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星辰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星辰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81民初1331号 原告:**,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现住原平市。 被告:山西星辰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星辰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西星辰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9年8月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电话138XXXXXXXX)向大同煤矿华盛**煤业有限公司推销锅炉3台、热风机组6台,总价为325.1万元,被告应收取176万元,其余149.1万元为原告的业务费。2014年,原告要回销售款250万元,给了被告l00万元,自己留了150万元,**煤业公司还欠75.1万元。对原告截留的150万元被告不同意,要求原告返还37.58万元,并以向公安机关举报原告挪用公款让原告坐禁闭等手段进行威胁、恐吓。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被迫返还被告37.58万元。而且被告将剩余价款75.1万元也全部要回,这样被告实际收回212.68万元,原告实际回款112.42万元,被告还应当返还原告36.68万元。2019年8月8日,在原告一再追要下,被告提出只给5万元,否则一分也不给。原告在四五年来一直要不下钱,自己还患有脑梗,说话、行动不便,经济困难急需用钱,为了能够先行拿到5万元,就违背真实意思与被告签订了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书,并收取了被告的5万元。原告认为,按照原、被告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业务提成36.68万元,只给5万元显然违背公平原则。虽然原、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但因该协议显失公平,原告请求予以撤销。 山西星辰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协议没有显示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原告起诉称其还应得36.68万元业务提成,实际只拿到5万元,认为协议显示公平,纯属无中生有。2015年9月9日,原、被告就大同煤矿集团华盛**煤业有限公司锅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协商达成书面《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从其私自截留的150万元锅炉款中返还被告37.58万元,剩余112.42万元作为原告业务提成。该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在同煤集团华盛煤业锅炉买卖中所产生的业务费纠纷已全部得到解决,双方之间的经济纠葛一笔勾销,互不相欠。2019年春节后,原告背信弃义,多次到被告公司无理取闹,对被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也对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个人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严重干扰。从协议中反复强调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葛,各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本协议,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等,可看出被告当时确实是不堪原告的一再骚扰和无理取闹,为了让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同意再给付原告5万元。事实上,原告在2015年9月9日协议履行的基础上,采取耍无赖的手段又向被告多要到5万元,其实际从该笔锅炉买卖中拿到117.42万元业务提成,而被告在这笔交易上除去各项成本后已无利润可言,分明是原告占尽便宜,贪心不足。案涉协议是2019年8月8日在原、被告及担保人***、***等人均在场见证的情况下,经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当场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万元现金,原告当场出具5万元收条一支。从协议第六条“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后果,双方对此处理结果完全满意”等表述来看,双方对协议不存在任何误解的地方。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不存在重大误解,也不存在任何法定撤销事由。被告系原平当地以及省内、国内较有名气的锅炉生产企业,一向认为和气生财是经营之道,一般不愿斤斤计较,但原告的做法实在令人无法理喻,明显违背案涉协议第三条约定,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被告保留追究原告及其担保人***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诉请撤销2019年8月8日的协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期间,原告系被告处推销员,负责为被告推销锅炉。2013年8月18日,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大同煤矿集团华盛**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大同煤矿集团华盛**煤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购买两台DZL2-1.25-AII、一台DZL4-1.25-AII蒸汽锅炉及六台热风机组,合同金额为282.2万元,合同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原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同年8月20日,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大同煤矿集团华盛**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场地锅炉房、空气加热室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42.9万元,合同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原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5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调解协议书甲方:山西星辰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男,身份证号码:×××。甲、乙双方因在大同煤矿集团华盛**煤业有限公司锅炉买卖合同中所产生的经济纠纷,本着相互谅解,友好协商的原则,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乙方从私自截留的大同煤矿集团华盛**煤业有限公司交付给甲方锅炉货款的150万元中,返还给甲方37.58万元,剩余部分货款作为乙方业务所得,甲乙双方因**煤业有限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一笔勾销。二、乙方返还甲方37.58万元后,甲方承认乙方的代理权有效,并不再追究**煤业公司和乙方的任何法律责任。三、支付方式:乙方支付甲方现金25万元;剩余的12.58万元根据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由大同煤矿集团华盛**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四、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山西星辰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签字。2015年9月9日。” 2019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调解协议书甲方:山西星辰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甲方代理人:***,山西蔚汾律师事务所律师。乙方:**,身份证号×××。乙方代理人:***,原平市新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双方经过平等、自愿协商,现就乙方**自2019年8月8日以前在甲方公司从事销售业务期间所有的相关业务费等款项和乙方**与甲方法定代表人***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进行调解,具体内容如下:一、乙方同意甲方再给付乙方人民币伍万元整作为最终的调解结果,该款乙方**同意以现金人民币方式调解结算(收条为证)。二、乙方收到上述人民币伍万元整后,保证再不得以签订本协议之前的任何书面或口头约定再向甲方或甲方法定代表人主张任何权益或以任何方式干扰甲方和甲方法定代表人的正常工作与生活。三、对于以上协议内容,双方均不得反悔,如甲方反悔,乙方无需退还甲方已给付的人民币伍万元整,并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另行给付乙方壹拾万元整;如果乙方反悔必须退还甲方给付乙方的人民币伍万元整并承担违约责任另行给付甲方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从甲方公司及甲方法人代表处支取的业务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双方提供的担保人在本协议上签字后表示自愿对担保一方的退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双方一致认可签订本协议之前的所有经济纠葛全部结清,再无其他任何纠葛,甲乙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相关的权利、义务。六、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七、本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受法律保护。双方当时人应按照协议自觉和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八、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双方保证人各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当事人各应以此为据,全面切实履行本协议,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甲方山西星辰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人代表***签字,甲方担保人***签字。乙方**签字,乙方担保人***签字。调解时间:2019年8月8日。”当日,***给付原告5万元,原告出具收条一支,载明:“今收到***人民币伍万元正现金。**。2019年8月8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9年8月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请求予以撤销。被告辩称该协议没有显失公平,也不存在重大误解,不存在任何法定撤销事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已就案涉债权债务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并依约履行义务,该调解协议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现原告主张2019年8月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于2019年8月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