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星辰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山西星辰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子长县前进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623民初234号
原告:山西星辰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住所地原平市。
法定代表人:张计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龙,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子长县前进煤矿(以下简称前进煤矿),住所地子长市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王世东,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斌,系该矿员工。
原告星辰公司与被告前进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龙、杨辉,被告前进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1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1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供方为需方提供相应型号的设备,合同约定货物总货款为3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需在2011年5月前付清货款。被告向原告付款288000元,从2011年5月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5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货款不还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被告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的诉请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理由充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进煤矿辩称,1、涉案债务煤矿不清楚,现在煤矿是中级法院抵债抵回来的,煤矿之前购买设备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不知道,谁也没给说过,也不清楚;2、现在煤矿又被中级人民法院拍卖,现在什么也没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星辰公司提交的证据:
《工业品买卖合同》、开票证明、欠条各一份,证明对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出具的开票证明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支;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方向原告购买了340000元的设备,付款288000元,尚欠52000元未付,被告作为买卖负有付款的义务。
前进煤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开票证明、欠条,被告前进煤矿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8日,原告委托人杨先先与被告委托人陈柱柱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将海鑫牌QRWR-31型号的2台热风炉出卖给被告,总价款为340000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140000元,剩余200000元明年5月份前全部付清。期间,前进煤矿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2013年12月8日,前进煤矿的财务人员柳探斌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平热能公司(原平热能公司实际就是山西星辰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时将地名和公司名混同写成原平热能公司)材料款52000元,同时前进煤矿给子长国税局出具证明,委托杨先先办理金额为贰拾玖万元捌仟柒佰伍拾叁元叁角贰分(298753.32元)。另查明,2015年8月29日,原前进煤矿的实际控制人陈爱斌作为甲方债务人与乙方子长县所有债权人代表王世东签订了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约定,甲方所属子长县前进煤矿整体作价贰亿肆仟伍佰贰拾捌万壹仟玖佰柒拾贰元(245281972元)人民币,整体抵让给乙方,用以抵消所欠乙方(子长所有自然人债权)的全部债权。同时由乙方承担甲方欠陕西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中的肆仟万元(40000000元)及利息。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及煤矿所欠工队工程款400万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星辰公司将采煤设备出卖于被告前进煤矿,前进煤矿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的被告尚欠其公司材料款5200元,被告对其无异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材料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前进煤矿辩称的该煤矿现在已经抵债给子长县的债权人,且被告陈爱斌与前进煤矿新的法定代表人王世东达成了债权债务抵消协议,约定前进煤矿承担煤矿所欠工程款400万元,其余工程款与前进煤矿无关。因该协议是煤矿的实际控制人陈爱斌与前进煤矿新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签订该协议时并未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且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系在前进煤矿抵债前所欠,该协议对原告主张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被告前进煤矿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虽然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从2011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子长县前进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西星辰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材料款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子长县前进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