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江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5148号 原告:***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黄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本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本公司职员。 原告***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扬环境公司)与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京0114民初11250号民事判决。华福工程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违法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扬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扬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83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4483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贵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桐梓煤化工一期工程签订了一份《除盐水装置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总金额3280万元向被告提供除水盐装置设备;交货地点贵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桐梓煤化工一期工程水处理项目现场(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付款方式:1.预付款金额为50万元;2.机械竣工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3.出合格产品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4.性能考核合格,所有竣工资料移交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5.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余款无息退还。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全部到货后18个月,或安装正常运转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除盐水装置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双方同意从所签合同总价中扣除水泵价款,共计73.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11月6日、2009年11月21日、2009年11月25日、2009年12月7日以货运方式将上述合同约定的货物及配件发往贵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桐梓煤化工一期工程水处理项目现场,由被告代表于2009年11月13日、2009年11月25日、2009年11月28日、2009年12月10日予以确认签收。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付款200万元,2009年7月15日付款100万元,2009年8月12日付款278.4万元,2009年8月31日付款270万元,2009年9月16日付款308.4万元,2010年2月28日付款300万元,2010年3月12日付款300万元,2010年3月31日付款1.2万元,2010年4月16日付款30万元,2010年4月19日付款15万元,2010年4月20日付款65万元,2010年6月12日付款100万元,2010年7月22日付款200万元,2010年9月30日付款290万元,2011年1月31日付款200万元,2011年6月17日付款100万元,共计付款2758万元。2012年1月,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并正式投产。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提供性能考核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依据双方双方合同约定,全部货物的到货时间为2009年12月10日,质保期应自2009年12月11日至2011年6月10日止。即2011年6月11日起,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到期货款。2014年2月20日、2015年3月8日原告以企业询证函方式向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对欠付款项予以确认。2016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乌兰项目执行的相关规定》,约定被告优先安排支付双方2008年签订并已执行完毕的贵州桐梓项目尾款,在桐梓项目判决完成后尽快予以支付。2018年7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了结算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尾款,被告未予答复。时至今日,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448.3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华福工程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本案涉案项目合同是2008年8月签订,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是2009年11月、12月,涉案合同的履行已经超过了10年以上时间,诉讼时效早已超过法律规定。二、本案项下合同所约定的货物交货不全,有部分货物没有交付。当时双方就合同金额的结算实际上已形成了共同的默认,原告用自己的行为默认了本合同项下的货物与支付的款项是一致的,不存在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8日,***扬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江扬环境公司)与华福工程公司签订编号为HFEC-0807-PO-CON-PE-0400-08003的《贵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桐梓煤化工一期工程除盐水装置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约定:华福工程公司向江扬环境公司购买除盐水装置所有设备及伴随服务;合同总价为3280万元;交货地点:贵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桐梓煤化工一期工程水处理项目现场(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质量保证期,设备全部到货后18个月,或安装正常运转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预付款金额为500000元,机械竣工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出合格产品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性能考核合格、所有竣工资料移交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合同总价的95%,变更费用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支付95%,留合同总价(含调整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余款无息退还。 2009年11月6日、2009年11月21日、2009年11月25日,2009年12月7日,江扬环境公司分四次均委托同一家承运单位向华福工程公司交付了合同中约定的除水泵以外的全部货物。2010年11月10日,江扬环境公司向华福工程公司出具《关于贵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桐梓煤化工一期工程除盐水处理系统合同变更说明》,内容为“根据…达成的协议共识,附件中的水泵由贵公司采购,我公司同意从双方所欠合同总价中扣除此部分价款,共计73.7万元”。由此,双方合同总价款变更为3206.3万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华福工程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共计支付了2758万元。2012年江扬环境公司向华福工程工程递交企业询证函,内容含“贵公司欠4483000元”,华福工程公司加盖公司财务章,确认“我方账面余额为1340000元,差异原因为我方有3143000元发票未入账”。2013年1月6日,江扬环境公司再次向华福工程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注明尚欠4483000元,华福工程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信息证明无误”。诉讼中,华福工程公司申请对财务章、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华福工程公司未在规定缴费时限内缴费,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终止鉴定。 另查,2016年5月,华福工程公司(甲方)与江扬环境公司(乙方)签订《关于乌兰项目执行的相关约定》,第四条约定:甲方优先安排甲乙双方所属公司于2008年签订并已执行完成的贵州桐梓项目尾款在桐梓项目判决完成后尽快予以支付。2017年9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京02民特2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华福工程公司提出的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7)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7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在该案中,华福工程公司陈述“尿素装置于2012年1月已经投产,至今已经正常生产5年之久,作为尿素装置正常运行的保障系统,足以证明水处理装置的各项性能指标符合合同要求”。对此,江扬环境公司陈述前述“水处理装置”即为本案中向华福工程共同提供的货物。 再查,2019年6月10日,江扬环境公司分别向华福工程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和传真,索要本案涉案合同剩余款项448.3万元。 以上事实有《贵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桐梓煤化工一期工程除盐水装置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关于贵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桐梓煤化工一期工程除盐水处理系统合同变更说明》、发货清单、银行付款凭证、承兑汇票、企业询证函、关于乌兰项目执行的相关约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京02民特269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江扬环境公司与华福工程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买受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江扬环境公司向华福工程公司供应的货物于2009年12月10日经华福工程公司确认签收,而华福工程公司至今尚未向江扬环境公司出具过任何性能考核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质保期应为2009年12月10日后的18个月,即2009年12月11日至2011年6月10日。故华福工程公司应于2011年6月11日起支付江扬环境公司全部货款。江扬环境公司要求华福工程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华福工程公司陈述已过时效,江扬环境公司提交的询证函、双方关于乌兰项目执行的相关约定、传真文件、电子邮件等证据,足以证明江扬环境公司在持续主张权利,故华福工程公司陈述已过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华福工程公司***扬环境公司未依合同完成全部供货义务,江扬环境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显示其提交同一家承运单位进行运送货物,运送至同一地方,承运单位签收人员为同一人;其二,华福工程公司在另案诉讼中,***处理装置各项性能指标符合合同要求;其三,华福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要求江扬环境公司继续履行供货义务或从第三处另行购买的阳离子交换器和清洗罐,故本院认定江扬环境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华福工程公司辩称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483000元; 二、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483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64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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