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7民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爱福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山丹县寒旱高效节水现代农业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0575553069。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培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星辰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原平市大运路金三角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81757274767L。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山西蔚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爱福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星辰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丹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5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山西星辰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甘肃爱福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0725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买卖合同无效。被上诉人销售的锅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国发2013第37号文件)锅炉大气环保质量标准。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因被上诉人销售的锅炉不符合环保质量标准,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依法注销该锅炉的使用登记证。被上诉人作为生产者,明知国家锅炉环保生产标准,却制造不符合生产标准的产品,恶意和上诉人签订合同,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山西星辰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根据《关于注销山丹县金龙彩钢有限责任公司等19家10蒸吨以下燃煤锅炉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公告》可知,注销的锅炉并非上诉人一家,且涉及的锅炉生产厂家也并非被上诉人一家。该注销行为完全是国家经济发展,整体决策、政策所需,并非被上诉人销售的锅炉不符合大气环保质量标准;2、被上诉人生产有多种型号的锅炉,其能耗及环保标准各不相同,价格也有所差异。上诉人根据自己的需求所购锅炉仅是被上诉人生产的锅炉中的一种型号,为合格产品。2015年12月被上诉人便将上诉人所购置的锅炉安装完毕,2016年1月11日注册登记。2017年9月26日双方还形成了对账清单。现上诉人的诉讼行为完全是为了拖延付款。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山西星辰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货款2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30000元,两项合计3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6蒸吨锅炉一台,价格650000元,由乙方承担锅炉配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并负责办理特种设备备案手续;锅炉备案验收,甲方付清乙方货款后,乙方交付甲方锅炉使用证,合同自动解除;付款时间为,签订合同时预付100000元、货到付20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付220000元、余款130000元于2016年1月1日前付清,并约定由违约方承担20%的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锅炉原告于2015年12月安装完毕,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张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登记,并办理了特种设备登记使用证。2017年9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10月19日付款150000元、2017年1月23日付款150000元,尚有余款250000元未付,并形成了书面清算单,同时约定了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原告于对账当日向被告交付了涉案锅炉的出厂资料、安装资料、使用登记证相关资料一套,由被告出具收据一份。2017年10月9日,原山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向被告送达了《关于注销山丹县金龙彩钢有限责任公司等19家10蒸吨以下燃煤锅炉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公告》,涉案锅炉在注销名单之内。2019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银行账户(限额38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9年5月9日依法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的账户(冻结金额624.0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财产保全时,原告预交保全费2420元,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交纳保险费11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的效力是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原告认为,涉案锅炉经检验机构检验系合格产品后方能出售,原告负责安装后经张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登记备案后才颁发了锅炉使用登记证,说明出售给被告的锅炉是合格产品,并非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产品,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被告抗辩认为,国务院(国发〔2013〕37号)《通知》已明文禁止在县级城市不再新建每小时10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而原告作为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却销售属于国家淘汰的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四、五项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经审查,案涉合同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燃煤锅炉系特种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实施分类的、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而国务院(国发〔2013〕37号)《通知》印发的《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中,并未明确禁止地级以下城市不能新建10蒸吨以下锅炉,且该计划并非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涉案锅炉在备案登记时,原张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全面的审查,符合登记备案条件,方能依法颁发特种设备登记使用证书。因此,被告抗辩案涉合同存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抗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予采纳。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之约定,由违约方承担20%的违约金。现原告根据清算单之约定,要求被告以合同总价的20%承担违约金130000元。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被告没有违约的故意,请求以实际造成的损失调整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之约定,被告最后付款的日期为2016年1月1日。后双方于2017年9月26日对账务进行了清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0元,并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2017年10月9日,原山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质量监督局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关于大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要求,对涉案锅炉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进行了注销。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国家对大气污染的治理,涉案锅炉因国家政策被注销,双方由此在余款给付上发生了争议。被告虽没有违约的故意,但客观上已经形成了违约的事实,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现被告请求调整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因原告未能提出其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公平原则,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兼顾合同履行情况,以被告实际欠款总额的10%确定违约金,较为合理。
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1140元,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必然发生的费用,而且是为了履行在诉讼财产保全中向法院提供担保的自身义务所产生的。在诉讼保全过程中,提供保全担保具有选择性,原告既可以自己所有的财产作担保,也可以他人所有的财产作担保,还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作为担保。原告为了自身利益而选择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选择该项诉讼保全担保方式的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爱福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山西星辰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50000元,承担违约金25000元(250000×10%);二、驳回原告山西星辰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山西星辰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34元(已预交),被告甘肃爱福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66元;保全费2420元,由原告山西星辰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69元(已预交),被告甘肃爱福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1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本案争议锅炉颁发锅炉使用登记证和注销该登记证的相关证据。本院前往张掖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了张掖市政府办张政办发(2018)118号《关于印发张掖市2018年燃煤锅炉污染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和张政办发(2019)57号《关于印发张掖市2019年燃煤锅炉污染整治等五个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及其部分附件。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上述文件能够证明国务院(国发〔2013〕37号)文件的执行情况,印证被上诉人销售锅炉有欺诈行为。被上诉人提交了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两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具备锅炉生产资质。上诉人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的政府文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均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销售的锅炉违反大气环保质量标准为由,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无效。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被上诉人具备锅炉生产资质,其销售并安装涉案锅炉后,经张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备案并办理了特种设备登记使用证,上述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所销售的锅炉系合格产品。根据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张政办发(2018)118号和张政办发(2019)57号文件,为了推进全市燃煤锅炉淘汰拆并、清洁能源改造及环保提标改造综合整治工作,由于涉案燃煤锅炉在10蒸吨以下,属于应被淘汰的燃煤小锅炉,故使用登记证被注销。该后果并非被上诉人销售的锅炉本身不符合环保质量要求所致。据此,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无效,但无《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甘肃爱福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甘肃爱福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 鹰
审判员 李永春
审判员 宋 睿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张孜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