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石许才、第三人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0104民初2682号
原告:新疆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邹伊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许才,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
第三人: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895号豪威大厦16层。
负责人:***。
原告新疆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建设公司)与被告石许才、第三人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
原告九华建设公司诉称,首先,被告跟我公司根本不存在任何法律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次,《钢筋工操作证》也不能直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我公司住所地为新疆伊犁州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维也纳小镇14号楼2单元201室,而被告实际工作的地点也在米东区碱沟煤矿,第三人将工程分包我公司,与案件无关,不是本案诉讼主体。故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询问时,被告石许才答复称其实际工作地点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煤矿,其未和原告九华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过合同履行地;被告石许才要求将案件移送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九华建设公司是被申请的用人单位,原告九华建设公司住所地位于新疆伊犁州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维也纳小镇14号楼2单元201室,而根据原告九华建设公司诉称及被告石许才陈述,石许才实际工作的地点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煤矿,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或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且被告石许才亦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故本院认为本案应移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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