰安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经济技术开发区经11路东。 法定代表人:**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兴安盟乌兰泰安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上诉人***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原审第三人兴安盟乌兰泰安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4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华福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华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华福公司和江扬公司一直是商业合作伙伴,在多个项目上存在合作,并签有多份合同,数份合同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存在**、重合、交叉等情形。2011年9月28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P-HF-1028-1602的《乌兰集团兴安盟135万吨/年合成氨、240万吨/年尿素装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乌兰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华福公司以总金额5810万元(包含17%增值税)向江扬公司采购一批水处理系统设备。2011年底,华福公司为满足筹备上市的需求,提前对上述采购合同确认了成本和收入,但未告知江扬公司。由于华福公司和江扬公司是由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做年报审计,事务所在年报审计过程中发现华福公司账面确认的收入、成本存在单方面记账,江扬公司未见记账记录,提出质疑。后华福公司高层要求江扬公司配合其上市筹备工作,将该合同按照华福公司账面确认进度提前确认销售收入。鉴于此,江扬公司不得不提前确认采购合同已执行4246.81万元(实际账面确认营业收入3629.75万元×1.17)。2016年5月,因项目业主方及华福公司之间项目计划的变更,华福公司与江扬公司协商暂停执行采购合同剩余进度。为保证双方合同利益得以实现,双方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了《关于乌兰项目执行的相关约定》(以下简称《乌兰项目相关约定》),针对双方的交易予以明确。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P-1028-4203-00的《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年产135万吨合成氨、240万吨尿素项目一期工程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正是《乌兰项目相关约定》中所涉及的合同之一,是《乌兰项目采购合同》变更履行后的一部分,《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与《乌兰项目采购合同》《乌兰项目相关约定》是整体的,不可分割。二、《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签订背景、目的及权利义务均源于双方在先合同《乌兰项目采购合同》,后,双方在《乌兰项目相关约定》中又予以明确,故《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是《乌兰项目相关约定》的组成部分,一审判决仅审理《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属于基本事实不清。《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是《乌兰项目采购合同》变更后的一部分,《乌兰项目相关约定》对该安排又予以进一步确认,三者之间实际上是一个整体。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乌兰项目采购合同》标的额5810万元,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但由于华福公司在财务上确认该合同已履行4250万元,江扬公司为配合华福公司财务记账,不得不确认了该合同履行进度,并作为收款方支付了对应的税费数百万元。鉴于华福公司与江扬公司长期的合作关系,华福公司同意通过其他合同弥补给江扬公司造成的税费损失以及预期利益损失,因此才会有后续的、本案涉及的《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及2016年5月12日《乌兰项目相关约定》。《乌兰项目相关约定》作为《乌兰项目采购合同》变更后的合意安排,所涉及的交易安排,包括本案1800万元的《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以及尚未签订的2450万元合同,各合同之间权利义务并非割裂关系,而是一个整体,彼此不可分割。一审判决认定《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有独立性,但双方签订上述所有合同均是基于同一交易安排,旨在完整实现《乌兰项目采购合同》的合同目的,《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属于《乌兰项目采购合同》《乌兰项目相关约定》的组成部分,若想查清华福公司基于《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的货款返还请求权是否成立,本案应对华福公司与江扬公司签订《乌兰项目相关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界定,整体考虑合同目的及履行事实。故,基于案涉《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与《乌兰项目采购合同》《乌兰项目相关约定》的产生背景、权利义务的整体性及法律后果的紧密关联,无论是从诉讼标的同一完整,还是实体请求权的全面保护,一审判决仅依据《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认定江扬公司未及时供货构成违约,均有失偏颇。三、华福公司主***公司未及时供货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货款,事实上,华福公司亦存在诸多的违约事实,《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属于《乌兰项目相关约定》的组成部分,江扬公司可依法主张同时履行抗辩。一审判决认定江扬公司延期供货构成违约,缺乏事实依据,属于漏审基本事实。具体如下:1.《乌兰项目相关约定》之“优先安排”贵州桐梓项目尾款,明确载明华福公司与江扬公司的贵州桐梓项目尾款享有优先于其他给付义务的受偿权,是履行其他给付义务的前提及条件。事实上,华福公司自《乌兰项目相关约定》签订后未第一时间支付该项目尾款,江扬公司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方才收回贵州桐梓项目尾款,华福公司的欠款行为已严重违反《乌兰项目相关约定》。2.《乌兰项目相关约定》之“原合同已执行的进度对应合同标的金额4250万减去上述第二条所签订合同1800万后剩余2450万由甲方负责指定采购合同由乙方安排实施以冲抵原合同额”“付款方式为甲方先行支付P-HF1028-1602合同已经执行进度款中未支付的余款1926万,付款进度按采购进度进行支付”事实上,该条款才是江扬公司同意变更《乌兰项目采购合同》、将已付款项抵付《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费用、无需华福公司另行支付1800万元合同款的根本目的。正是基于华福公***未来指定采购合同、提供交易机会等预期的信赖利益等才让江扬公司暂时替华福公司承担履约成本(包括税费、货物保存费用、向第三方采购商签订采购合同并先行支付采购成本等)。事实上,华福公司未指定采购合同交由江扬公司履行,使得江扬公司根本上丧失预期利益,严重损害江扬公司的合法权益。四、一审判决认定江扬公司构成违约,判令江扬公司支付华福公司违约金180万元,江扬公司已交付约定的绝大多数货物,一审判决未考虑江扬公司的违约金酌减请求,在华福公司未提交任何损失证据的情形下,亦未考虑华福公司的过失,全额支持华福公司的违约金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华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一、案涉《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系独立的买卖合同,与《乌兰项目相关约定》不构成主从合同关系,即《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不是《乌兰项目相关约定》的组成部分或从合同。《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成立在先,不可能是签订在后的《乌兰项目相关约定》的组成部分,更不可能是从合同。《乌兰项目相关约定》是基于双方就终止《乌兰项目采购合同》进行的约定,其中涉及《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的内容为:将华福公司已支付的2324万元中的1800万元冲抵《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的付款,华福公司无需再支付相关工程款项,由江扬公司负责供货,该部分关于1800万元合同款项支付具体履行的约定,并未改变《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的独立性。二、《乌兰项目采购合同》和《乌兰项目相关约定》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0545号生效裁决书、一审法院(2022)京0114民初11204号民事裁定均已作出认定。而且,江扬公司已于2022年11月30日就《乌兰项目采购合同》《乌兰项目相关约定》中的纠纷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案号为(2022)京仲裁字第8079号,江扬公司在明知本案属于北京仲裁委员会主管的情况下,提起本案上诉,企图拖延本案的审理,是滥用诉讼权利的表现。三、华福公司主张的180万元违约金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形,从2017年8月10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日,以未交货金额7640640元为基数,按照《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约定的迟延交货每日为合同总价的0.1%计算,共计金额应为14287996.8元,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为合同总价10%的约定,故华福公司主张按照10%计算为180万元,没有超过造成损失的30%,相反低于造成的损失。另外,违约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存在违约行为和违约条款,华福公司主***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不需要提交任何损失证据,华福公司有无过失与江扬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而且华福公司在足额支付案涉合同1800万元全部货款的前提下,并不存在过失,故江扬公司主张酌减违约金于法无据。 泰安公司述称,不发表意见。 华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扬公司向华福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未到货款7640640元;2.判令江扬公司向华福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为4556983.82元(按付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5%计算,自2012年1月10日至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止);3.请求判令江扬公司向华福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180万元;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江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6日,华福公司(买方)与江扬公司(卖方)、泰安公司(业主)签订《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约定华福公司同意从江扬公司购买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年产135万吨合成氨、240万吨尿素项目一期工程项目回用水装置,合同价格1800万元,交货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之前,具体发货日期按照买方的指令执行。其中第7.1.2条约定买方保留调整交货日期的权利,如买方要求推迟交货,应提前15日书面通知卖方。交货期延迟超过6个月,买方应支付卖方部分保管费用,具体金额双方协商。第14.1条约定如果不是由于买方原因或买方要求推迟交货而卖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时(不可抗力除外),买方有权向卖方收取违约金:每迟延一日,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的0.1%,合同设备延迟交付的违约金总金额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该协议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2016年5月4日,华福公司(甲方)与江扬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原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乌兰项目采购合同》,现因该项目业主乌兰集团发生项目计划等变更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合同执行完目前的进度后不再执行,后续供货不再提供,双方就终止该合同的执行达成一致,同意在双方结清债权债务后合同终止。 2016年5月12日,华福公司(甲方)与江扬公司(乙方)签订《乌兰项目相关约定》,约定经甲乙双方协议一致,对甲、乙双方所属公司原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乌兰项目采购合同》,达成如下约定:一、原合同执行完目前的进度后不再执行,后续供货不再提供,双方就终止该合同的执行达成一致,同意在双方结清工程进度对应的债权债务后合同终止,不再履行。二、原合同已经执行的进度对应合同标的金额约4250万由甲方负责提供《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P-1028-4203-00的工程承包合同》冲抵原合同,合同价格1800万元,本条所签P-1028-4203-00号合同在执行时,甲方不再支付相关工程款项,由乙方负责予以供货。三、原合同已经执行的进度对应合同标的金额4250万减去上述第二条所签订合同1800万后剩余2450万由甲方负责指定采购合同由乙方安排实施以冲抵原合同额,2450万中524万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指定供应商(2324万-1800万=524万),针对2450万合同的履行做如下约定:1.甲方指定采购供应商所采购货物应与水处理业务紧密相关,并与乙方协商一致;2.付款方式为甲方先行支付P-HF1028-1602合同已经执行进度款中未支付的余款1926万,付款进度按采购进度进行支付,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相关款项后应及时支付给甲方指定的采购供应商。余款524万由乙方按照2450合同标的甲方付款金额同比例支付给甲方指定供应商……四、甲方优先安排甲乙双方所属公司于2008年签订并已执行完成的桐梓项目尾款在桐梓项目判决完成后尽快予以支付。该协议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2016年8月22日、24日,江扬公司与华福公司就发货事宜进行了邮件沟通。江扬公司发送内容有据我司了解,现场设备基础暂未完成,为了设备及时到场和设备现场顺利就位,请贵司确认设备是否可以按照合同交货期来发货(8月30日),并且请贵司提前告知我司现场设备基础完成的时间及厂房封顶的时间和设备进场后需办理的相关手续及资料。华福公司回复内容有回用水设备现场土建尚未完工,不具备安装条件,设备发货时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执行,具体发货时间等待现场施工部通知。 2017年7月25日,华福公司向江扬公司发送传真,记载主题为关于乌兰大化肥项目回用水装置发货事宜,内容:贵公司制造的乌兰项目回用水装置23套,贵公司已供18套(撬装),按合同供货清单(考虑个别产品存放地点和使用周期)至今仍未发完,现施工已进入全面安装阶段,请贵公司接此函后尽快将剩下所有系统所缺设备材料及其他包括(备件、工具、技术资料等)发运现场。并回执发货日期。江扬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华福公司回复传真:已收到贵公司关于乌兰项目回用水装置发货事宜的告知函,我司将于8月上旬准备所有剩余设备并发往现场。 2017年10月12日,江扬公司向华福公司发送传真,记载主题为关于乌兰项目衬胶设备及膜储存的问题,内容:和贵司签订的乌兰回用水项目的设备已在陆续发货中,我司最近会发一批衬胶设备和膜到现场,由于衬胶设备和膜对外界温度有一定要求,所以给贵司发函确认下现场的存储条件,以免设备和膜到现场出现损坏……请贵司确认现场条件,我司好安排后续设备得发货。2017年10月18日,华福公司回复江扬公司邮件,记载:关于贵司所提的乌兰项目反渗透膜发货的函件,我们已经转发业主,得到答复是现场具备接收及储存的条件。由于现在是冬休期间,发货需要具体协调。因此,请贵司提供一下膜的规格型号、数量,以及产品的合格证或海关进口文件,便于我们协调业主/项目部接收货物。具体发货时间,请等我们的正式通知为准。 2019年2月28日,江扬公司发函《乌兰煤炭集团有限公司年产135万吨合成氨、240万吨尿素项目一期工程回用水站项目合同履行事宜》,记载:现在整个项目已进入安装阶段,我司供货除反渗透膜、超滤膜、衬塑管外已基本到场。由于北京神雾集团及旗下华福公司现阶段财务状况出现严重问题,如果继续履行合同,我司考虑到后期货款无法回笼,所以暂停了余下设备的发货……我公司对继续执行乌兰回用水项目有以下两点诉求:1.**冶化公司付清印尼金光项目1127.1855万尾款,我公司同意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2.乌兰回用水项目合同未执行部分由我公司直接与乌兰集团公司业主对接,我公司负责将原合同剩余部分履行完毕,乌兰集团业主负责将该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我公司。上述两条请求如能够满足任何一条,我司将全力支持等。 2019年6月10日,江扬公司向华福公司发送主题为“关于乌兰项目回用水设备合同后续事宜的回函”传真记载:2016年4月贵我双方就乌兰项目签订了《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买方合同编号:P-1028-4203-00),合同金额1800万元。合同签订以后,我司积极履行合同,执行设计及供货责任,累计完成工作量约870万元。后由于贵司原因进展缓慢,该项目基本陷入停滞状态。今收到贵司函件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约定事宜,由于贵司法人***及控股股东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违规5月29日被证监会立案调查,贵司实际经营状况恶化……我司现就原合同履行提出如下方案:1.双方继续履行乌兰合同义务,但贵司应支付我司2008年桐梓项目剩余合同款448.3万元。另外,鉴于贵司实际经营状况,我司要求贵司提前支付乌兰合同剩余合同款930万元。我***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按照合同要求履行。2.双方就乌兰合同达成中止协议,并启动合同清算程序。但贵司仍应支付2008年桐梓合同剩余款项448.3万元等。 2019年8月6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华福公司对江扬公司提起的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5日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0545号裁决书,记载:***认定,申请人已支付本案合同项下货款2324万元;被申请人虽然未依约交付相应货物,但双方已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P-1028-4203-00号《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并依据《乌兰项目相关约定》以被申请人负责供货、申请人不再支付相应货款的方式对1800万元进行了冲抵;申请人已支付的剩余款项,双方虽然在《乌兰项目相关约定》中约定以指定其他采购合同的方式进行冲抵,但并未履行,迄今已逾三年。鉴于申请人明确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货款,而非按照《乌兰项目相关约定》向被申请人提供后续冲抵合同,在被申请人认可本案合同实际并未执行4250万元的情况下,***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货款的仲裁请求部分支持,具体金额为申请人已支付金额2324万元扣减双方已通过P-1028-4203-00号《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冲抵的1800万元,即524万元等;并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本案合同项下货款524万元等。 2020年10月1日,泰安公司向华福公司发送《对外工作联系单》,工程名称为乌兰泰安年产135万吨合成氨、240万吨尿素项目一期工程,主项名称为关于回用水装置反渗透膜、超滤膜告知函,记载:我司在2020年9月5日,就现场亟需的反渗透膜和超滤膜到货安装事宜再次发函贵司,要求贵司在2020年9月8日前发函我司明确反渗透膜和超滤膜达到乌兰现场时间(我司要求2020年9月25日前),否则我司自行采购,并且由此产生的责任均由贵司承担。但截止至今,我司未收到贵司及供应商江扬公司任何回复函件,为此迫于试车生产紧急需求,我司已自行采购等。 另,华福公司提交《***扬未到货汇总》,记载设备名称超滤膜、反渗透膜,数量分别为240支、816支,单价分别为17760、4140,总价分别为4262400、3378240,合计7640640。江扬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华福公司另主张《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江扬公司时解除,江扬公司认为因华福公司丧失债务履行能力故《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已处于终止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华福公司与江扬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的《乌兰项目相关约定》,约定原合同已经执行的进度对应合同标的金额约4250万由华福公司负责提供《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冲抵原合同,合同价格1800万元,《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执行时华福公司不再支付相关工程款项,由江扬公司负责予以供货。即根据《乌兰项目相关约定》,华福公司已履行《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的付款义务,而就该合同的履行,江扬公司认可华福公司主张其未发货物情况,则江扬公司行为构成违约,对于华福公司主张《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已经解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对于华福公司主***公司返还未发货物货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江扬公司辩称《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是《乌兰项目相关约定》从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从合同是指基于其他合同的存在而存在的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和有效为前提,具有附属性、不能独立存在。《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在先成立,《乌兰项目相关约定》是基于双方就终止2011年9月28日《乌兰项目采购合同》进行的约定,其中涉及《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内容为将华福公司履行原合同款项中的1800万元冲抵《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中华福公司的付款,前述对于合同具体履行的约定并未改变《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的独立性。故对于江扬公司的前述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江扬公司辩称其未发货物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及不安抗辩权,因华福公司已履行《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的付款义务,不存在江扬公司前述辩称适用情形,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于华福公司主张的迟延交货违约金,虽江扬公司提交双方邮件记载其曾于2016年8月22日、24日确认能否按约定发货,华福公司以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告知等待发货通知。但根据《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约定,买方有调整交货日期的权利,华福公司前述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至于交货期间出现迟延而造成的保管费用事宜,江扬公司可予另行处理。而在2017年7月25日传真中,华福公司明确要求尽快将剩余货物发运现场,而江扬公司亦在2017年7月27日传真中回复在8月上旬准备所有剩余设备发往现场,但江扬公司至今仍有部分货物未予交付,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第14.1条的约定,对于华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华福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已支付款项经《乌兰项目相关约定》确认为已支付《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款项,江扬公司据此负担供货义务,即华福公司支付款项系主***公司发货及未发货的违约责任的基础。在华福公司已经主***公司迟延交货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1.江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华福公司货款7640640元;2.江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华福公司违约金180万元;3.驳回华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华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2022)京0114民初11204号民事裁定书;证据2.关于(2022)京仲案字第8079号仲裁案开庭改期通知;证据3.仲裁申请书;证据1-3共同证明:江扬公司已经于2022年11月30日就双方签订的《乌兰项目采购合同》及《乌兰项目相关约定》提起了仲裁,本案无需再处理;证据4.江扬公司在仲裁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目录及说明,证明:江扬公司在仲裁申请以及证据目录中已经将本案一审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并以此为依据委托湖北华盛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专项鉴证报告》,应当视为江扬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或者至少认为江扬公司认可一审判决书第1项的判决结果。 经质证,江扬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未予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2022)京0114民初11204号案件存在管辖问题,但并不妨碍江扬公司作为证据进行抗辩的理由,故对本案审理并无影响。泰安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福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故本院对证明效力不再予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江扬公司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请求本案中止审理,理由为:虽然《乌兰项目相关约定》第二条载明以华福公司在先支付的2324万元中的1800万元冲抵“1800万合同”中的货款,但该货款的冲抵是以双方签订总金额为2450万元合同为前提的,以此来填***公司预先缴纳税费的全部损失。目前,江扬公司已经就该部分税费损失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2022)京仲案字第8079号](以下简称8079仲裁案),该案将确认华福公司是否需要对江扬公司的税费损失承担责任,若8079仲裁案裁决华福公司应当承担的税费损失超过7640640元,则根据债务互相抵销的相关规定,江扬公司无需承担本案责任,若本案径行判决,即便江扬公司在8079仲裁案中的仲裁申请得到支持,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全面救济,若将本案违约金180万元定性为资金占用成本,则江扬公司预先多缴的税费将产生更多的资金占有成本。综上,本案应以8079仲裁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情形,应中止诉讼。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中有关于10%预付款、20%进度款、20%发货款、20%到货款、20%调试验收款、10%质保金的约定。 在(2020)京仲裁字第0545号仲裁案件中,华福公司提出其付款总额为2324万元,江扬公司仅供货870万元,故要求江扬公司退回已经支付的货款中尚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款项1454万元。该裁决书中载明:***注意到,《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采购通用条款第23.2条约定“如果合同中各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纠纷或者调解不成,那么任何一方都有权利提起诉讼。”,第23.3条约定“本合同诉讼在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鉴此,***对双方基于该合同及其履行产生的权利义务和争议事项不予审理,对华福公司要求江扬公司返还该合同项下未履行部分相应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本案中,华福公司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乌兰项目相关约定》,案涉《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中约定的1800万元货款,其以《乌兰项目采购合同》项下已付货款予以了冲抵,故主***公司返还未供货部分的货款7640640元,江扬公司对未供货的事实及金额不持异议,但主张《乌兰项目采购合同》《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乌兰项目相关约定》的权利义务存在**、重合、交叉等情形,系一个整体且不可分割,以《乌兰项目采购合同》项下已付货款冲抵《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合同货款1800万元的前提是双方另行签订2450万元的采购合同,因2450万元合同未能签订且已造成其相关税费损失,故《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不具有独立性,一审法院不能仅审理《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并作出由江扬公司退还货款的判决。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了《乌兰项目采购合同》,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了《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因项目业主方乌兰集团发生项目计划变更致使《乌兰项目采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5月4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均同意不再继续履行《乌兰项目采购合同》,以上签约事实表明,《乌兰项目采购合同》与《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系两个独立合同关系。其次,在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后,又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乌兰项目相关约定》,针对终止履行的《乌兰项目采购合同》已经执行的进度对应合同金额约4250万元作出了约定,其中1800万元冲抵《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中的全部合同款,并明确该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华福公司不再支付相关工程款,由江扬公司负责供货;剩余2450万元由华福公司负责指定采购合同由江扬公司安排实施予以冲抵,2450万元中的524万元(2324万元-1800万元)由江扬公司支付给华福公司指定供应商,并且对2450万元合同如何履行作出了详细约定。通过上述条款约定内容,本院认为,《乌兰项目相关约定》系将《乌兰项目采购合同》已执行进度对应金额4250万元区分为1800万元冲抵《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货款和双方另行签订2450万元采购合同,并未约定1800万元货款的冲抵需要以2450万元采购合同的签订为前提,故《乌兰项目相关约定》仅是改变了《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中付款条件的相关约定,并未改变《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的独立性。再次,(2020)京仲裁字第0545号仲裁案件中,华福公司提出其付款总额为2324万元,江扬公司仅供货870万元,故要求江扬公司退回已经支付的货款中尚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款项1454万元,在华福公司仲裁诉求中包含了《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履行事宜,***以《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约定有管辖条款,对双方基于该合同及其履行产生的权利义务和争议事项不予审理,对华福公司要求江扬公司返还该合同项下未履行部分相应货款的请求未予支持。华福公司对(2020)京仲裁字第0545号仲裁裁决中未予支持的诉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合上述,一审法院依据《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的相关履行情况判决江扬公司退还未发货物的货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江扬公司上诉称华福公司亦存在诸多违约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江扬公司延期供货构成违约缺乏事实依据,且判决违约金数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如上所述,《乌兰项目相关约定》仅系改变了《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的付款约定,应当认定《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项下1800万元货款已于《乌兰项目相关约定》签订当日付清,故在华福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货款支付义务的情况下,江扬公司应如约供货,其提出华福公司违反《乌兰项目相关约定》的约定,未及时支付贵州桐梓项目尾款、未与其另行签订2450万元合同以及华福公司财务状况恶化等理由,均不能成为延迟或拒绝供货的有效抗辩。一审法院对江扬公司迟延交货的认定正确,本院不再赘述,一审法院依据《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第14.1条判决江扬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相较于华福公司因资金占用遭受的损失并未过高,江扬公司主张违约金应予酌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扬公司所提本案应中止诉讼一节,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系独立合同,双方基于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违约责任的认定等并不以《乌兰项目相关约定》中约定的其他内容的履行为前提,并且江扬公司所提8079仲裁案裁决结果可与本案判决给付金额相抵销,亦不构成中止诉讼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江扬公司所提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足以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江扬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84元,由***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