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江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与***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4964号 原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郑店黄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兴安盟乌兰泰安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政府新址都林街、迪化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与被告***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扬公司),第三人兴安盟乌兰泰安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第三人泰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未到货款人民币76406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4556983.82元(按付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5%计算,自2012年1月10日至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人民币1800000元;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了《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年产135万吨合成氨、240万吨尿素项目一期工程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P-1028-4203-00)(以下简称《乌兰项目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1800万元人民币,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6年8月30日之前将合同约定货物交付到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35万吨/年合成氨、240万吨/年尿素项目现场。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又签署了《关于乌兰项目执行的相关约定》(以下简称《乌兰项目相关约定》),约定中明确了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2324万元款项中的1800万元视为对合同编号为P-1028-4203-00采购合同的付款,双方确认原告已经于2012年1月10日前已经全部支付。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2019年6月10日,被告曾经以被告母公司神雾集团出现债务危机为由单方向原告发函,主动提出终止履行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乌兰项目合同,并要求对涉案合同进行终止清算。在本案第三人(项目最终用户)积极协调下,被告又同意继续供货并执行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2020年,被告再次停止供货,停发了涉案合同项下货物中最核心的超滤膜和反渗透膜,目前未发货的超滤膜合同约定单价为17760元,共计240支,反渗透膜单价为4140元,共计816支,未供货部分的货值共计7640640元。由于项目工期紧张,被告故意不供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项目业主即本案第三人及原告的权益,未不影响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即本案第三人2020年10月1日发函通知原告,未供货的超滤膜和反渗透膜其已自行采购并将扣除相应货款。综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因被告不能全部履行并友好协商解决而导致实际上已经失去继续履行的意义,本案合同已经实际终止了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属于根本违约。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江扬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1.因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依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涉案《乌兰项目采购合同》是被《乌兰项目相关约定》纳入履行范围的从合同。根据《乌兰项目相关约定》,因原、被告均已从财务上确认4250万元的项目进度,双方对于“应共同履行金额为4250万元的合同”已达成合意,并将合同金额为1800万元的《乌兰项目采购合同》作为从合同开始履行,同时,协议约定原告应再与被告签订金额为2450万元的采购合同,此外《乌兰项目相关约定》还约定原告应在其与业主方关于桐梓项目的判决生效后,尽快将桐梓项目尾款支付给被告。《乌兰项目采购合同》的履行、2450万元采购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桐梓项目尾款的支付是原被告之间互负的债务,且未约定履行顺序。被告积极履行主合同的约定,按照从合同《乌兰项目采购合同》交付大量货物,截至2020年4月底,被告共计交付10359360元货物。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至今未支付桐梓项目尾款,且未提供剩余2450万元采购合同。为避免损失扩大,被告2020年7月起拒绝交付剩余货物。因被告已经交付大部分货物,原告尚未履行任何义务,被告有权拒绝交付货物或者返还货款的要求。2.因原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丧失债务的履行能力,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继续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并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不仅在主合同《乌兰项目相关约定》中存在违约行为,亦在从合同《乌兰项目采购合同》的履行中多次违约并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前买方指令的日期,同时对于原告指令交货期超过约定交货期6个月的违约行为,约定了原告需承担“支付部分保管费用”的违约责任。在约定交货日期截止前,被告曾于2016年8月22日、8月24日分别书面向原告提出全部货物的发货请求,要求原告确认是否按照合同发货,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回复“设备发货时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执行,具体发货时间等待现场施工部通知。至少在发货前十天通知生产厂家。”此后原告迟迟未能指定交货时间。同时《乌兰项目采购合同》履行期限已超近4年,导致被告为该项目履行采购的材料一直积压在供应商处长达数年,其中一家供应商深圳市昊天林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索赔资金占用及仓储损失就达192310.91元。 4.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不具有合同基础。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应返还货款,原告请求从2012年1月10日起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乌兰项目采购合同》并未约定何种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返还货款,且原告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解除合同。根据2016年5月12日签订的《乌兰项目相关约定》,1800万元合同款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5.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同时要求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且违约金明显过高。此外,在被告未提供剩余反渗透膜和超滤膜的情况下,第三人业主方发函告知其已选择自行采购,会依据《乌兰项目采购合同》中这两项货物分项价格明细合计扣除。原告对此结果既不承担垫付另行采购货物的责任,亦未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本就不存在任何实际损失。 第三人泰安公司未**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华福公司(买方)与江扬公司(卖方)、泰安公司(业主)签订《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年产135万吨合成氨、240万吨尿素项目一期工程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编号:P-1028-4203-00,以下简称《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约定华福公司同意从江扬公司购买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年产135万吨合成氨、240万吨尿素项目一期工程项目回用水装置,合同价格1800万元,交货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之前,具体发货日期按照买方的指令执行。其中第7.1.2条约定买方保留调整交货日期的权利,如买方要求推迟交货,应提前15日书面通知卖方。交货期延迟超过6个月,买方应支付卖方部分保管费用,具体金额双方协商。第14.1条约定如果不是由于买方原因或买方要求推迟交货而卖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时(不可抗力除外),买方有权向卖方收取违约金:每迟延一日,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的0.1%,合同设备延迟交付的违约金总金额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该协议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2016年5月4日,华福公司(甲方)与江扬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原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P-HF1028-1602的《乌兰集团兴安盟135万吨/年合成氨、240万吨/年尿素装置采购合同》,现因该项目业主乌兰集团发生项目计划等变更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合同执行完目前的进度后不再执行,后续供货不再提供,双方就终止该合同的执行达成一致,同意在双方结清债权债务后合同终止。 2016年5月12日,华福公司(甲方)与江扬公司(乙方)签订《关于乌兰项目执行的相关约定》,约定经甲乙双方协议一致,对甲、乙双方所属公司原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P-HF1028-1602的《乌兰集团兴安盟135万吨/年合成氨、240万吨/年尿素装置采购合同》,达成如下约定:一、原合同执行完目前的进度后不再执行,后续供货不再提供,双方就终止该合同的执行达成一致,同意在双方结清工程进度对应的债权债务后合同终止,不再履行。二、原合同已经执行的进度对应合同标的金额约4250万由甲方负责提供《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spanlang=EN-US>P-1028-4203-00</span>的工程承包合同》冲抵原合同,合同价格1800万元,本条所签P-1028-4203-00号合同在执行时,甲方不再支付相关工程款项,由乙方负责予以供货。三、原合同已经执行的进度对应合同标的金额4250万减去上述第二条所签订合同1800万后剩余2450万由甲方负责指定采购合同由乙方安排实施以冲抵原合同额,2450万中524万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指定供应商(2324万-1800万=524万),针对2450万合同的履行做如下约定:1.甲方指定采购供应商所采购货物应与水处理业务紧密相关,并与乙方协商一致;2.付款方式为甲方先行支付P-HF1028-1602合同已经执行进度款中未支付的余款1926万,付款进度按采购进度进行支付,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相关款项后应及时支付给甲方指定的采购供应商。余款524万由乙方按照2450合同标的甲方付款金额同比例支付给甲方指定供应商……四、甲方优先安排甲乙双方所属公司于2008年签订并已执行完成的桐梓项目尾款在桐梓项目判决完成后尽快予以支付。该协议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2016年8月22日、24日,江扬公司与华福公司就发货事宜进行了邮件沟通。江扬公司发送内容有据我司了解,现场设备基础暂未完成,为了设备及时到场和设备现场顺利就位,请贵司确认设备是否可以按照合同交货期来发货(8月30日),并且请贵司提前告知我司现场设备基础完成的时间及厂房封顶的时间和设备进场后需办理的相关手续及资料。华福公司回复内容有回用水设备现场土建尚未完工,不具备安装条件,设备发货时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执行,具体发货时间等待现场施工部通知。 2017年7月25日,华福公司向江扬公司发送传真,记载主题为关于乌兰大化肥项目回用水装置发货事宜,内容:贵公司制造的乌兰项目回用水装置23套,贵公司已供18套(撬装),按合同供货清单(考虑个别产品存放地点和使用周期)至今仍未发完,现施工已进入全面安装阶段,请贵公司接此函后尽快将剩下所有系统所缺设备材料及其他包括(备件、工具、技术资料等)发运现场。并回执发货日期。江扬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华福公司回复传真:已收到贵公司关于乌兰项目回用水装置发货事宜的告知函,我司将于8月上旬准备所有剩余设备并发往现场。 2017年10月12日,江扬公司向华福公司发送传真,记载主题为关于乌兰项目衬胶设备及膜储存的问题,内容:和贵司签订的乌兰回用水项目的设备已在陆续发货中,我司最近会发一批衬胶设备和膜到现场,由于衬胶设备和膜对外界温度有一定要求,所以给贵司发函确认下现场的存储条件,以免设备和膜到现场出现损坏……请贵司确认现场条件,我司好安排后续设备得发货。2017年10月18日,华福公司回复江扬公司邮件,记载:关于贵司所提的乌兰项目反渗透膜发货的函件,我们已经转发业主,得到答复是现场具备接收及储存的条件。由于现在是冬休期间,发货需要具体协调。因此,请贵司提供一下膜的规格型号、数量,以及产品的合格证或海关进口文件,便于我们协调业主/项目部接收货物。具体发货时间,请等我们的正式通知为准。 2019年2月28日,江扬公司发函《乌兰煤炭集团有限公司年产135万吨合成氨、240万吨尿素项目一期工程回用水站项目合同履行事宜》,记载:现在整个项目已进入安装阶段,我司供货除反渗透膜、超滤膜、衬塑管外已基本到场。由于北京神雾集团及旗下华福公司现阶段财务状况出现严重问题,如果继续履行合同,我司考虑到后期货款无法回笼,所以暂停了余下设备的发货……我公司对继续执行乌兰回用水项目有以下两点诉求:1.**冶化公司付清印尼金光项目1127.1855万尾款,我公司同意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2.乌兰回用水项目合同未执行部分由我公司直接与乌兰集团公司业主对接,我公司负责将原合同剩余部分履行完毕,乌兰集团业主负责将该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我公司。上述两条请求如能够满足任何一条,我司将全力支持等。 2019年6月10日,江扬公司向华福公司发送主题为“关于乌兰项目回用水设备合同后续事宜的回函”传真记载:2016年4月贵我双方就乌兰项目签订了《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买方合同编号:P-1028-4203-00),合同金额1800万元。合同签订以后,我司积极履行合同,执行设计及供货责任,累计完成工作量约870万元。后由于贵司原因进展缓慢,该项目基本陷入停滞状态。今收到贵司函件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约定事宜,由于贵司法人***及控股股东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违规5月29日被证监会立案调查,贵司实际经营状况恶化……我司现就原合同履行提出如下方案:1.双方继续履行乌兰合同义务,但贵司应支付我司2008年桐梓项目剩余合同款448.3万元。另外,鉴于贵司实际经营状况,我司要求贵司提前支付乌兰合同剩余合同款930万元。我***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按照合同要求履行。2.双方就乌兰合同达成中止协议,并启动合同清算程序。但贵司仍应支付2008年桐梓合同剩余款项448.3万元等。 2019年8月6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华福公司对江扬公司提起的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5日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0545号裁决书,记载:***认定,申请人已支付本案合同项下货款2324万元;被申请人虽然未依约交付相应货物,但双方已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P-1028-4203-00号《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并依据《关于乌兰项目执行的相关约定》以被申请人负责供货、申请人不再支付相应货款的方式对1800万元进行了冲抵;申请人已支付的剩余款项,双方虽然在《关于乌兰项目执行的相关约定》中约定以指定其他采购合同的方式进行冲抵,但并未履行,迄今已逾三年。鉴于申请人明确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货款,而非按照《关于乌兰项目执行的相关约定》向被申请人提供后续冲抵合同,在被申请人认可本案合同实际并未执行4250万元的情况下,***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货款的仲裁请求部分支持,具体金额为申请人已支付金额2324万元扣减双方已通过P-1028-4203-00号《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冲抵的1800万元,即524万元等;并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本案合同项下货款524万元等。 2020年10月1日,泰安公司向华福公司发送《对外工作联系单》,工程名称为乌兰泰安年产135万吨合成氨、240万吨尿素项目一期工程,主项名称为关于回用水装置反渗透膜、超滤膜告知函,记载:我司在2020年9月5日,就现场亟需的反渗透膜和超滤膜到货安装事宜再次发函贵司,要求贵司在2020年9月8日前发函我司明确反渗透膜和超滤膜达到乌兰现场时间(我司要求2020年9月25日前),否则我司自行采购,并且由此产生的责任均由贵司承担。但截止至今,我司未收到贵司及供应商江扬公司任何回复函件,为此迫于试车生产紧急需求,我司已自行采购等。 另,华福公司提交《***扬未到货汇总》,记载设备名称超滤膜、反渗透膜,数量分别为240支、816支,单价分别为17760、4140,总价分别为4262400、3378240,合计7640640。江扬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华福公司另主张《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江扬公司时解除,江扬公司认为因华福公司丧失债务履行能力故《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已处于终止状态。 上述事实,有《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合同终止协议书》《关于乌兰项目执行的相关约定》、传真、邮件、《乌兰煤炭集团有限公司年产135万吨合成氨、240万吨尿素项目一期工程回用水站项目合同履行事宜》、(2020)京仲裁字第0545号裁决书、《对外工作联系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福公司与江扬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的《关于乌兰项目执行的相关约定》,约定原合同已经执行的进度对应合同标的金额约4250万由华福公司负责提供《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冲抵原合同,合同价格1800万元,《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执行时华福公司不再支付相关工程款项,由江扬公司负责予以供货。即根据《关于乌兰项目执行的相关约定》,华福公司已履行《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的付款义务,而就该合同的履行,江扬公司认可华福公司主张其未发货物情况,则江扬公司行为构成违约,对于华福公司主张《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已经解除,本院不持异议, 对于华福公司主***公司返还未发货物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江扬公司辩称《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是《乌兰项目相关约定》从合同,本院认为,从合同是指基于其他合同的存在而存在的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和有效为前提,具有附属性、不能独立存在。《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在先成立,《乌兰项目相关约定》是基于双方就终止2011年9月28日《乌兰集团兴安盟135万吨/年合成氨、240万吨/年尿素装置采购合同》进行的约定,其中涉及《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内容为将华福公司履行原合同款项中的1800万元冲抵《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中华福公司的付款,前述对于合同具体履行的约定并未改变《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的独立性。故对于江扬公司的前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江扬公司辩称其未发货物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及不安抗辩权,因华福公司已履行《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的付款义务,不存在江扬公司前述辩称适用情形,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于华福公司主张的迟延交货违约金,虽江扬公司提交双方邮件记载其曾于2016年8月22日、24日确认能否按约定发货,华福公司以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告知等待发货通知。但根据《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约定,买方有调整交货日期的权利,华福公司前述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至于交货期间出现迟延而造成的保管费用事宜,江扬公司可予另行处理。而在2017年7月25日传真中,华福公司明确要求尽快将剩余货物发运现场,而江扬公司亦在2017年7月27日传真中回复在8月上旬准备所有剩余设备发往现场,但江扬公司至今仍有部分货物未予交付,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第14.1条的约定,对于华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华福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已支付款项经《关于乌兰项目执行的相关约定》确认为已支付《回用水装置采购合同》款项,江扬公司据此负担供货义务,即华福公司支付款项系主***公司发货及未发货的违约责任的基础。在华福公司已经主***公司迟延交货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640640元; 二、***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800000元; 三、驳回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86元,由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02元、已交纳;由***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78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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