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石许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民终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伊犁州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维也纳小镇14号楼2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邹伊犁,新疆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宝,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许才,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国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895号豪威大厦16层。
负责人:张茂春,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九华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许才、原审第三人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下称中煤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9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宝、被上诉人石许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中煤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华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与石许才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石许才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凭石许才口述即认定石许才在我公司工地从事钢筋工作依据不足。
石许才答辩称,我于2016年6月20日经人介绍到米东区碱沟煤矿工作,2016年8月20日上午10时,我在工作时右脚受伤,以为没大碍,后感到不适,于8月22日到医院治疗,后我与九华建设公司部门经理及项目负责人李大财交涉,均没有结果,于是申请仲裁。仲裁中李大财作为九华建设公司的代理人认可石许才系九华建设公司的钢筋工,认可该工程由第三人分包,也认可我右脚受伤的事实,以上事实均能证明我与九华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九华建设公司上诉请求。
第三人中煤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未到庭陈述。
九华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我公司与石许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石许才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九华建设公司从中煤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处分包了米东区碱沟煤矿承建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6月30日石许才经人介绍在九华建设公司的上述碱沟煤矿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工作由九华建设公司工地负责人李大财安排。2016年8月20日石许才在九华建设公司工地工作时右脚被砸伤,经米东区人民医院诊断:右足踇趾末节趾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12月九华建设公司工地负责人李大财向石许才发放工资5000元。石许才工作期间九华建设公司未与石许才签订劳动合同,未给石许才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6年12月,石许才向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九华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做出乌高(新)劳仲[2016]第1139号仲裁裁决:石许才与九华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九华建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九华建设公司在仲裁时的委托代理人李大财认可石许才在九华建设公司的碱沟煤矿工地上班并受伤,石许才工资由工地负责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劳动关系的确认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为前提。本案中,九华建设公司、石许才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石许才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及证人陈某、甄某、冉某的书面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石许才在九华建设公司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时受伤的事实。结合石许才陈述及九华建设公司在仲裁时的委托代理人李大财认可石许才在九华建设公司的碱沟煤矿工地上班并受伤及由工地负责发放工资这一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石许才从事的钢筋工工作属九华建设公司碱沟煤矿工地的业务范围,石许才是给九华建设公司承包工地提供的有报酬的劳动,并接受九华建设公司工地的劳动管理,九华建设公司与石许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九华建设公司认为其与石许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石许才未向中煤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提供劳动,故石许才与中煤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煤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在本案一审中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石许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新疆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九华建设公司与石许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兼具人身性、财产性特征的法律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生产要素的结合而建立,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是劳动关系的重要特征。本案中九华建设公司在仲裁庭审时,其委托代理人李大财认可石许才在其单位的碱沟煤矿工地上班并受伤,石许才工资亦由工地负责发放,现九华建设公司否认上述事实,未提交反驳证据。加之2016年12月,九华建设公司李大财向石许才支付工资5000元,根据劳动关系主体均适格、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的有报酬的劳动,及所提供的劳动内容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即可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石许才与九华建设公司的关系符合上述基本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九华建设公司称其与石许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崔晓东
审判员 韩 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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