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姚皓钊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2民初6388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皓钊,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新疆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维也***14号楼2**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伊宁市英也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G218***。 法定代表人:***赛都拉,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系该镇副镇长。 原告***与被告姚皓钊、新疆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公司)、伊宁市英也尔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华公司、被告伊宁市英也尔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皓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从被告英也尔镇政府处借款60,000元与应付工程款60,000元抵销;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疆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皓钊共同支付所欠工程款90,000元,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新疆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垫付的税金7,338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被告九华公司与被告伊宁市英也尔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九华公司承包施工伊宁市英也尔镇人民政府所属英也尔干部周转房附属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英也尔村、六七段村、阿拉木图亚村、界***等村委会;合同金额暂定360,000元,以结算为准。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九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姚皓钊,姚皓钊又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至2018年施工毕后即交付使用。2022年6月22日经被告九华公司、伊宁市英也尔镇人民政府之间进行结算,该工程结算价格为357,554.81元,除伊宁市英也尔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向原告借支60,000元外,伊宁市英也尔镇人民政府又于2022年1月给九华公司支付70,000元,2022年7月给九华公司支付67,554.81元,2023年1月12日给九华公司支付70,000元,九华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后,已通过向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及支付材料费的方式履行了向原告相应的付款义务,但伊宁市英也尔镇人民政府还曾***公司支付过90,000元,但九华公司及姚皓钊均未向原告支付。在原告从伊宁市英也尔镇人民政府处借款60,000元与应付工程款60,000元抵销的情况下,被告九华公司、姚皓钊尚欠9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另,九华公司在支付劳务费及材料费的过程中应返还原告垫付的税金7,338元。鉴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姚皓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九华公司辩称,对***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九华公司只与伊宁市英也尔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英也尔干部周转房附属工程合同,该项目不存在转包行为。九华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约定,***没有对此工程项目工程款的支配权,更不是他一个人的工程款。***借伊宁市英也尔镇人民政府60,000元属于个人借贷关系,与新疆九华公司无关,九华公司不予认定为此项目工程款。关于税金7,338元,公司自行的规定,我公司当时答应增值税返税额给供货方返还,不能说是对方垫付的税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承担诉讼费。 伊宁市英也尔镇人民政府辩称,姚皓钊未做决算,我方也已支付部分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款项如原告所述,另在2020年6月针对该工程的工程款,我方支付了90,000元。在2022年6月,在实际施工人***的共同参与下,与工程乙方在第三方机构做决算,决算价357,554.81元,另***作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为解决涉案工程具体施工人无钱垫付相应款项,故向我镇界***借款60,000元,用于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冲账认可,但是借款主体为英也尔镇界***,应当与该村冲账,该冲账行为我方表示认可。另在2023年1月12日将该工程余款70,000元支付给九华公司,原告从界***村财上借款60,000元,用于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我镇作为界***上级主管单位,同时依据村财乡管的要求,本镇同意出借的60,000元折抵应付工程款60,000元。故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我方已全部支付完毕,我镇不应当再承担责任。 ***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2017年10月20日,被告九华公司与被告伊宁市英也尔镇人民政府签订英也尔乡干部周转房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地点在英也尔村、六七段村、阿拉木图亚村、界***委会,合同价款暂定360,000元,以结算为准;该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第43页均证实项目经理为被告姚皓钊。 2.英也尔乡干部周转房附属工程项目工程造价竣工结算报告书一份(原件),拟证明:2022年6月22日在原告的参与下,经被告九华公司及伊宁市英也尔镇人民政府委托新疆鑫诚正昊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357,554.81元。 3.付款凭证2张(复印件)、水泥款发票1张(复印件),证实:2022年1月30日,被告九华公司在收到被告伊宁市英也尔镇人民政府支付的工程款70,000元后,在扣除相应费用后,将其中的67,900元支付给了伊宁市**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该劳务公司在扣除3%的劳务税金后,已将相应劳务费用支付给原告的工人,同时证实劳务公司扣除原告3%的税金2,100元,该2,100元属于被告九华公司应返还给原告的7,338元税金当中的一部分。2022年7月,被告伊宁市英也尔镇人民政府支付给被告九华公司工程款67,554.81元后,由被告九华公司通过向伊宁市**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2,000元以及向伊犁冠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材料费等方式,已将应支付给原告的部分支付给了原告,但其中伊宁市**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和伊犁冠旺商贸有限公司在向原告付款时,劳务公司扣除了60,376.81元的3%的劳务费税金,计1,811.3元;伊犁冠旺商贸有限公司扣除了7,178元的9%的材料费税金,计646.02元,该两笔税金属于被告九华公司应返还给原告的7,338元税金当中的一部分。另2020年,被告伊宁市英也尔镇人民政府向被告九华公司支付90,000元后,原告方已向被告九华公司开具过90,000元劳务费发票,原告已支付该90,000元劳务费税金2,700元。以上4笔原告以支付的税金共计7,257.32元(2100+1811.3+646.02+2700),原告请求与尚欠被告九华公司的11,700元税金予以抵消。 4.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复印件),拟证明:2023年1月,被告伊宁市英也尔镇人民政府张将案涉工程7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九华公司后,被告九华公司支付给了案涉工程材料供应商,共计53,880元,我方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九华公司在向供应商支付材料款时,扣取了案涉工程款130,000元的管理费及税金16,120元。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因被告九华公司、伊宁市英也尔镇人民政府对其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证明目的只针对被告九华公司与被告伊宁市英也尔镇人民政府无关,因被告九华公司对其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证据予以采信。 九华公司就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该工程负责人为被告姚皓钊,他是管理人。 2.***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工程款资金支付,与九华公司无关,他们私下进行的结算。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九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九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对此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予以采信;对九华公司提供的证据2,***表述写该***时是因为伊宁市英也尔镇人民政府已将70,000元工程款打入被告九华公司账户,被告九华公司不给我支付,要求我书写。但***中我已明确表示:伊宁市英也尔镇人民政府支付了的工程款与被告九华公司有关,与未支付的无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伊宁市英也尔镇人民政府就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支付凭证明细账一份(新疆农村信用社支票存款账户明细账对账单、打印件加盖公章)、《关于申请支付伊宁市英也尔乡干部周转房附属工程项目资金的报告》两份(复印件加盖公章)、协议书一份、《英镇村级经费审批表》一份(复印件加盖公章)、《国库集中支付凭证》一份(复印件加盖公章)、银行转账小票一份(加盖公章)、2018年10月12日《关于申请支付伊宁市英也尔乡干部周转房附属工程项目资金的报告》一份(复印件加盖公章:60,000元)、协议书一份、《伊宁市财政资金审批表》一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一份(复印件加盖公章)、借款单两份(复印件加盖公章)、***一份(复印件加盖公章,共计60,000元)、《二级往来户用款计划申请表》一份(打印件,核实手机内存照片),拟证明:我镇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及施工后通过支付工程款方式,共计向被告九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27,554.81元(90000+70000+67554.81),原告借款60,000元(30,000元+30,000元=60,000元),尚欠工程款70,000元,这70,000元在2022年12月24号已上报伊宁市财政局,预计下周到账,到账后予以支付,支付完毕后我方同意60,000元进行折抵,加上折抵的60,000元,我方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 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打印件,加盖公章),拟证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伊宁市英也尔镇人民政府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于2023年1月6日向被告九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0,000元,加上我方同意原告从我镇管理的村借支60,000元折抵后,我镇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伊宁市英也尔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认定如下:因***、九华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予以采信。 姚皓钊既未做出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0日,被告九华公司与被告伊宁市英也尔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九华公司承包施工伊宁市英也尔镇人民政府所属英也尔干部周转房附属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英也尔村、六七段村、阿拉木图亚村、界***等村委会;合同金额暂定360,000元,以结算为准。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九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姚皓钊,姚皓钊又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至2018年施工完毕,交付使用。2022年6月22日经被告九华公司、伊宁市英也尔镇人民政府之间进行结算,该工程结算价格为357,554.81元。为及时完成施工原告***在施工期间向被告伊宁市英也尔镇人民政府管理的界***村民委员会借款60,000元用于该工程施工,庭审中原告***、被告伊宁市英也尔镇人民政府、被告姚皓钊(当庭电话录音)均表示愿意折抵工程款。另伊宁市英也尔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1月给九华公司支付70,000元,2022年7月给九华公司支付67,554.81元,2023年1月12日给九华公司支付70,000元,以上款项原告***均到税务机关开具票据后,九华公司又在扣除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后,已通过向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及支付材料费的方式履行了向原告***相应的付款义务。但2020年6月3日,被告伊宁市英也尔镇人民政府向被告九华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元,该笔工程款被告九华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主张的从被告伊宁市英也尔镇人民政府界***村民委员会处借款60,000元与应付工程款60,000元抵销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主张的姚皓钊、九华公司共同支付所欠工程款9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主张的九华公司返还垫付税金7,33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本案***从伊宁市英也尔镇人民政府界***村民委员会借款60,000元用于案涉工程建设(含界***干部周转房施工建设),庭审查明原告***、被告姚皓钊、作为伊宁市英也尔镇人民政府界***上级主管单位的被告伊宁市英也尔镇人民政府均同意抵销相应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的从被告伊宁市英也尔镇人民政府界***村民委员会处的借款60,000元(实际用于涉案的该村干部周转房施工建设)与应付工程款60,000元抵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二、九华公司与伊宁市英也尔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庭审查明该建设工程由九华公司转包给被告姚皓钊,姚皓钊又转包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本案原告***,该工程经核算后确定工程价款为357,554.81元,现被告伊宁市英也尔镇人民政府将工程款297,554.81元已支付给被告九华公司,该款中207,554.81元已由九华公司支付给***,尚有90,000***公司、姚皓钊未向***支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公司、姚皓钊共同支付所欠工程款9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诉请中“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这一主张,本院认为存在逻辑错误,即由九华公司、姚皓钊共同支付已对外具有连带责任,故不宜重复表述。 三、伊宁市英也尔镇人民政府在***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原告***本人前往税务机关以九华公司名义开具票据时已垫付了相关税金,在到九华公司领取工程款时,九华公司再次扣留相关税金,多扣除的应当返还原告***,故对***主张的九华公司返还垫付税金7,33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四、被告姚皓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及拒不履行举证义务,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从伊宁市英也尔镇人民政府界***村民委员会用于案涉工程建设的借款60,000元与应付工程款60,000元相互抵销; 二、被告姚皓钊、新疆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 三、被告新疆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垫付税金7,3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6.76元,减半收取计1,723.38元,由被告姚皓钊、新疆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康      建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鹏   宇 书 记 员 恩卡尔库热西别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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