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三聚鼎劳务有限公司,新疆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198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2月2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系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成明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业主,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新疆三聚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92号红星楼601,组织机构代码68648180-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新疆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维也纳小镇14号楼2单元201室,组织机构代码05315945-3。
法定代表人邹伊犁,职务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与新疆三聚鼎劳务有限公司(下称三聚鼎劳务公司)、新疆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九华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三聚鼎劳务公司、九华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三聚鼎劳务公司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92号红星楼601,实际办公地点和经营场所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被告九华建设公司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维也纳小镇14号楼2单元201室。原、被告的合同履行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原告起诉至璧山法院,璧山法院立案受理属于管辖错误,原、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原、被告的合同履行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人民法院才具有管辖权,请求璧山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璧山区。2012年5月12日,被告三聚鼎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三聚鼎劳务与以原告***为业主的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成明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下称成明发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乙方落款处有***的签名并加盖有被告三聚鼎劳务公司的公章,担保方落款处加盖有被告九华建设公司的公章。《租赁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经协商无果时,由甲方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在涉诉的租赁合同中,合同双方对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作了明确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后,”由甲方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院系甲方成明发租赁部负责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三聚鼎劳务公司、九华建设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新疆三聚鼎劳务有限公司、新疆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弋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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