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民终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维也***14号楼2**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书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4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市英也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G218***。 法定代表人:***·赛都拉,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镇副镇长。 上诉人新疆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宁市英也尔镇人民政府(英也尔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2民初6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英也尔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一审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与***的关系由法庭查明。九华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而***未向***支付。***的合同相对方是***,并非九华公司,九华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其不应与***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共同给付责任与连带责任并不相同,其与***共同对外支付并不会产生连带责任效果。共同之债虽可准用连带债务之规定,但仅是因给付不可分,而非实质上有连带关系,本案***起诉的是金钱给付债权,属于可分债务,故不产生连带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共同之债不可部分履行,连带债务可以部分履行。共同给付责任与连带给付责任并不相同,一审法院认定有误。 ***辩称,九华公司所述不属实。1.涉案工程是其通过朋友找的九华公司,***代签了合同。***施工的是干部周转房工程,其施工的是干部周转房的附属工程,英也尔镇政府有关领导要求由***签订附属工程合同,因***无力继续垫资施工,拒绝继续施工附属工程,故由其挂靠九华公司完成了附属工程的施工,***并未参与。2.就附属工程其与***无任何关系,涉案工程款是英也尔镇政府支付给九华公司,再由九华公司向其支付。诉争的9万元工程款是附属工程款,已由英也尔镇政府支付给九华公司,九华公司应向其支付,却支付给了***。 ***辩称,已收到九华公司支付的9万元,并将款项付给其工人。其可将9万元退给九华公司,九华公司需向其出具该9万元是附属工程款项的说明,其不能直接向***退还。其与***无任何关系,当时周转房工程是其签订的合同,故附属工程也要求其签合同。因为周转房由其挂靠城建公司进行施工,其无法继续垫资施工附属工程,附属工程就由***施工了,其只签了附属工程的合同。其与九华公司也无关系且无任何往来,是通过朋友介绍九华公司,后就将九华公司介绍给***挂靠了。 英也尔镇政府辩称,1.其与九华公司只有附属工程的协议,9万元是附属工程款。其非周转房工程的发包方。2.涉案工程由***完成施工,施工期间其也是与***直接对接工程事宜。工程款发票、审核结算书由九华公司制作。3.就附属工程的款项其已***公司付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其从英也尔镇政府处借款60,000元与应付工程款60,000元抵销;二、判令九华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90,000元,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九华公司返还其垫付的税金73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0日,九华公司与英也尔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九华公司承包英也尔镇政府所属英也尔干部周转房附属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英也尔村、六七段村、阿拉木图亚村、界***等村委会;暂定360,000元,以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九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又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至2018年施工完毕,交付使用。2022年6月22日经九华公司、英也尔镇政府之间进行结算,该工程结算价格为357,554.81元。为及时完成施工,***在施工期间向界***村民委员会借款60,000元并用于该工程施工,***、英也尔镇政府、***(当庭电话录音)均表示愿意折抵工程款。英也尔镇政府于2022年1月给九华公司支付70,000元,2022年7月给九华公司支付67,554.81元,2023年1月12日给九华公司支付70,000元,以上款项***均到税务机关开具票据后,九华公司又在扣除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后,以向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向材料商支付材料费的方式履行了向***付款的义务。2020年6月3日,英也尔镇政府***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元,该笔工程款九华公司并未向***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从英也尔镇政府界***村民委员会借款60,000元用于案涉干部周转房附属工程建设,庭审中***、***及作为英也尔镇政府界***上级主管单位的英也尔镇政府均同意抵销相应工程款,故***主张其从英也尔镇政府界***村民委员会处的借款60,000元与涉案应付工程款60,000元予以抵销的请求成立。九华公司与英也尔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庭审查明该建设工程由九华公司转包给***,***又转包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本案***,该工程经核算后确定工程价款为357,554.81元,现英也尔镇政府将工程款297,554.81元已支付给九华公司,其中207,554.81元已由九华公司支付给***,尚有90,000***公司、***未向***支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主***公司、***共同支付所欠工程款9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诉请中“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这一主张存在逻辑错误,即由九华公司、***共同支付已对外具有连带责任。英也尔镇政府在***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前往税务机关以九华公司名义开具票据时已垫付了相关税金,从九华公司领取工程款时,九华公司再次扣留相关税金,多扣除的应返还***,故对***主张的九华公司返还垫付税金7,33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从英也尔镇政府界***村民委员会用于案涉工程建设的借款60,000元与应付工程款60,000元相互抵销;二、***、九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0,000元;三、九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垫付税金7,338元。案件受理费3,446.76元,减半收取计1,723.38元,由***、九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九华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一:2013年1月12日证明1份。拟证明:英也尔镇政府***公司最后一笔付款7万元,经***指定,九华公司于2013年1月12日以材料款名义支付给了材料商,九华公司已完成全部付款义务。九华公司在完成其付款义务后,***也出具了证明,证实九华公司将项目款已全部付清。 ***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是九华公司提前拟定,是为了索要6万元工程款,虽载明款项已全部付清,但九华公司仅向其支付了该笔6万元。本案诉争的9万元并未向其支付。 英也尔镇政府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其已***公司付清全部款项。 ***质证认为,不清楚,与其无关。 证据二:2020年6月3日财政支付凭证一份;2020年6月5日网上银行业务凭证一份;2022年1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两份;2022年6月27日增值税发票两份;2022年7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回单两份;2023年1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020年6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专用凭证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其第一笔收款时间为2020年6月3日,收款9万元,于2020年6月5日经***指示向劳务公司支付了劳务费87,300元。第二笔收款时间为2022年1月30日,收款7万元,支付劳务费67,900元。第三笔2022年7月22日收款67,554.81元,向劳务公司支付52,000元,向材料商支付7178元。第四笔收款时间为2023年1月12日,收到7万元,向材料商支付53,880元。其在收到每笔款项并扣除相关费用后,经***指示,以劳务费、材料费形式支付完毕。 ***质证认为,对2020年6月5日网上银行业务凭证真实性不认可,其余支付凭证真实性均认可。1.其指派九华公司向伊宁市**劳务派遣公司付款,并以该劳务公司名义***公司开具发票,劳务公司将收取的款项再转付于其。2.关于本案诉争的2020年6月5日新疆旭智劳务有限公司收取的9万元款项,其不知情也并未收到。一审诉讼中其才知道英也尔镇政府已***公司支付该9万元。 英也尔镇政府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 ***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中的2020年6月5日的87,300元其认可收到,其余付款凭证不清楚。 本院认证: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加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明确放弃其一审诉讼请求第三项,即九华公司返还其垫付税金7338元。 另查明,在英也尔镇政府与九华公司的施工合同内容中***签署其名字,并注明系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二、九华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与九华公司之间并未签订相关合同,本院只能依据各方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进行认定。***挂靠伊宁市城建公司承包了涉案干部周转房工程,各方陈述该工程发包方为伊宁市民政局,因***无力继续垫资施工附属工程,故***介绍***挂靠九华公司承包涉案的干部周转房附属工程。本案中***、英也尔镇政府均认可涉案附属工程实际由***完成施工,九华公司亦认可其并未参与该工程施工,亦未派驻管理人员进行施工管理。英也尔镇政府作为发包亦陈述在施工期间直接与***对接施工事宜。***仅在英也尔镇政府与九华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中确认为项目经理,但其并未参与施工,亦未向***支付过涉案工程款,结合除诉争9万元之外的工程款均由九华公司支付给***指定的劳务公司或材料商的事实,本院认定***挂靠九华公司与英也尔镇政府直接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挂靠九华公司施工涉案工程,该合同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对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前述认定英也尔镇政府与***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但英也尔镇政府已向***挂靠的九华公司付清了工程款。针对2020年6月5日的9万元,九华公司收到该款后支付给了***指定的新疆旭智劳务有限公司,***也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并支付给了其施工周转房的工人。九华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将收取的附属工程的工程款错付给施工周转房工程的***,一审判令九华公司向***支付该款并无不当,其上诉已向***付清工程款故不应承担涉案付款责任的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九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发生了新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部分结果予以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2民初6388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2民初63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46.76元,减半收取计1723.38元,由***、新疆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3.78元,由***负担12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新疆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5.08元,由***负担167.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泉 红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所吾*** 书 记 员 魏 嘉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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