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铭龙建设有限公司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宁夏铭龙建设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03民初3341号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园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营,女,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周涛,男,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宁夏铭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同心北街浙商商场综合楼15层E1501-E1512号。
法定代表人:徐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华,男,住浙江省东阳市,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徐爱光,女,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西贵,安徽高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与被告宁夏铭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龙公司)、***、徐爱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变更了委托诉讼代理人,其诉讼代理人张营营、付周涛,被告***、徐爱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西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铭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裁定对三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被告铭龙公司于2019年11月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7日驳回了铭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重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铭龙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9年7月23日已到期未还租金1284720.63元、违约金29184元,合计1313904.63元;2、***、徐爱光对铭龙公司上述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法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铭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NTJ-RZ/QZ2013NX00000233的《融资租赁合同(直租)》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铭龙公司出租设备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标准节60个,合同项下共有3个支付表,租赁期限分别为36期。***应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支付租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上述约定向铭龙公司交付了租赁设备,但铭龙公司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9年7月23日,铭龙公司拖欠原告已到期未付租金1284720.63元、违约金29184元,合计1313904.63元。***和徐爱光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明确对被告铭龙公司在原告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知悉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徐爱光共同辩称:***、徐爱光没有在相关融资租赁合同和保证合同上签字及按捺手印,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铭龙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铭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NTJ-RZ/QZ2013NX00000233的《融资租赁合同(直租)》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铭龙公司出租设备型号为TC5610-6的准节60个,设备总价值456000元,合同项下共有3个支付表,租赁期限均为36期,于2016年11月15日到期。铭龙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首期租金91200元,合同租金本金364800元。铭龙公司应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直租)》约定:第二条2.2.3出租人和承租人对租赁期限、起租时间、每期还租时间、利率、每期租金额等进行了充分协商,承租人无条件同意由出租人基于共同协商的条件制作生成的《租赁支付表》,并承诺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租金按照出租人要求以银行代扣等方式支付。2.2.7承租人应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第三条3.1承租人违约行为3.1.1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3个工作日内仍未履行的。3.2对承租人的违约救济措施,如承租人有上述重大违约行为,出租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承租人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违约制裁。3.2.10承租人如有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照《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联重科按照约定向被告铭龙公司交付了租赁设备,铭龙公司进行了签收,但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至2019年7月23日,铭龙公司拖欠原告已到期未付租金1284720.63元。
诉讼中,本院根据***、徐爱光的申请,依照程序委托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2013年10月24日中联重科与***、徐爱光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签字处的“***、徐爱光”签字及按捺指印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提交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徐爱光”签名处指纹特征不够,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徐爱光指纹鉴定的通知书。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9日依法作出“***”签名和捺印的指印不是***本人所签名及所留的指印、“徐爱光”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的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与被告铭龙公司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直租)》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铭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铭龙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函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铭龙公司支付截止至2019年7月23日已到期未付租金1284720.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直租)》中对承租人如有违约行为,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照《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的约定应依法认定有效,故违约金为29184元(364800元×8%)。原告要求被告***、徐爱光对被告铭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徐爱光”的签字并非***、徐爱光本人亲笔签名,***的指印不是本人所留指印,原告依据该合同要求***、徐爱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联重科要求三被告承担公告费、邮寄送达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铭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夏铭龙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已到期未还租金1284720.63元(截止至2019年7月23日)、违约金29184元,合计1313904.63元;
二、驳回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要求***、徐爱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对于***在诉讼过程中垫付的鉴定费11460元由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
三、驳回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26元,减半收取83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13元,由被告宁夏铭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国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力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