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江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与***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9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郑店黄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扬环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5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福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江扬环境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主要的合同义务,合同项下关键设备阳离子交换器及阳离子清洗罐未按合同约定交货。但一审判决却认定江扬环境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江扬环境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华福工程公司没有在2009年11月21日阳离子交换器和阳离子清洗罐的发货清单上签字收货,这是华福工程公司没有收到阳离子交换器及阳离子清洗罐设备的直接证据。合同一直未结算、货款一直未支付的原因也正是因为双方对部分设备未到货情况有分歧才久拖不决的。二、一审判决既没有考虑部分设备未到货的实际情况,也没有考虑合同至今未结算、未付款的真实原因,这是对华福工程公司诉求的不公平对待,更是对华福工程公司合法权益的侵犯。一审判决以华福工程公司另案诉求中的陈述,即以水处理装置各项性能指标符合合同要求为由认定江扬环境公司履行了阳离子交换器及阳离子清洗罐设备的实际交货义务,罔顾交货清单这一直接证据,存在事实认定和程序错误。首先,一审判决中引用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特269号民事裁定书并未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存在程序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华福工程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属于“特定的诉讼行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自认。再次,江扬环境公司提供的证据,即同一家承运单位运送货物、运送至同一地方,承运单位签收人员为同一人,不能证明华福工程公司实际收到了货物。承运货物与华福工程公司实际收到货物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最后,关于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曾要求江扬环境公司继续履行供货义务或从第三处另行购买阳离子交换器及阳离子清洗罐的问题。一方面因为此项目距今已有12年之久,华福工程公司相关员工早已离职,有关资料无从查找;另一方面既然存在发货清单未签字收货这一直接证据,华福工程公司没有再提交其他间接证据的举证责任。 江扬环境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华福工程公司多次在企业征询函中认可欠付尾款448.3万元,且本案诉讼前华福工程公司从未要求江扬环境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华福工程公司未支付合同尾款已构成违约。 江扬环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福工程公司向江扬环境公司支付货款4483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4483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全部由华福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8日,***扬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江扬环境公司)与华福工程公司签订编号为HFEC-0807-PO-CON-PE-0400-08003的《贵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桐梓煤化工一期工程除盐水装置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华福工程公司向江扬环境公司购买除盐水装置所有设备及伴随服务;合同总价为3280万元;交货地点:贵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桐梓煤化工一期工程水处理项目现场(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质量保证期,设备全部到货后18个月,或安装正常运转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预付款金额为500000元,机械竣工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出合格产品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性能考核合格、所有竣工资料移交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变更费用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支付95%,留合同总价(含调整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余款无息退还。 2009年11月6日、2009年11月21日、2009年11月25日,2009年12月7日,江扬环境公司分四次均委托同一家承运单位向华福工程公司交付了合同中约定的除水泵以外的全部货物。2010年11月10日,江扬环境公司向华福工程公司出具《关于贵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桐梓煤化工一期工程除盐水处理系统合同变更说明》,内容为“根据…达成的协议共识,附件中的水泵由贵公司采购,我公司同意从双方所欠合同总价中扣除此部分价款,共计73.7万元”。由此,双方合同总价款变更为3206.3万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华福工程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共计支付了2758万元。2012年江扬环境公司向华福工程公司递交企业询证函,内容含“贵公司欠4483000元”,华福工程公司加盖公司财务章,确认“我方账面余额为1340000元,差异原因为我方有3143000元发票未入账”。2013年1月6日,江扬环境公司再次向华福工程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注明尚欠4483000元,华福工程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信息证明无误”。诉讼中,华福工程公司申请对财务章、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华福工程公司未在规定缴费时限内缴费,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终止鉴定。 另查,2016年5月,华福工程公司(甲方)与江扬环境公司(乙方)签订《关于乌兰项目执行的相关约定》,第四条约定:甲方优先安排甲乙双方所属公司于2008年签订并已执行完成的贵州桐梓项目尾款在桐梓项目判决完成后尽快予以支付。2017年9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京02民特2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华福工程公司提出的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7)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7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在该案中,华福工程公司陈述“尿素装置于2012年1月已经投产,至今已经正常生产5年之久,作为尿素装置正常运行的保障系统,足以证明水处理装置的各项性能指标符合合同要求”。对此,江扬环境公司陈述前述“水处理装置”即为本案中向华福工程共同提供的货物。 再查,2019年6月10日,江扬环境公司分别向华福工程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和传真,索要本案涉案合同剩余款项448.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江扬环境公司与华福工程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买受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江扬环境公司向华福工程公司供应的货物于2009年12月10日经华福工程公司确认签收,而华福工程公司至今尚未向江扬环境公司出具过任何性能考核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质保期应为2009年12月10日后的18个月,即2009年12月11日至2011年6月10日。故华福工程公司应于2011年6月11日起支付江扬环境公司全部货款。江扬环境公司要求华福工程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福工程公司陈述已过时效,江扬环境公司提交的询证函、双方关于乌兰项目执行的相关约定、传真文件、电子邮件等证据,足以证明江扬环境公司在持续主张权利,故华福工程公司陈述已过时效,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华福工程公司***扬环境公司未依合同完成全部供货义务,江扬环境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显示其提交同一家承运单位进行运送货物,运送至同一地方,承运单位签收人员为同一人;其二,华福工程公司在另案诉讼中,***处理装置各项性能指标符合合同要求;其三,华福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要求江扬环境公司继续履行供货义务或从第三处另行购买的阳离子交换器和清洗罐,故一审法院认定江扬环境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华福工程公司辩称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判决:一、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483000元;二、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483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采购合同》第11.2条约定,质量保证期在合同货物性能测试合格后12个月内,或在最后一批合同货物到达交货地后18个月内保持有效,以先发生者为准;第12.2.1条约定,货物到达装置现场后,买方应组织对于质量、规格、数量等进行开箱检验;第12.2.2条约定,如果由于卖方的原因,合同货物的质量、规格、数量等被发现不符合合同规定,买方有权要求替换新的货物,或根据合同规定要求卖方赔偿。 此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扬环境公司与华福工程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华福工程公司上诉主张因江扬环境公司未按《采购合同》约定交付关键设备阳离子交换器和阳离子清洗罐,故其未支付合同款。就此,本院认为: 首先,华福工程公司主张涉及阳离子清洗罐和阳离子交换器的发货清单上并未由其人员签字确认,江扬环境公司未实际供货。就此本院认为,华福工程公司是否在上述设备发货清单上签字,并非是认定其是否实际收到货物的唯一依据。现实中,完全可能存在当事人因故意、疏忽或通过其他方式确认而未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之情形,当事人不能以此证明未收到设备。当事人是否收到设备以及是否应支付合同款,需要综合全案事实进行认定。 其次,双方均认可《采购合同》最后一批设备发货时间是2009年12月7日,签收时间是2009年12月10日。双方亦均认可签署于近一年之后即2010年11月10日的《关于贵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桐梓煤化工一期工程脱盐水处理系统合同变更说明》。根据该说明,双方将《采购合同》总价款由3280万元变更为3206.3万元,差额73.7万元。原因在于,华福工程公司另行采购了水泵,故扣减了水泵款73.7万元。在该说明中,双方并未涉及任何扣减阳离子清洗罐和阳离子交换器款项的内容。由此说明,双方最终确认合同总价款为3206.3万元。现华福工程公司已支付2758万元,故尚欠设备款448.3万元。 最后,根据《采购合同》第12.2.1条约定,设备到现场后,华福工程公司应进行开箱检验,但本案并无华福工程公司开箱验收的直接证据。华福工程公司亦未提交在开箱检验时对江扬环境公司所供设备数量及种类提出异议的证据。依据《采购合同》第12.2.2条,双方虽约定华福工程公司对江扬环境公司所供设备存在数量或种类异议之后的处理办法,但并未约定异议期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华福工程公司主***环境公司未提供关键设备阳离子清洗罐和阳离子交换器,该两种设备肉眼可见,故本院认定华福工程公司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为最后一批设备签收后10日内,即应在2009年12月20日之前提出异议。现华福工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上述合理期间内对江扬环境公司所供设备数量及种类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江扬环境公司所供设备数量及种类并无异议。 此外,依据《采购合同》第11.2条约定,质量保证期在合同货物性能测试合格后12个月内,或在最后一批合同货物到达交货地后18个月内保持有效,以先发生者为准。就合同性能测试时间,根据(2017)京02民特269号民事裁定书记载,华福工程公司在仲裁中自认本案合同设备已于2012年1月已经投产。由此可知,合同性能测试时间最晚不迟于2012年1月31日,质量保证期届满时间最晚不迟于2013年1月31日。就最后一批合同货物到达时间,据前文所述,为2009年12月10日,由此可确认质量保证期间届满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两者以先发生者为准,故质量保证期间届满时间应以2011年6月10日为准。即便以该质量保证期为准,华福工程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就阳离子清洗罐和阳离子交换器未交付向江扬环境公司提出过异议。故在该质量保证期届满后,同样应视为江扬环境公司供货数量和种类合格。 由上可知,华福工程公司关于未收到江扬环境公司阳离子清洗罐和阳离子交换器的相关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华福工程公司关于不支付江扬环境公司合同款的相关上诉意见,亦均不能成立。 华福工程公司另上诉主张一审就(2017)京02民特269号民事裁定书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该主张与一审卷宗记录不符,且华福工程公司已就该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华福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04元,由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梁 睿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