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铭龙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众一砼业有限公司与宁夏铭龙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宁0106民初6832号
原告宁夏众一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铭龙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众一砼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丽、刘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铭龙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商品砼,被告应依法按约支付货款。现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商品砼款2938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商砼款293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超过15日的应承担所欠价款1‰的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所欠货款30%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核算,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93.88元。被告宁夏铭龙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诉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XXX楼供应商品砼,供货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砼数量按被告实际签收供货单为结算依据,付款时间自被告使用商品砼之日起,每月25日核算方量确定金额后,2016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所供应商砼款的60%;至工程全部封顶30日内支付到所供应商砼款的70%;二次结构及室外工程完成后45日内支付到所供应商砼款的80%;最后20%的尾款被告抵顶给原告一辆宝马汽车价格为叁拾捌万元;剩余的以现金方式支付。如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与原告进行结算或足额付款的,原告除了有权停止供应下一批次的砼外,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的违约金,逾期结算或者付款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终止供应剩余商品砼,被告应承担所欠价款1‰的违约金。合同还对砼的单价、计划方量、技术要求、强度等级及浇筑方式、双方的权利义、质量等级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对供应商品砼的价格进行了调整,约定自2017年3月1日后所供应的全部商品砼均按照新价格执行。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商品砼12080m?,总价款为350518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3211310元,现下剩29387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引起本诉。
被告宁夏铭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众一砼业有限公司商砼款293875元,违约金293.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5元,由原告宁夏众一砼业有限公司负担808元,由被告宁夏铭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甜
书记员  马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