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铭龙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美力晶玻璃有限公司与宁夏铭龙建设有限公司、宁夏铭龙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06民初9896号
原告:宁夏美力晶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冯学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忠,男,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宁夏铭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徐加明,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铭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徐加明,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美力晶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铭龙建设有限公司,宁夏铭龙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夏美力晶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玻璃货款20257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宁夏铭龙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玻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宁夏铭龙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建设铭龙满城熙园工程需要原告为其供应玻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宁夏铭龙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建设的铭龙满城煕园工程供应玻璃,因被告宁夏铭龙建设有限公司未约定向原告付款,2016年12月9日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签订了《结算顶账协议》,该结算顶账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以甲方(宁夏铭龙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铭龙满城熙园毛坯期房抵顶给丙方(原告),本次抵顶房款合计202572元,视为丙方领取铭龙满城熙园项目玻璃工程款”。结算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既不向原告支付玻璃款,也不向原告交付抵顶的房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宁夏美力晶玻璃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宁夏铭龙置业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以致依法不能向其送达诉状、相关证据及开庭传票,使诉讼程序不能正常进行,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美力晶玻璃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69元,退还原告宁夏美力晶玻璃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宁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敏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