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20269号
原告:北京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81号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朝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立,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贯通经贸集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大街鸭子桥路6号3号楼4层2138室。
法定代表人:张玉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桂生,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墨,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贯通经贸集团贯通建徽酒店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大街鸭子桥路6号。
负责人:韩彦铭,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部门经理。
原告北京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贯通经贸集团、北京贯通经贸集团贯通建徽酒店分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文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立,被告北京贯通经贸集团(以下简称:贯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桂生、张雅墨,被告北京贯通经贸集团贯通建徽酒店分中心(以下简称建徽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文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 170 990.08元;2.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以上工程款的利息(自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 170 990.08元为基数,年利率按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原告与贯通集团就装修“鸭子桥6号东北楼仿古装修工程”事宜签订了一份《鸭子桥6号东北楼仿古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 922 318.83元,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计30%的预付款,主体木结构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屋面油饰彩画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20%,审计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审计结算金额的95%。剩余质保金,工程竣工满两年经甲方验收质量无问题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及各方签认的设计变更、洽商的约定为被告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工程结算书,双方进行决算,被告委托的专业咨询机构审核后,最终确定的《工程结算定案表》审定金额为:2 708 150.08元,扣除前期已经支付的1 537 16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 170 990.08元。为追索以上欠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及早支付,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另外,建徽酒店是该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同时,建徽酒店是贯通集团的非法人单位的分支机构,所以,建徽酒店应与贯通集团共同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贯通集团辩称,认可双方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但不认可国文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2014年国文琰公司经贯通集团前法定代表人介绍承包鸭子桥6号东北楼仿古装修工程,当时国文琰公司承诺不收取任何工程价款,贯通集团才同意国文琰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签订了《鸭子桥6号楼东北楼仿古装修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1 922 318.83元,之后,国文琰公司又在原工程量的基础上增加了施工范围。国文琰公司作为施工方应明知增加施工范围后必定导致施工费用超过建委规定的不用招标的标准,且国文琰公司未曾向贯通集团告知监管机构关于招投标及合同调整的相关规定,已达到其承揽工程的目的,而贯通集团作为商贸企业不能完全了解施工行业的规定。贯通集团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和2016年6月13日向国文琰公司支付了共计1 537 160元工程款。2017年因上级单位派出巡视组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因涉案工程最终结算款金额超过合同金额30%,应该履行招投标的程序并重新签订施工合同,但涉案工程未重新签订合同且未进行招投标,属于违规,因此,贯通集团暂停向国文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二、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贯通集团不同意支付质保金。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装修的墙体发生大面积的仿古砖脱落,北侧廊架木质结构开裂等问题,这对涉案工程建徽酒店的形象造成严重的影响。经贯通集团多次反映上述质量问题,要求贯通集团进行维修,但国文琰公司也没有履行维修义务。不得已贯通集团自行委托第三方修复脱落的仿古砖,木质结构的开裂现象因为技术性较高依旧未能修复。因存在上述问题,涉案工程在质保期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贯通集团无法进行验收,因此贯通集团不同意向国文琰公司支付质保金135 407.50元。三、国文琰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国文琰公司连工程款都未想过收取,那么工程款利息就更没有想过要收取,双方在合同未有违约责任的约定,即贯通集团未按照装修履行付款义务,贯通集团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另,依据装修合同约定审计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审计结算金额的95%,而《工程结算定案表》记载的日期是2017年4月1日,10个工作日后的起息日期应为2017年4月15日;且国文琰公司主张工程款计算利息基数错误,因为国文琰公司没有履行涉案工程的保修义务,装修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应从1 170 990.08元中剔除;最后,自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变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国文琰公司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建徽酒店辩称,建徽酒店作为使用方,但合同不是建徽酒店签的,钱也不是建徽酒店给的,与建徽酒店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贯通集团作为甲方(发包方),国文琰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鸭子桥6号东北楼仿古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合同价款采取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设计变更、洽商及工程量按照实际发生进行调整,合同价1 922 318.83元;乙方自接到甲方进场书面通知之日起,工期120天。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的支付约定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即576 695元;主体木结构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屋面、油饰彩画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总价的20%;审计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审计结算金额的95%;剩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满两年且经过甲方验收质量无问题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尾款。双方对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申请,甲方收到乙方的竣工验收报告申请后14天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7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整改意见,对于甲方在验收过程中提出的问题,乙方应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整改。竣工报告批准后,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条款向将提交完整结算报告。甲方收到完整结算报告后应在28天内给予结算或提出修改意见,结算完毕后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工程余款。乙方对交付甲方使用的鸭子桥6号东北楼装修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指派吴斌工程师、监理指派何博工程师为现场施工代表协助乙方工作。双方在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承诺书》中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贯通集团于2014年12月3日向国文琰公司支付款项576 000元;2016年6月13日,贯通集团向国文琰公司支付款项961 160元。
另查,一、庭审中,国文琰公司为证明其于2015年11月17日完成包括增项工程在内全部涉案工程,且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28日已经在管理部门进行了竣工备案,提交了工程建委备案截图及施工报验表;贯通集团、建徽酒店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上述为全部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不认可,贯通集团同时提交《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其中显示:“开工时间2014-12-1,工程竣工日期2016-11-01”,证明增项中设计新楼于2016年11月21日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另,庭审中,贯通集团为证明涉案工程延期至2017年6月15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21日,提交了延期证明复印件。国文琰公司认为上述材料复印件,并非工程协议,不能证明完工情况,并提交工程结算定案表照片及公证书,证明双方已于2017年4月5日对结算金额2 708 150.08元进行确认。贯通集团、建徽酒店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二、庭审中,贯通集团提交鸭子桥6号东北楼的装修照片,证明涉案工程至今存在质量问题。建徽酒店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国文琰公司对照片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保修期内未收到维修通知,现保修期已过,室外装修存在开裂很正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国文琰公司与贯通集团对双方签订的《鸭子桥6号东北楼仿古装修工程合同》均表示认可,并均认可因存在新建楼的装修项目,故在原合同基础上对工程进行了增项,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价款共计2 708 150.08元。因贯通集团已支付国文琰公司工程款1 537 160元,故本院对国文琰公司要求贯通集团支付剩余工程款1 170 990.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贯通集团辩称,国文琰公司承诺不收取涉案工程款的意见,因贯通集团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贯通集团又称,因国文琰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庭审中,国文琰公司提交了分项工程的施工报验表,且结合双方提交的工程竣工备案材料,涉案按工程最迟应于2016年11月1日完成竣工验收,故本院对贯通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进行工程验收的意见不予采纳。贯通集团再称,因尚未过质保期,故贯通集团所应支付的款项应当扣减质保金;但结合双方合同附件中对缺陷责任期的约定,至国文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缺陷责任期已过,故本院对贯通集团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贯通集团提交照片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贯通集团所提交照片并非质保期内的装修工程情况;贯通集团亦称其多次要求进行维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贯通集团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
对于国文琰公司主张贯通集团支付自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17年4月1日确定了涉案工程的结算定案价款,依照合同约定,贯通公司应当自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故贯通公司应当自2017年4月15日开始支付除质保金外未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国文琰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国文琰主张利率标准缺乏依据,本院认为自2017年4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另,因在案证据未能明确显示国文琰公司与贯通集团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间,故本院依据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验收备案时间2016年11月1日作为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基于上述情况及合同约定,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为2018年11月30日,故国文琰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中质保金135 407.50元的利息损失部分应当自2018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
对于国文琰公司要求建徽酒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建徽酒店并非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亦未向国文琰公司支付过工程款项,国文琰公司仅以建徽酒店实际使用涉案工程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国文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贯通经贸集团支付北京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 170 990.08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贯通经贸集团支付北京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工程款与质保金利息分别计算,其中:工程款利息以1 035 582.58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质保金利息以135 407.5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北京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0元,由北京贯通经贸集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澜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姜 洁
书 记 员 王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