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星辰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山西星辰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子长县恒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23民初231号
 
原告:山西星辰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原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81757274767L。
法定代表人:张计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龙,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子长县恒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0035400K。
法定代表人:张旦则,该公司副总经理。
山西星辰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与被告子长县恒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龙、杨辉,被告恒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旦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12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中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6月25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供方为需方提供相应型号的设备,合同约定货物总货款8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需在半年内付清货款。被告从2013年12月25日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支付。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8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货款不还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被告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证据又有法律依据,理由充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恒发公司辩称,(1)原告违约没有按时交货,所交货物不符合环保要求,即质量不过关,没有按照约定安装设备,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在2013年6月26日签订了锅炉设备的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30%的货款,合同约定本月底(即四天内)交货,但原告没有按时交货,推迟近两个月交货。货到后,由于货物不符合环保要求即质量不过关,原告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安装,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原告拉回设备,拒绝收货,但原告卸货后拒绝拉回设备,设备至今存放在被告公司。(2)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半年内付清,即2013年12月26日前付清货款。原告于2020年3月5日立案,超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星辰公司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方向原告购买了83000元的设备,负有付款义务。
2.原告向杨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的外债登记表。用于证明杨某某为原告的销售人员,2020年3月在原告催要货款时,被告在外债登记表上登记的欠杨某某3861200元中83000元属于原告,被告认可该债务的存在。
3.原告的销售人员杨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旦则的电话录音(时间为2020年2月25日)、与被告实际负责人石某某当场的谈话录音(时间为2020年3月3日)。用于证明原告一直不间断地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对该债务也表示认可,诉讼时效发生中断。
4.情况说明一份、照片八张。用于证明合同约定的设备已由被告安装使用,且2019年被告将该设备改为采暖使用。
被告恒发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外债登记表不清楚,有可能是在公司财务上,凡是到矿上催债的,矿上就让催债人自行登记,欠债数额并不是被告认定的数额。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杨某某说的是山西方言,张旦则听不太懂,张旦则在电话中也没有承诺过什么,至于石某某,不是恒发公司负责人,也不是股东,他是恒发公司找的投资方的委托代理人,在恒发公司没有决策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上的锅炉就是83000元的锅炉,但被告一直没有使用该锅炉,该锅炉从2013年放到现在已经7年了,无法使用。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被告虽称对外债登记表不清楚,但又能说明外债登记表的用途和性质,可见确实存在外债登记表,对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3是原告授权的销售人员杨某某向被告索要货款的录音,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证据4证明被告确实收到了合同约定的83000元的锅炉,并且该锅炉已安装到位。至于被告称该锅炉一直未使用且已放坏,责任不在出卖方星辰公司。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出卖人依约向买受人交付了货物,至于买受人是否使用货物,与出卖人无关,案涉锅炉因恒发公司一直处于停产状态而未使用,长期空置,确实可能导致损坏,但与出卖方无关,不能成为恒发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6日,出卖人星辰公司与买受人恒发公司在恒发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恒发公司向星辰公司购买星辰牌锅炉一台(热水采暖炉、茶浴炉连体1炉,3立方米水箱,改造洗澡工程),总金额83000元;包装费用由供方负责;交货时间为本月底;运费和设备安装由供方负责;执行国家锅炉产品制造标准,出厂期18个月或运行期12个月内保修,终身维修;交货地点和方式:供方在星辰公司生产厂区交货,并由需方现场监装提货;由需方按国家标准验收,提出质量异议期限为提货之日起10日内;付款期限为半年之内付清;第九条违约责任:1.供方所出售的某项设备经国家相关部门鉴定存在质量问题,供方应按该项设备金额的5%向需方支付违约金;2.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需方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3.如有一方中途撤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或提货义务视为撤销合同),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4.违约方向守约方累计支付的违约金额或因质量责任而赔偿的金额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在保修期内如因锅炉质量问题,由供方负担维修费用。因需方违章操作出现的一切问题,由需方负担维修费用。该合同出卖人处加盖了星辰公司的印章,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在合同上签名,买受人处加盖了恒发公司的印章,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斌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星辰公司在一周内将设备运至恒发公司,三天后星辰公司开始安装改造澡堂,施工13天后完工,对设备进行了调试,现该设备仍在恒发公司。恒发公司至今未向星辰公司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星辰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是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恒发公司应否向原告星辰公司支付货款83000元;三是原告星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
首先,关于星辰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星辰公司提供的恒发公司外债登记表、星辰公司销售人员杨某某与恒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旦则的电话录音以及与投资人石某某的谈话录音,可以认定星辰公司向恒发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自2020年3月发生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星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其次,关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恒发公司应否向星辰公司支付货款83000元的问题。原告星辰公司与被告恒发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恒发公司在庭审时辩称该合同上虽然加盖了其公司的印章,但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鹏未签字,据此主张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恒发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该合同加盖了恒发公司的印章,代表恒发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的是该公司当时的管理人员陈斌,该合同对恒发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星辰公司将恒发公司所购买的锅炉运至恒发公司,后进行了安装调试,并改造了澡堂,恒发公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星辰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和安装改造义务。恒发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依约支付合同价款83000元,但一直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恒发公司辩称星辰公司迟延交货,所交货物不符合环保要求,未按约定安装设备,恒发公司拒绝收货,故其要求解除合同,其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只有在星辰公司迟延交货经恒发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恒发公司才能主张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星辰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和照片,可以确认锅炉已交付并安装到位。星辰公司称自2013年至今一直未接到恒发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恒发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环保要求)以及其曾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因此,恒发公司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对星辰公司要求恒发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83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再次,关于星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星辰公司诉请恒发公司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只有在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情况下,才适用该规定确定逾期付款损失。而本案中,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即“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需方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故恒发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83000元×5%=415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星辰公司诉讼请求中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子长县恒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星辰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000元及违约金4150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星辰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计937.5元,由被告子长县恒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卫 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史 亚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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