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江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阜阳市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03民初969号之一 原告:***,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UJ719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黄金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300012441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葛洲坝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15571010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阜阳市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龙公司)、***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以下简称江扬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朝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葛洲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朝龙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402939.93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上述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江扬公司、葛洲坝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10日,被告江扬公司与朝龙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将阜阳市城区水系综合整治标段二一道河河道护岸及明挖管道工程的劳务包给朝龙公司。合同签订后,该工程最终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实际施工完毕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劳务款,经结算,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款402939.93元。另查明,案涉工程阜阳市城区水系综合整治标段二一道河河道护岸及明挖管道工程中标单位及项目施工单位均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劳务费用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朝龙公司辩称,1、原、被告口头之间约定施工单价以朝龙公司与江扬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下浮20%据实计算工程量,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2、原告诉称双方结算不属实,402939.93元不是双方结算的工程量,该工程量清单及劳务单价是原告单方面自行计算没有经被告朝龙公司确认**签字,具体工程量应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准。且该表中的单价与朝龙公司和江扬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单价不一致;3、原告举证的委托代付书因支付款项计算有误,已经送达取消声明,该声明已送达给原告和江扬公司,取消声明的原因是账目未结算;4、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诉讼请求自相矛盾。原告的诉请是402939.93元,其提供的委托代付书金额为300000元,工程量清单是402939.93元,金额显然不一致,也恰巧说明双方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5、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 被告江扬公司辩称,1、原告与其公司就案涉工程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合同,故不存在经济纠纷问题;2、其公司委托江扬公司阜阳水系治理(标段二)水系整治工程E标段项目部(下称三分部)与朝龙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阜阳市城区水系综合整治(含黑臭水体治理)标段二PPP项目一道河河道截流工程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第4.4条约定,朝龙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完成三分部办理了清算结算,依据结算结果,三分部累计支付朝龙公司4086779.35元,剩余341068.17元暂未支付。其中221392.38元是质量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因本工程尚未完工,未进行竣工验收,按照合同规定剩余金额221392.38***工验收及总包返还后支付给朝龙公司;3、颍东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7日冻结其公司账户402939.93元,冻结数额超出三分部对朝龙公司结算剩余工程款数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解除对其公司的账户的查封。 被告葛洲坝公司辩称,1、葛洲坝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不应承担责任。葛洲坝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分包合同相对方主体为江扬公司,江扬公司又将其合同范围内的一道河河道护岸及截流工程分包给朝龙公司,朝龙公司再分包给***具体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之规定,葛洲坝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不应承担责任;2、葛洲坝公司与***无合同关系。本案中***所承担的一道河河道护岸及截流工程劳务系朝龙公司再分包,本案发生前项目部对***仅作为农民工进行管理,并不知晓其中分包关系。2020年6月,***已办理农民工退场手续,其全部工资已按照农民工工资发放要求对其实际代发。2020年9月,江扬公司与朝龙公司签订《工程清算退场协议》,该协议中朝龙公司承诺负责自行解决因拖欠劳务费等原因导致的经济纠纷。该协议为朝龙公司与江扬公司共同签订,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葛洲坝公司与***无直接合同关系,***无权向葛洲坝公司主张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0日,江扬公司与朝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将其从葛洲坝公司承包阜阳城区水系综合整治施工总承包项目部承担的阜阳城区水系综合治理(含黑臭水体治理)PPP项目(二标段)的子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朝龙公司。后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款,剩余部分劳务款因双方尚未进行实际结算未付。2020年10月23日,被告朝龙公司委托江扬公司代为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0万元,后朝龙公司于2020年10月24日以账目未结算为由***公司发出取消上述委托代付声明。 本院认为,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朝龙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故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与被告朝龙公司是否进行结算,被告可否依据委托代付书向朝龙公司主张剩余劳务款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一张余款为402939.933元的自制工程量清单和一张盖有朝龙公司印章的工程量清单复印件,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被告朝龙公司对以上两张清单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被告朝龙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公司出具的委托代付书,但该委托代付书于次日因原告与被告朝龙公司未进行结算而被朝龙公司取消,且取消声明已实际送达江扬公司。综上,案涉工程未实际结算,原告与被告朝龙公司对部分劳务工程量及单价存有争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该部分作何约定,且经本院释明,原告亦不申请对争议部分劳务单价进行评估,本院无法确认工程量价格,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72元,全部予以退还,保全费367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宫娜娜 书 记 员 路 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