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文琰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81号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朝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立,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文物研究所(北京市建设工程考古事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26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华,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华,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文琰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文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文物研究所(北京市建设工程考古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文物研究所)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14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文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国文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文物研究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文物研究所的招标代理公司国信国采(北京)招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在开标后将国文琰公司未中标的《成交结果通知书》已经发给了国文琰公司是错误的,实际情况是国文琰公司通过拨打市政府的“12345热线”才得知其没有中标且得分88分,排名第四。(二)一审法院认定中标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集团)在投标、评标期间在“信用中国”网上没有出现重大罚款情况是错误的。对此,国文琰公司在一审期间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在“信用中国”网上下载的书面证据,可是一审法院不仅不予采信,而且也没有予以质证。(三)一审法院认为国文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凡是参与过投标的公司均会付出大量人力物力,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国文琰公司没有发生损失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中,文物研究所对国文琰公司提交的在“信用中国”网上下载的亚泰集团在招标期间存在重大罚款的书面证据没有进行质证,同时一审判决书中也没有予以表述和评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文物研究所发布的《招标文件》的规定,在亚泰集团因存在重大行政处罚没有参与招标资格的情况下,国文琰公司应当是排名第三的中标单位。因此,文物研究所故意让没有投标资格的公司中标,其目的和结果已经侵犯国文琰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构成违约。(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文物研究所发布的《招标文件》的规定,文物研究所承诺需要三个投标人中标,而且其实际上也是向三个投标人发出了中标通知书,所以在亚泰集团不具备中标资格且也没有与亚泰集团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国文琰公司应该是合法的中标人。故文物研究所不确认国文琰公司为中标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招标的承诺。
文物研究所辩称,不同意国文琰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国文琰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文物研究所于2020年12月21日发布中标公告,且已经将结果告知国文琰公司,只是国文琰公司没有按照要求领取书面通知书。《招标公告》和中标公告发布在同一个网站,国文琰公司既然能够看到《招标公告》,肯定也能看到中标公告。2020年12月30日,文物研究所已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国文琰公司,国文琰公司在一审中也对此进行了确认。在没有签订合同、退还保证金的情况下,国文琰公司自称经常参与招投标,就此其应当知道其不是中标公司。所以,2020年12月30日前国文琰公司已经明确知道中标结果,也知道其没有中标。国文琰公司称因为文物研究所延迟通知给其造成损失是不成立的,国文琰公司没有提交证明其有实际损失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和文物研究所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二、《招标文件》是要约邀请,投标文件是发出的要约,文物研究所没有确定国文琰公司为中标人,所以文物研究所没有对国文琰公司的要约作出承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三、在案涉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文物研究所合规合法,所以国文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此外,国文琰公司提到有部分证据一审没有质证,一审第一次开庭是2021年7月,当时国文琰公司并没有提交这些证据,最后一次开庭是2021年10月12日,国文琰公司依然没有提交该部分证据,在一审法院要求的开庭后七日内,国文琰公司依然没有提交,而是在之后提交了查询记录作为证据。在一审法院将该部分证据转交给文物研究所之后,文物研究所已于2021年11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而且明确说明这些记录与文物研究所的三次查询结果都不一致,文物研究所没有查询到国文琰公司提交的这些记录。故一审法院对于证据的处理没有违法之处。
国文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文物研究所赔偿国文琰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6日,文物研究所就北京市文物研究所考古发掘民工单位劳务服务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即中国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以下简称政府采购网)发布《北京市文物研究所考古发掘民工单位劳务服务项目公开招标公告》(以下简称《招标公告》)。
《招标文件》中载明:第一章:投标邀请:六、其他补充事宜:2.本项目投标截止期前被“信用中国”网站(www.creditchina.gov.cn)中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和/或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的供应商、被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列入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中被财政部门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处罚决定规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无资格参加本项目的采购活动。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二)投标人须知:1.5.5本项目将执行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的规定,具体要求为:(4)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本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在信用信息查询截止时点(含)之前存在第一章投标邀请第六条第2款所述不良信用记录的,投标无效。3.7.5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或者转为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8.1定标方式:采购人按评标报告确定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按顺序确定中标人。采购人从综合得分在60分(含)以上,且得分排名为前3名的投标人确定为中标人。8.3中标通知: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以书面形式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
国文琰公司参与投标,并于2020年12月4日向该项目的采购代理机构国信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3万元。2020年12月21日,文物研究所通过政府采购网发布《北京市文物研究所考古发掘民工单位劳务服务项目成交公告》(以下简称《成交公告》),确定涉案项目中标单位为北京市文物古建工程公司、亚泰集团和北京市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同日,国信公司向亚泰集团出具《成交通知书》,告知其成为涉案项目的供应商。同日,国信公司向国文琰公司出具《成交结果通知书》,告知其未在该项目中中标,得分为88分,排名第4。一审庭审中,文物研究所认可国信公司并未向国文琰公司送达《成交结果通知书》。2020年12月30日,国信公司向国文琰公司退还了3万元投标保证金。
一审法院另查,在“信用中国”网站中失信被执行人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及政府采购网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中均未查询到亚泰集团。一审庭审中,文物研究所述称其与亚泰集团协商一致后未签订合同,亦未另行就该项目重新招标。
一审法院认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是指招标人通过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发出要约邀请,投标人通过投标发出要约,招标人选定中标人作出承诺或再经磋商而签订的买卖合同。文物研究所通过招标方式面向不特定主体发出要约邀请,国文琰公司进行投标应当视为要约行为,因国文琰公司并未中标,双方亦未签订合同,故双方并未成立合同关系,国文琰公司要求文物研究所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国文琰公司主张亚泰集团存在不符合招标要求的情形,因此其不应中标,但无论亚泰集团是否存在不符合招标要求的情形,文物研究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均应以其在招标过程中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为前提。国文琰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文物研究所存在缔约过失行为。
文物研究所未按《招标文件》的约定向国文琰公司告知中标结果,但其已及时向国文琰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故文物研究所未尽到告知义务与国文琰公司所述损失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此外,国文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对国文琰公司要求文物研究所赔偿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一审法院不予一一评述。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京0102民初14082号民事判决:驳回北京国文琰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文物研究所虽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21日,内容为国信公司告知国文琰公司其未在该项目中中标、得分为88分、排名第4的《成交结果通知书》,但文物研究所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国信公司并未向国文琰公司送达该份《成交结果通知书》。
本院二审另查,关于国文琰公司上诉所称的其在一审开庭之后提交了补充证据而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一节,一审卷宗显示,文物研究所于2021年11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因此,文物研究所通过招标方式面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国文琰公司进行投标应当视为要约,因国文琰公司并未中标,双方亦未签订合同,故国文琰公司与文物研究所之间并未成立合同关系,国文琰公司要求文物研究所承担违约责任,不具有法律依据。
其次,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此系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国文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文物研究所具有上述行为,其要求文物研究所赔偿其所述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国文琰公司主张其发生损失3万元,国文琰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国文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最后,关于国文琰公司上诉所称的其在一审开庭之后提交了补充证据而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一节,文物研究所已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并无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国文琰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一审判决本院应予维持。国文琰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文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北京国文琰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盈
审 判 员 王国才
审 判 员 胡 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婷
书 记 员 赵梓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