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铭龙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华巍砼业有限公司与宁夏铭龙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宁0106民初1405号
原告宁夏华巍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铭龙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华巍砼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媛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铭龙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宁夏铭龙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供应货物后,被告宁夏铭龙建设有限公司有按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2018年12月18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宁夏铭龙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228220元,原告自认被告宁夏铭龙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向其支付货款50万元,故被告宁夏铭龙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28220元,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宁夏铭龙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还款承诺》签字确认,视为债的加入,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宁夏铭龙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宁夏铭龙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4日,原告宁夏华巍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铭龙建设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一份编号为xxxx《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宁夏铭龙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金凤区良田小城镇(生态美丽回乡)四、五标段项目供应混凝土,总用量15000立方(按照实际供货方量结算);先货后款结算方式,全部以现金形式支付,无任何抵顶,2017年1月15日前按实际供砼金额付款到60%,主体封顶后15日内付款达到总砼款的80%,停止供砼后90天内结清全部商砼款;买受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将货款支付给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其他单位或个人),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和损失均由买受人承担;卖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结算和支付货款,卖方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买方还应向卖方支付欠款总额每日1‰的违约金。《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宁夏铭龙建设有限公司供应商品砼。2018年12月18日,被告宁夏铭龙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载明:“我公司针对下欠贵公司的3228220元商砼欠款的支付事宜做如下承诺,并按此承诺进行还款:1.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欠款300万元;2.下剩的228220元在2019年10月31日前,分6次付清。为此,再次向未能及时支付所欠贵司的商砼欠款表示歉意,如我司未按上述承诺履行还款,我司愿意承担因此引发的一切损失并承担双方在2016年10月24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中相关违约责任。”被告***在该《还款承诺》中签字。原告自认被告宁夏铭龙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
一、被告宁夏铭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华巍砼业有限公司货款2728220元、违约金818466元,合计3546686元,2020年1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继续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对被告宁夏铭龙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35元,由原告宁夏华巍砼业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宁夏铭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珊
书记员  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